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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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铁伟,李寿伟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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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9

图书介绍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1265314
版次:1
商品编码:11958356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6-06-01
用纸:纯质纸
页数:432
字数: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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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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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权wei解读,包含了zui新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及《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等司法解释。内容全面、准确、深入。

内容简介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作了重要修改、补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调整刑罚结构,减少死刑罪名;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法律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本书逐条对修正案的内容、条文含义、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以及具体适用中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还包含了zui新的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及《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等司法解释,便于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公民全面、准确、深入地了解《刑法修正案(九)》。

作者简介

臧铁伟 李寿伟 主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第1条
第2条
第3条
第4条
第5条
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目录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第30条
第31条
第32条
第33条
第34条
第35条
第36条
第37条
第38条
第39条
第40条
第41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44条
第45条
第46条
第47条
第48条
第49条
第50条
第51条
第52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精彩书摘

编写说明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作了重要修改、补充。至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适应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先后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九个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九)》适应当前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落实中央任务要求,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回应社会关切,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现实、长远意义。《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比较充实,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调整刑罚结构,减少死刑罪名;二是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三是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四是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五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法律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六是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七是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
为了更好地宣传《刑法修正案(九)》,便于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公民全面、准确、深入地了解《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和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同志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逐条对修正案的内容、条文含义、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以及具体适用中所要注意的问题作了详细说明[内容含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等最新司法解释],并附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该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李寿伟同志担任主编。
编 者
2016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领导人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一、 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共分3款。

第1款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或者称为从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实施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以预防其再犯罪的法律措施。这种措施,是刑法从预防再犯罪的角度针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不是新增加的刑罚种类。本款共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根据本款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本款规定的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管理、经手、权力、地位等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如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等;从事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本款规定的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是指违背一些特定行业、领域有关特定义务的要求,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信誉所实施的犯罪。如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特种安全设备生产的人违背特定的义务要求实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责任事故罪;从事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或者储存的人违反有关要求,实施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罪、安全生产事故罪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两者在范围上可能有相互覆盖和交叉的地方。本款规定的“被判处刑罚”,包括被判处主刑和附加刑,单处罚金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属于本款规定的“被判处刑罚”。但对于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予以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

二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程序。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从业禁止。这里规定的“可以”,是指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不是一律都要予以从业禁止,而是要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具体决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主要是指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等确定,对于故意实施犯罪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不适用从业禁止可能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也可以不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从业禁止应当在判决中同时确定,从业禁止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应当体现在判决中,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必须遵守。

三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根据本款规定,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其起始时间是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业禁止的效力当然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业禁止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从业禁止的期限是3—5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3—5年之间,酌情确定从业禁止的具体期限。

第2款是关于违反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为保证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能够落实到位,本款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违反从业禁止决定的法律后果:第一,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从业禁止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但情节比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人民法院从业禁止的决定,经有关方面劝告、纠正仍不改正的,因违反从业禁止决定受到行政处罚又违反的,或者违反从业禁止决定且在从业过程中又有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第3款是关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我国有20多部现行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有从事相关职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包括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担任一定公职,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职业,以及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活动等。这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职业、活动,都属于行政性的预防性措施,与本条规定的从业禁止在适用条件、禁止期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从业禁止只适用于特定犯罪,有的规定适用于被判处特定刑罚的人,有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期限是终身,有的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关于本条的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立法理由】

增加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又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或者相关的职业,对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构成了一定的危险。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重操旧业,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工作,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危险,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为有效预防这些人再次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针对一些特定职业,对这些人规定一定的“安全期”,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是必要的。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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