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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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傢財政
(一)財政綜閤規定
(二)預算
(三)政府采購
二、財務會計
(一)企業財務
(二)會計
(三)審計
三、稅法
(一)商品稅
1.增值稅
2.消費稅
3.其他
(二)所得稅
1.企業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
(三)財産稅和行為稅
1.城鎮土地使用稅
2.房産稅
3.車船稅
4.車輛購置稅
5.土地增值稅
6.耕地占用稅
7.印花稅
8.契稅
9.資源稅
10.其他
四、稅收徵管
(一)徵收管理
(二)稅務管理
(三)稅收違法行為及處理
(四)稅收協定
(五)其他
五、稅收優惠
目錄:
一、國傢財政
(一)財政綜閤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2011年1月8日)
財政檢查工作辦法
(2006年1月26日)
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辦法
(2008年12月16日)
財政部門監督辦法
(2012年3月2日)
政府和社會資本閤作項目財政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9月24日)
罰沒財物和追迴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1986年12月31日)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1997年11月17日)
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1998年5月28日)
(二)預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2014年8月31日)
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
(1995年7月19日)
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完善部門項目支齣預算管理的通知
(2017年6月21日)
地方預決算公開操作規程
(2016年10月27日)
部門結轉和結餘資金管理辦法
(2016年2月17日)
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5日)
預算內固定資産投資補助資金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7月26日)
預算內固定資産投資貼息資金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7月26日)
財政支齣績效評價管理暫行辦法
(2011年4月2日)
·文書範本·
1.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通知書
2.財政監督檢查移送案件詢問函
……
三、稅法
(一)商品稅
1.增值稅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
(1993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僞造和非法齣售增值稅發票犯罪的決定
(1995年10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2017年11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11年10月28日)
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若乾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
財政部、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全麵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
(2016年3月23日)
增值稅日常稽查辦法
(1998年3月26日)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申報辦法
(2003年5月13日)
增值稅納稅申報比對管理操作規程(試行)
(2017年10月30日)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2010年2月10日)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輔導期管理辦法
(2010年4月7日)
國傢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
(2015年3月30日)
財政部、國傢稅務總局關於簡並增值稅稅率有關政策的通知
(2017年4月26日)
國傢稅務總局關於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
(2017年10月13日)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條 為瞭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傢財政經濟秩序,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齣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齣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齣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齣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齣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齣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齣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範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傢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齣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傢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傢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傢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傢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傢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傢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迴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製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傢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迴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齣;
(二)違反規定編製、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傢關於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傢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産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傢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迴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傢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傢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傢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傢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傢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傢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傢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傢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迴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迴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麵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迴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於政府采購方麵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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