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5
基本信息
书名:注释法典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典(新4版)
定价:95.00元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01-01
ISBN:9787509390085
字数:
页码:
版次:4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商品重量:0.4kg
编辑推荐
出版权*、内容全面、注释精炼、案例指导、附录实用法律工具、超值增值服务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释法典丛书是我社集数年法规编撰经验,创新出版的大型实用法律工具书。本套工具书不仅全面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成果,而且秉承权*、实用的理念,相信能够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适用法律的工具书。本套工具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线,结合日常司法实践领域确定分册。本书为安全生产分册,收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管理条例、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
目录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1995.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3.12.28)
二、银行
(一)中央银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12.27)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2011.1.8)
……
(二) 商业银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15.8.29)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14.11.27)
……
(三)政策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行政法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2000.11.10)
融资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7.8.2)
●部门规章及文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14.3.13)
……
(五)银行业务
●行政法规
储蓄管理条例
(2011.1.8)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2000.3.20)
●部门规章及文件
贷款通则
(1996.6.28)
……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10.31)
……
三、证券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4.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4.24)
●部门规章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2.12.16)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17.12.7)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17.12.7)
……
(二)证券发行与交易
●行政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4.22)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2011.1.8)
……
四、期货
●行政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17.3.1)
●部门规章及文件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7.12.7)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2017.4.18)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2013.8.21)
……
五、保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15.4.24)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16.2.6)
农业保险条例
(2016.2.6)
存款保险条例
(2015.2.17)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0.12.3)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4.4.4)
……
六、票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004.8.28)
●行政法规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2011.1.8)
●部门规章及文件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2016.12.5)
……
七、信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4.28)
●部门规章及文件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1.23)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2017.8.25)
……
作者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是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办事机构, 其前身是国务院法制局。
195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设置国务院法制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59年6月撤销。1980年5月和1981年7月,国务院先后设立了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1986年4月,为了加强法制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合并,重新成立了国务院法制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88年10月,国务院法制局被确定为国务院的办事机构。1994年3月又被确定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1998年3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文摘
《注释法典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典(新4版)》: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让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从债的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百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百零一条【提存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义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百零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终止。
百零六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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