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要理解美國建製化宗教與世俗政府之間的關係,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美國是一個聯邦製國傢,在公民和其他主體之間的關係上,每個州都保留瞭相當大的主權。這意味著美國存在兩個層麵的政教關係:州與其人民和宗教組織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這些人民和宗教組織與聯邦政府之間的法律關係。 有13個州先於聯邦政府而存在。18世紀末,這些原初州中有許多州仍然設有官方教會或官方宗教。設立聯邦政府的憲法於1787年起草,1788年年末成功獲得通過。第一屆國會於1789年9月提齣瞭增補憲法的《權利法案》草案,草案中的許多內容1791年末獲得批準。獲得批準的10條修正案構成瞭《權利法案》,草案中的第三條後來成為“第一修正案”。從其規定來看,第一修正案限製瞭聯邦政府針對教會內部事務的立法權(“國會不得立法設立宗教”),並賦予個人的宗教活動權利不受政府乾涉[“國會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活動”]。 與《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條款一樣,第一修正案隻限製聯邦政府。直到20世紀40年代,第一修正案關於宗教自由的兩條規定纔適用於各州。因此,長達一個半世紀,第一修正案隻能限製聯邦政府,各州都可以自由設定本州的政教製度。所以,在宗教自由和政教關係方麵,各州有所不同,許多州和聯邦政府之間也有差異。但是,每個司法區域都會對其他地區的法律産生影響,因此,這種區彆也不應誇大。或許,最重要的是,長達一個半世紀的時間裏,聯邦政府觸及宗教和宗教自由的事務非常罕見。所以,宗教自由很大程度上屬於州法問題,因為隻有州政府能在宗教事務上發揮影響,需要保護人民不受州政府的侵犯。 鑒於上述情況,美國禁止設立國教完全是州法事務,並且,確實有一些地區走在前麵。但是,曆史的發展逐漸偏離瞭國教問題,而是轉嚮宗教自願主義(religious voluntaryism)。“自願主義”意味著宗教或是教會應當由從中獲得啓迪的人自願支持。支持不能是齣於非自願,也就是說,世俗政府不能為宗教提供財政資助。政府不能資助宗教最初意味著不能為教會徵稅,也不能支付神職人員薪水,但從邏輯上來說,自願主義還意味著禁止非財政性支持。諸如公立學校的祈禱和政府慶祝聖誕節,這些非財政性支持都長期存在。政府對宗教的這類支持在最近50年纔得到法律的關注。 如果政府設立官方宗教的標誌是依法徵稅資助教會,那麼,最初的州按照下列順序廢除瞭官方宗教:北卡羅來納(1776年),紐約(1779年),馬裏蘭(1785年),弗吉尼亞(1786年),南卡羅來納(1790年),佐治亞(1798年),康涅狄格(1818年),新罕布什爾(1819年)和馬薩諸塞(1833年)。本書第一篇《非國教信徒和不設立國教——早期美利堅共和國的政教關係》(Dissent and Disestablishment: The Church-State Settlement in the Early American Republic)講述瞭這一段發展演變的整個曆史。 本書第二篇《不設立國教條款:對政府權力的結構性限製》(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as a Structural Restraint on Government Power)描述瞭美國當前建製化宗教與政府之間成熟的關係。今天實施的第一修正案,其兩條規定都是既限製州政府又約束聯邦政府。該修正案中有關宗教的兩個子條款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宗教活動自由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是“國會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活動”,這應理解為一項憲法權利,盡管其不是絕對權利,但在很大程度上保護個人的宗教信仰和活動。對那些想要關注建製化宗教與世俗政府之間法律關係的人來說,應當關注“不設立國教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該條款規定“國會不得立法設立宗教”。法院適用該條款不是將其作為一項個人權利,而是作為對政府權力的限製。 聯邦憲法分為權利條款和權力條款。權力條款是授予政府(或政府部門)某些權力,或是限製政府(或政府部門)行使某些權力。授予權力或限定權力通常屬於憲法結構。權利條款和權力條款的運行方式不同。權利授予人民個人或群體。隻有當權利被政府侵犯時,個人或群體纔可以援引權利條款尋求救濟。而限權條款是為瞭整個政治體的利益而限製政府。把“不設立國教條款”明確為限權條款(也就是“結構”條款)而非權利條款的意義重大,其最重要的影響是,教會成為自己主權的核心,享有自治權,在教會內部治理、神學定位以及神學糾紛的解決等事務上不受法律乾涉。因此,“不設立國教條款”的宗旨是防止世俗政府的權力介入建製化宗教。因為宗教對人民的生活具有如此重要的影響力,國傢政權不可避免地試圖用宗教達到自己的目的,即使僅僅為在艱難中團結人民支持政府。宗教從而被利用瞭。“不設立國教條款”在世俗政府和宗教之間設定界限,保護宗教組織不受政府權力的腐蝕。 卡爾·埃斯貝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