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长期关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法治政府、司法制度运行与司法改革,先后推出了《中国立法报告》《中国政府透明度指数报告》《中国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报告》《北京法院阳光司法指数报告》《中国高等教育透明度指数报告》等系列评估报告,以及《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评估报告(2015)》《中国法院信息化第三方评估报告》《基本解决执行难评估报告——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样本》《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等成果。
《地方人大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的探索成效与展望——以中山市人大为样本》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的法治国情调研成果。报告站在全国视角,以中山市人大为样本,从制度建设、地方立法、权力监督、代表工作、人大自身建设和指导基层人大工作等方面,对地方人大工作和建设进行了全面分析,对地方人大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的探索、成效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做出了展望。报告认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理论和制度,改进地方人大工作和建设,*关键的是必须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在法治的框架内不断推进创新,在地方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实践中不断丰富人民代表大会理论和制度,解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目录
导论
一 制度建设引领发展
(一)以制度规范自身建设
(二)以制度推动地方立法
(三)以制度强化人大监督
(四)以制度保障代表履职
(五)以制度指导镇级人大
二 地方立法开局平稳
(一)立法开局探索
(二)立法开局实践
(三)立法开局反思
三 人大监督走向深入
(一)走向规范化的人大监督:良好机制为支撑
(二)走向体系化的人大监督:人大监督“全域化”
(三)走向精细化的人大监督:监督要素平衡化
四 代表保障切实加强
(一)建立高素质代表队伍
(二)拓宽代表履职渠道
(三)强化议案建议办理
五 自身建设持续改进
(一)持续推进思想作风建设
(二)不断加强组织能力建设
(三)深入开展履职规范建设
六 镇级人大工作取得实效
(一)乡镇人大的现实图景:角色与功能之间的鸿沟
(二)镇级人大工作的创新:法律框架内的突破
(三)镇级人大工作的经验:直面现实的“折衷”
七 地方人大工作和建设展望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推进地方立法
(三)强化监督实效
(四)完善代表工作
(五)加强自身建设
附件一 中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法治部分)
附件二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
附件三 中山市十四届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法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四 中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2016年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目录
精彩书摘
《地方人大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的探索、成效与展望:以中山市人大为样本》:
2.处理好与省人大常委会的关系
《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也就是说,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是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生效的法定程序和必要条件。为此,中山市积极主动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做到多请示多汇报,确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能够在立法过程中提前介入,听取他们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为地方立法工作顺利推进奠定基础。
首先,及时备案地方立法工作计划。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立法工作计划后,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报年度计划,并进行备案,便于省人大全面掌握中山市的立法情况。
其次,及时汇报地方性法规制定情况。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要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地方立法经验不足,为确保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在对第一部法规《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一审、二审后,立即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把条例(草案)及时“备案”,这种方式也得到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支持,省人大法工委专门组织省直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赴中山以面对面的方式加以指导,力争把合法性问题解泱在法规正式报请批准前。
最后,及时吸收意见和建议。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中山市地方立法建议项目办法(暂行)》时,主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把握不准的地方听取他们的意见后,市人大常委会才召开主任会议审议,保证了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3.处理好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地方立法将赋予地方政府更大的权力。这种理解,误读了《立法法》的初衷。地方立法实际上是限制和规范地方政府的权力,让地方政府在上位法缺位的情况下,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框架内行使权力,避免地方政府以印发红头文件的形式自设行政权力的现象,从而更加规范地方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诚然,鉴于立法是为守法和执法服务的,在立法过程中,更应当从方便执法主体和相对人理解、掌握的角度出发制定法规条款,而政府部门是执法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在这一方面具有丰富的执法经验,政府部门积极参与法规的起草,能有效提高地方法规的可操作性,为法规在当地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但是,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管理事务领域宽、自由裁量权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点,一旦被滥用,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依法治国方略带来损害,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政府既当法规的制定者又当法规的执行者的情况出现。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时,坚持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着力平衡好两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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