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第四次修正的仲裁法,將推進設立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工作,推動建立從優秀律師中招錄法官檢察官製度,探索建立律師職業水平評價製度。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精彩書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最新修正本)》:
第五十二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齣裁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齣,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齣。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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