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外國檢察院組織法文獻選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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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1-27


圖書介紹


齣版社: 中國檢察齣版社
ISBN:9787510218347
版次:1
商品編碼:12260060
包裝:平裝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7-09-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355
字數:415000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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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描述

內容簡介

  本書選錄瞭韓國、日本、德國、俄羅斯、美國等14個國傢有關檢察機關組織運行的規範性文件,讀者可以從中瞭解到相關國傢檢察機關的組成體係和運作機製。

目錄

韓國檢察廳法
日本檢察廳法
日本檢察廳事務章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檢察院法
南非共和國國傢檢察機關法
愛爾蘭1974年犯罪起訴法
奧地利檢察院法
德國法院組織法
俄羅斯聯邦檢察院法
拉脫維亞檢察院法
立陶宛共和國檢察院法
阿根廷檢察院組織法
加拿大檢察官法
美國檢察官手冊(節譯)
智利檢察院法

精彩書摘

  第一編 司法管轄權
  第1條法院隻服從法律獨立行使司法權。
  第2條至第9條(廢止)
  第10條在法官監督下,試用法官可以請求司法協助,除刑事事件外,可以審理訴訟參與人、調查取證和進行開庭審理。試用法官無權命令或主持宣誓。
  第11條(廢止)
  第12條普通管轄權必須由地方法院、地區法院、地區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即普通管轄地區的最高聯邦法院)行使。
  第13條普通法院對民事糾紛、傢庭事務和非訴訟事務(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行政機關沒有管理權、行政法院沒有管轄權而聯邦法律也沒有設定或允許專門法院有管轄權)有管轄權。
  第13a條州法可以規定所有爭議均可由轄區內若乾法院的其中一個法院管轄,並規定法院可以設立外部裁決機構。
  第14條應當允許內陸水運法院作為處理國際條約指定事項的專門法院。
  第15條(廢止)
  第16條禁止特彆法院。任何人都不得免於閤法法官的管轄權。
  第17條(1)一旦在法院提起訴訟,任何情況變化都不得影響追索權的可采性。判決前,任何一方不得就同一爭議在另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2)受理追索權的法院應該根據相關法律對爭議做齣裁決。《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四句和第34條第三句應不受影響。
  第17a條(1)如果法院以最終和有約束力的結果宣告追索權可以接受,該裁決應當對其他法院具有約束力。
  (2)如果追索權不可接受,法院應當在自行審理宣布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法院。如果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案件應當移交至原告或申請人選擇的法院,如果原告或申請人沒有選擇,案件則移交給移交法院指定的法院。該裁決對接收案件的法院具有約束力。
  (3)如果追索權可以接受,法院可以做齣初步決定。如果一方對追索權的可采性錶示異議,法院就必須做齣初步決定。
  (4)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決定可以不開庭審理,但必須說明理由。可以根據相關訴訟法典的規定對該決定提起即時起訴。如果地區高等法院做齣接受決定,參與者隻能嚮聯邦最高法院起訴。如果相關法律問題至關重要或者法院的決定不同於聯邦最高法院的決定或聯邦最高法院聯閤判決委員會的決定,起訴必須受理。該起訴受理對聯邦最高法院具有約束力。
  (5)就法院決定進行上訴補救辦法裁定的法院不得審查追索權是否可以接受的問題。
  (6)第(1)款至第(5)款應該比照適用於對民事糾紛、傢庭案件和非訴訟案件有管轄權的裁決機構。
  第17b條(1)關於移交案件的決定成為最終和絕對的決定後,對於接收案件的法院來說,該案件仍然屬於懸而未決。其待決情況仍將繼續存在。
  (2)如果爭議移交另一個法院,在第一個法院繳納的訴訟費應視為接收案件的法院發生費用的一部分。原告即使在主要爭議上占有優勢也要承擔已發生的額外費用。
  (3)第(2)款第二句,不適用於傢庭案件和非訴訟案件。
  第18條根據1961年4月18日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4年聯邦法律公報第二部分第957頁起),在本法適用領域內成立的外交使團成員及其傢庭成員和私人隨員豁免於德國司法管轄權。即使派齣國不是公約締約國,這項規定也應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比照適用1964年8月6日頒布的關於1961年4月18日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4年聯邦法律公報第二部分第957頁)的法律第2條。
  第19條(1)根據1963年4月24日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969年聯邦法律公報第二部分第1585頁起),在本法適用領域內成立的領事館成員(包括名譽領事官員)豁免於德國司法管轄權。即使派齣國不是公約締約國,這項規定也應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比照適用1969年8月26日頒布的關於1963年4月24日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969年聯邦法律公報第二部分第1585頁)的法律第2條。
  (2)關於第(1)款指定的人員豁免於德國司法管轄權的特彆國際協定仍應不受影響。
  第20條(1)德國司法管轄權不適用於應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正式邀請在本法適用領域內居留的其他國傢的代錶及其陪同人員。
  ……

前言/序言

  2013年10月,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被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並且被列為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第一類立法項目。為瞭做好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研究工作,也為瞭給立法、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以及專傢、學者、政法院校的師生瞭解、研究世界各國檢察製度提供參考,我們多方收集各國檢察院組織法和相關檢察機關規範文件,並組織人員進行翻譯,形成瞭《最新外國檢察院組織法文獻選編》。
  這項工作自2015年初開始啓動,由於外國檢察院組織法資料收集難度較大,翻譯過程較為漫長,本書中有些國傢的檢察立法文件在本書齣版時已經進行瞭修改,請各位讀者在閱讀時留意。
  本書內容繁雜,翻譯難度大,翻譯人員水平有限,難免有疏誤不當之處。歡迎廣大讀者和專傢們批評指正,以便在修訂時改正。
  本書的編譯工作得到最高人民檢察院國際閤作局的大力支持,在此一並錶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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