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書名: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
書號:9787562072935
定價:69.00
作者/編者:博登海默
齣版社: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
齣版時間:2017年
重譯本序 | 鄧正來001
作者緻中文版前言005
1974年修訂版前言010
1962年版前言011
di一部分
法律哲學的曆史導讀
di一章古希臘和古羅馬的法律理論 … 005
di一節早期希臘的理論005
第二節柏拉圖的法律觀009
第三節亞裏士多德的法律理論014
第四節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觀018
第二章中世紀的法律哲學 … 030
第五節早期基督教教義030
第六節托馬斯的法律哲學033
第七節中世紀唯名論者037
第三章古典時代的自然法 … 044
第八節導言044
第九節格勞秀斯和普芬道夫048
第十節霍布斯與斯賓諾莎054
第十一節洛剋和孟德斯鳩061
第十二節美國的自然權利哲學067
第十三節盧梭及其影響072
第十四節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實際成就077
第四章德國的先驗唯心主義 … 082
第十五節康德的法律哲學082
第十六節費希特的法律哲學087
第十七節黑格爾的guo傢和法律哲學089
第五章曆史法學與進化論法學 … 096
第十八節薩維尼與德國的曆史學派096
第十九節英國和美國的曆史法學派101
第二十節斯賓塞的法律進化理論105
第二十一節馬剋思主義的法律理論107
第六章功利主義116
第二十二節邊沁和穆勒116
第二十三節耶林120
第七章分析實證主義126
第二十四節何謂實證主義126
第二十五節約翰?奧斯丁與分析法學派131
第二十六節純粹法學理論137
第二十七節新分析法學和語言學法學143
第八章社會學法學和法律現實主義152
第二十八節歐洲的社會學法學和心理學法學152
第二十九節利益法學和自由法運動157
第三十節龐德的社會學法學160
第三十一節卡多佐和霍姆斯164
第三十二節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169
第三十三節斯堪的納維亞guo傢的法律現實主義175
第九章自然法的復興和價值取嚮法理學184
第三十四節新康德自然法184
第三十五節新經院主義自然法194
第三十六節狄驥的法律哲學200
第三十七節拉斯韋爾和麥剋杜格爾的政策科學202
第三十八節新近的其他價值取嚮法哲學206
第三十九節結論性意見220
第二部分
法律的性質和作用
第十章秩序需求233
第四十節導言233
第四十一節自然界中有序模式的普遍性234
第四十二節個人生活與社會生活中的秩序239
第四十三節對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242
第四十四節無政府狀態與專製政體246
第四十五節法律的普遍性要素251
第四十六節力求獨立與自主的法律261
第十一章正義的探索265
第四十七節普洛透斯似的正義之麵265
第四十八節正義與理性273
第四十九節正義的概念範圍281
第五十節正義與自然法290
第五十一節正義與自由301
第五十二節正義與平等310
第五十三節正義與安全319
第五十四節正義與共同福利324
第十二章法律——秩序與正義的綜閤體332
第五十五節秩序與正義的關係332
第五十六節法律的穩定與變化341
第五十七節法律的命令因素與社會因素345
第五十八節法律規範的有效性(validity)349
第五十九節製裁的意義361
第十三章法律——與其他社會控製力量的區彆371
第六十節法律與權力371
第六十一節法律與行政380
第六十二節法律與道德388
第六十三節法律與習慣400
第十四章法治的利弊406
第六十四節人的創造力的開發406
第六十五節促進和平409
第六十六節相互衝突的利益之調整414
第六十七節法律的弊端419
第三部分
法律的淵源和技術
第十五章法律的正式淵源429
第六十八節導言429
第六十九節立法432
第七十節委托立法與自主立法438
第七十一節條約與其他經雙方同意的協議443
第七十二節先例451
第十六章法律的非正式淵源458
第七十三節導言458
第七十四節正義之標準463
第七十五節理性與事物之性質473
第七十六節個彆衡平480
第七十七節公共政策、道德信念與社會傾嚮486
第七十八節習慣法492
第十七章法律與科學方法501
第七十九節概念之形成501
第八十節分析推理509
第八十一節辯證推理518
第八十二節價值判斷在法律中的作用525
第八十三節法律教育之目的529
第十八章司法過程中的技術534
第八十四節憲法之解釋534
第八十五節法規之解釋546
第八十六節遵循先例原則562
第八十七節案件之判決理由571
第八十八節司法過程中的發現與創造580
附錄美國法律哲學的新走嚮587
內容簡介
鄧正來12年前,亦即中國法學界討論“法大-權大”和“權利本位-義務本位”等問題的時候,我便翻譯瞭美國法律哲學傢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所著的這部《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著作。翻譯這部綜閤性的法律哲學著作,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試圖通過這樣的努力為中國法學的重建做一些知識上的基礎工作,因為當時的中國法學在現代法製建設的要求或驅動過程中正陷於曆史性的睏境之中:一方麵要為這種法製建設的努力作正當性的論證,另一方麵又因法學研需要指齣的是,本書原譯本由我和姬敬武君共同完成(他翻譯di一部分,我翻譯序言部分、第二和第三部分,並由我進行瞭統校工作)。盡管現在的譯本是由我個人獨自重譯並在正文後又附加瞭我在90年代初翻譯的博登海默先生zui後發錶的一篇論文和一份關於他的論著的參考文獻,我仍想對姬敬武原來所作的努力錶達緻意。此外,我 須嚮颱灣漢興書局、東吳大學範建得教授和林瑞珠小姐錶示感謝,他們不僅給予瞭本書的中文簡體字版權,而且還對我的翻譯工作給予瞭極大的支持,並對本書的繁體版譯文的文字確定工作作齣瞭值得稱道的努力。zui後,我還要感謝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的李傳敢君和丁小宣君,沒有他們的建議、支持和認真負責的態度,本書的重譯工作是不可能如此順利完成的。究的長期停頓而明顯缺乏這方麵的法律知識支援。第二個目的則是試圖通過這部法律哲學著作的翻譯/思考實踐而對自己在法律方麵的疑惑做一些知識上的清理工作,因為我在當時就已經明確意識到,在法律哲學思考的領域中,人、自然和社會在法律架構下的關係,人或法律人與法律在知識上的關係以及法律全威的正當性等問題極為繁復, 非人們一般想象那般自明簡單。然而不無遺憾的是,翻譯/思考這部著作並沒有能夠消解我的疑惑,相反,在某種意義上更是強化瞭我的睏惑。以下就是我當時在譯序中提齣的問題(個彆措辭有所修正):00200人類選擇瞭法律,便崇尚法律。可是曆史也曾奇跡地開過玩笑,使法律的選擇人苦吟掙紮於無法狀況或惡法高壓之中。問題不在於法律本身的善惡、法律史如何展開,因為無生命的法律在 意義上俯首聽命於人類。因此,關鍵在於人對法律是什麼(包括原本是什麼和現在是什麼)、法律應當是什麼以及二者間關係的認識與判斷。 早在公元前5世紀,古羅馬人就有過這樣一句格言,隻要有政治社會單位的地方就有法律。自此往後幾韆年文明史中的法學傢和哲學傢,都力圖對這一社會現實與曆史經驗進行詮釋和分析,希望能從中找齣些 然性和規律性。毋庸置疑,他們的確發現瞭許多。然而,這些 然性和規律性又隱藏瞭什麼呢?是某個特定曆史時期的政治經濟需要?是人類社會發展的需要?還是某個法學傢、哲學傢個人思維的任意和惰性,抑或他們作為凡人同他人一樣所具有的安全本能? 人類製定瞭法律,爾後似乎就在不斷地解答人類為什麼要製定法律,解答得仿佛擁有真理。然而,人的自我認知有限性,人的自我辯解本能(常常體現為特定階段的科學結論)和強大的依賴心理則遮蔽瞭一個更為深層的現象,即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或控製手段,乃是人類社會化過程中的一種反自然的選擇。對某種行為選擇所作的事後論證,並不能說明這種行為選擇一定就比另一種行為選擇更閤理或更正確。曆史不允許假設,我們不再能設問,當法律作為一種手段被選擇之前,人們是否有可能作齣其他更佳的選擇,正如我們不能期求人類返璞歸真到赤身裸體的原始狀態一般。據此,我們是否還肯詩歌化地把法律接納成一位至高無上的真理之神呢? 法律的外部框架的確輝煌,從《查士丁尼國法大全》《拿破侖法典》到《德國民法典》等立法創製,法律製度在蕓蕓眾生眼裏已相當完備,似乎已完備到可以滿足人類對有秩序有組織的生活需要,滿足人類重復令其滿意的經驗或安排的欲望以及對某些情形作齣調適性反應的衝動。然而,法律所標示的自由、平等以及安全等正義價值是否像秩序價值那樣獲得瞭實現呢?為瞭追求正義價值的實現,人類一次又一次對法律的部分內容或全部內容加以否定,卻總也無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對持久的完備與法律內容對人類根本要求相對無法滿足的不和諧,而這是法律的本身局限還是人類的根本追求在 意義上的不確定? 人依崇全威,因為個人在 意義上軟弱無力。他 須有所依賴。自古希臘文明始,各種文化背景下的人都確立瞭自己的超人全威,諸如俄林波斯聖山的眾神、安拉和上帝等等。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在文明高度發達的今天,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替代瞭那些全威而擁有瞭一種精神超越的品格,至少是理想層麵的超越。人們在把法律作為精神全威接受下來的同時,卻由於這種接受極為自然而忽視瞭一個心理層麵的問題:浸染於大相徑庭的文化背景中的人為何zui終都趨於同路而把法律視作精神全威?這種現象背後的人的心理轉換機製是什麼?全威轉移所依賴的人的認知心理結構的性質又是否會導緻全威的動搖? 此次應齣版社之約完全重譯博登海默先生這部著作,不僅使我有機會在重新翻譯的過程中對原譯本進行修訂(包括將所有的注釋改為更便利於讀者閱讀和查證的形式),而且還使我有機會又直接麵對10多年前深感睏惑的問題。但是坦率而言,雖經這些年的思考和研究,我依舊感到無力從知識上對這些問題作齣明確的迴答,而關鍵的原因,現在看來,可能主要在於我當時提齣這些問題的方式。然而需要指齣的是,提齣問題的方式的改變本身——包括這次重譯/思考的實踐——並不能當然地消解掉貫穿或支配這些問題的內核,亦即我對法律和有關法律論述的疑惑。所幸的是,這些年對知識社會學和政治哲學的研究,伴以對法律和法律哲學的持續關注,則有可能使我對這些問題作齣更為具體的勘定,並將在專門的論著中討論這些極為繁復的問題。這裏需要強調的是,閱讀/思考的實踐若能開放齣一些較具理論意義的問題並透過這些問題使人們能夠對那些原本被視為當然而不被質疑的現象以及潛藏於這種現象背後的邏輯進行追問,一定比那種對繁復問題做自以為是的簡單迴答或者乾脆把這些問題擱置起來而不作任何反思和批判的做法更具意義,因為這纔符閤作為知識分子的自由思考的原則,一如福科在《知識考古學》中所言:“……我要在這座迷宮中冒險,更改意圖,為迷宮開鑿地道,使迷宮遠離它自身,找齣它突齣的部分,而這些突齣部分又簡化和扭麯著它的通道,我迷失在迷宮中,而當我終於齣現時所遇到的目光卻是我永遠不想再見到的。無疑,像我這樣寫作是為瞭丟麵子的遠不止我一人。敬請你們不要問我是誰,更不要希求我保持不變,從一而終:因為這是一種身份的道義,它支配我們的身份證件。但願它能在我們寫作時給我們以自由。” 1998年12月9日於北京北郊未名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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