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研究 [On the Issues of Excluding Illegal Obtained Evidence by the Procurator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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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坤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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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7

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检察出版社
ISBN:9787510220630
版次:1
商品编码:12345830
包装:平装
外文名称:On the Issues of Excluding Illegal Obtained Evidence by the Procuratorates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8-04-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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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在刑事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功能和地位也在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检察官从来就不是单纯作为诉讼的原告而存在,而是发挥着多元化功能,检察官应当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已经成为共识,在此基础上也日益清晰地勾勒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功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将其定位为审前程序的监督者、裁判者和救济者,体现在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监督、接受和处理申诉、审判程序监督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其中,排除非法证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也是在审前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把关的刚性手段。
  然而,如何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落到实处,是需要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进行研究的问题。为此,就要首先解决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然后再设计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问题也需要考虑,如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证据如何排除的问题。所以,这是一个较为庞大的课题,需要刑事诉讼法学界、检察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本人作为检察理论工作者中的一员,对这一问题具有浓厚的学术兴趣,故不畏粗浅,就其中的相关问题整理成册,以供学术界和实务界批评。
  首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研究》对我国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了证成,这是《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研究》的基础部分。根据域外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可以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等方面证明,检察机关作为排除主体是有据且可行的,并且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在理论上还有自我创新和发展的方面。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我国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之主体地位
一、域外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
二、域外理论对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排除主体正当性的论证
三、本土语境下检察机关作为排除主体正当性的理论创新
四、代结语——对侦查机关作为排除主体的质疑

第一编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实体性构成规则
第二章 中国化的证据排除规则的梳理、归纳与反思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几种证据排除规则的厘清
一、引言
二、既有观点的梳理及其对实践的可能影响
三、不同规定在证据排除上的目的侧重及关系定位
四、不同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逻辑
五、必要的反思与规则完善
第三章 威胁所获口供之“非法性”认定
一、威胁获得供述排除的观点纷争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威胁取供的态度和做法
三、我国对威胁获取供述的排除规定
第四章 引诱、欺骗所获口供之“非法性”认定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引诱、欺骗取供的态度和处理方式
二、我国当下对于引诱、欺骗取供的应有态度
第五章 疲劳审讯及其所获证据之证据能力
一、疲劳审讯概述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疲劳审讯所获证据之证据能力评析
三、我国对疲劳审讯的认定及所获供述证据能力的判断
四、有关疲劳审讯的其他问题
第六章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之规范解读
——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切入
一、何谓重复性供述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模式选择
三、对于两项例外情形的解读
四、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第七章 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相关理论学说的介评
三、讯问实务中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形式分类
四、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瑕疵说”的理论论证
五、有关讯问录音录像其他相关证据学问题研究
……

第二编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实施性规则
第三编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机制
第四编 行刑衔接中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精彩书摘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研究》:
  三、本土语境下检察机关作为排除主体正当性的理论创新
  衡量我国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其主体的适格性已在他域的理论学说中被证成。但是,结合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在本土的环境需求和资源供给下,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在理论支撑上还有自我创新和发展。
  (一)维护程序公正,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彻底性
  就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言,创立规则的西方国家有两种诠释。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的则是“不能进入事实裁判者的视野,被其看到或听到。”相较而言,第二种排除更为彻底,因为从心理学的角度出发,如果非法证据被事实裁判者所知悉,其必然会在裁判者心中留下烙印,该非法证据的影响也就很难在裁判心证中被彻底排除,排除规则可能就此被架空,通过程序制裁来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也将流产。而之所以出现对“排除”解释的差异,主要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庭审结构。英美法系的裁判是一种二元法庭模式,而大陆法系则是一元的。“在二元法庭,法官可以通过预审,裁定将不可采纳的信息阻挡在事实认定者的门外,使不可采但其他方面却可信的证据不在事实认定者的头脑中留下任何印记——假设法庭的这两部分相互间实行声音隔离的话。相反,在一元法庭,虽然同样是由个体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应有的证明力,但却无法避免被禁止但又有说服力的信息的污染。它总是要对裁决者的思想产生影响。”①
  当前,我国的法庭审理模式亲近于大陆法系,法官集证据取舍、事实裁判和定罪量刑于一身,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②可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前置性处理。但笔者认为这一试图阻隔事实裁判者与非法证据接触的努力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首先,庭前会议仅仅是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非法证据的确认和排除并非作终局性处理,一些非法证据还是可能会流人法庭由法官来最终裁断,③它们对法官心证的影响不可避免;另外,即使是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就予以排除,①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未就庭前会议和庭审中是否是“双法官配置”作出明确说明,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预审和庭审不同法官审理案件的二元格局,如果中国的庭前会议和庭审都是由同一合议庭或审判法官构成的话,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努力必将付诸东流,结果是鲜见的,非法证据已经在庭前会议就进入了法官视野,其对案件事实的负面影响早已产生。
  综上而言,中国一元的法庭审理模式以及非法证据的庭上排除机制,都决定了如果在庭审前缺失一道关口去阻断非法证据流入法庭,法官在事实裁判时的不当干扰、信息污染不可避免,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彻底。为此,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将非法证据通过前置阀门的过滤预先排除在法庭大门之外,可以防止非法证据对后续诉讼的纵深影响,达到非法证据的彻底排除,避免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干扰和误导,确保审判质量,真正实现审判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提高庭审的效率和公正
  当今社会,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集中审理原则,即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②该原则强调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连续不中断地一气呵成。庭审繁冗拖沓、断断续续不仅会使案件双方的当事人长期处于讼累之中,身心疲惫,而且还会让法官在时断时续的庭审中对案件陷入一种“认识一模糊遗忘一再认识一再模糊遗忘……”的恶性循环,这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无端浪费,而且诉讼的拖延停滞还会造成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成碎片状、片段性,不利于其从整体角度对案件作出全面客观的裁断。诚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做成公平合理之判决。”③由此,集中审理被认为是诉讼上为发现实体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的技术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维系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①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是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体现,要将这一原则落到实处,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应当尽量在庭前明确争点,将庭审中一些可能会掣肘庭审进程的程序性问题尽可能在庭前解决。这其中就包括拟提交法庭的证据合法抑或非法,以及随之涉及的排除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正如笔者前面分析的,非法证据的确认和排除最终仍要在庭上解决,如果大量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审判程序中提出,必将使公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证明其取证工作的合法性而不断申请延期审理,引起诉讼的中断和拖延。②况且一些所谓明显的涉及“非法证据”的伪命题其实完全可以在庭前解决,一并拿到法庭上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会对法官心证产生可能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③为此,除了进一步细化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外,另外一个可能的解决路径就是在检察环节建立非法证据的申请、发现和排除机制,使法院能够在顺畅的庭审进程中有足够的精力直接就过滤过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法庭审判集中高效地进行,提高法庭的审判质量。故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

前言/序言

  在刑事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功能和地位也在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检察官从来就不是单纯作为诉讼的原告而存在,而是发挥着多元化功能,检察官应当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已经成为共识,在此基础上也日益清晰地勾勒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功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将其定位为审前程序的监督者、裁判者和救济者,体现在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监督、接受和处理申诉、审判程序监督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其中,排除非法证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也是在审前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把关的刚性手段。
  然而,如何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落到实处,是需要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进行研究的问题。为此,就要首先解决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然后再设计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问题也需要考虑,如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证据如何排除的问题。所以,这是一个较为庞大的课题,需要刑事诉讼法学界、检察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本人作为检察理论工作者中的一员,对这一问题具有浓厚的学术兴趣,故不畏粗浅,就其中的相关问题整理成册,以供学术界和实务界批评。
  首先,本书对我国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了证成,这是本书的基础部分。根据域外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可以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等方面证明,检察机关作为排除主体是有据且可行的,并且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在理论上还有自我创新和发展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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