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1-26
“最新版附配套規定”黃皮係列,選取重要法律和行政法規,同時配套收錄實務當中與主法條適用密不可分的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文件。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乾問題的解釋》;2014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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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
政訴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
政訴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乾問題的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乾問題的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乾問題的
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受案範圍
第三章管轄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起訴和受理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四節第二審程序
第五節審判監督程序
第八章執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條文主旨為編者所加,下同。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閤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訴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閤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齣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行政機關負責人齣庭應訴】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乾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齣庭應訴。不能齣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齣庭。
第四條【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乾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五條【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閤法性審查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閤法進行審查。
第七條【閤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閤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製度。
第八條【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條【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條【辯論原則】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一條【法律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範圍
第十二條【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産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製措施和行政強製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齣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齣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産權等閤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製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産權等閤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受案範圍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傢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奬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一般地域管轄和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齣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乾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限製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轄】對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不動産行政案件的管轄】因不動産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選擇管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嚮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移送管轄】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指定管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管轄權轉移】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原告資格】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被告資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齣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齣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齣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齣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齣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齣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七條【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閤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八條【代錶人訴訟】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錶人進行訴訟。代錶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錶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錶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錶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條【訴訟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法定代理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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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還可以!!!!!!!!!!
評分不錯就是太貴瞭啊哈哈
評分從來就覺得咱們這邊齣版法律文本的齣版社實在很不厚道;這個東西來源於納稅人的支持而且沒有知識産權,所以成本很低但是價格卻奇高!這本冊子紙張一般一百多頁(不到150頁)定價10元,幸好京東5.9元標價再參加199-100活動,用來湊瞭個單,不然虧死瞭!
評分。.........;:;;;;;;;:::
評分對於法律行外人簡單瞭解足夠瞭
評分很好!正版!以後有需要再來!
評分。.........;:;;;;;;;:::
評分這個齣版社的比較正規,小冊子工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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