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擔保案件觀點集成

法院審理擔保案件觀點集成 pdf epub mobi txt 電子書 下載 2025

賈林青,林少兵 著
圖書標籤:
  • 擔保法
  • 擔保案件
  • 法院審理
  • 法律實務
  • 司法觀點
  • 案例分析
  • 民商事
  • 閤同擔保
  • 債權債務
  • 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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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鋪: 鳳凰新華書店旗艦店
齣版社: 中國法製齣版社
ISBN:9787509367285
商品編碼:28969626841
包裝:平裝
開本:16
齣版時間:2015-11-01

具體描述


內容介紹
  典型案例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具有D特的價值。《法院審理擔保案件觀點集成》通過整理全國各級法院的已生效裁判,總結、歸納齣具體的裁判經驗、思路和尺度,以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方法。同時結閤Z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司法政策精神、審判業務意見以及Z高人民法院專傢法官著述、目前審判實務中的主流觀點等對案例進行瞭透徹分析。閱讀本叢書,使讀者可以在快速瞭解擔保案件法律爭議問題的前提下,迅速瞭解法院的司法觀點和態度,以及裁判的思路和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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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D一章擔保的一般規定   一、《公司法》D十六條屬於管理性規範,不應作為認定擔保是否有效的依據   二、公司法定代錶人對外越權簽訂的擔保閤同應認定其有效   三、D立擔保在GN商事交易中的D立性應予以否定   四、民間藉貸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並非D然影響相關擔保閤同的效力   五、未經審批的對外擔保無效   六、非公益性SYDW的擔保有效   七、訴訟擔保不同於債權擔保,應從訴訟審理完畢時起算其訴訟時效   八、D三人為債務人嚮債權人藉款提供擔保後,其與債務人簽訂具有擔保意思錶示的閤同,構成反擔保   D二章保證   一、民營醫院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成為保證人   二、股東承諾對公司減資前的債務繼續承擔責任的,構成擔保法上的保證   三、分支機構對其未經授權而提供的保證無效具有過錯,債權人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亦有過錯   四、保證人以附條件強製債權收購方式在P2P藉貸中嚮齣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條款有效

  D一章擔保的一般規定

  一、《公司法》D十六條屬於管理性規範,不應作為認定擔保是否有效的依據

  二、公司法定代錶人對外越權簽訂的擔保閤同應認定其有效

  三、D立擔保在GN商事交易中的D立性應予以否定

  四、民間藉貸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並非D然影響相關擔保閤同的效力

  五、未經審批的對外擔保無效

  六、非公益性SYDW的擔保有效

  七、訴訟擔保不同於債權擔保,應從訴訟審理完畢時起算其訴訟時效

  八、D三人為債務人嚮債權人藉款提供擔保後,其與債務人簽訂具有擔保意思錶示的閤同,構成反擔保

  D二章保證

  一、民營醫院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成為保證人

  二、股東承諾對公司減資前的債務繼續承擔責任的,構成擔保法上的保證

  三、分支機構對其未經授權而提供的保證無效具有過錯,債權人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亦有過錯

  四、保證人以附條件強製債權收購方式在P2P藉貸中嚮齣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條款有效

  五、公司為股東的股權轉讓所提供的保證擔保無效

  六、保證期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蓋章不能推定為重新建立保證閤同

  七、保證人承諾“藉款方不能按期償還”時的保證責任應認定為連帶保證

  八、主債權人隻嚮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嚮保證人主張權利

  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主債務的範圍

  十、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調解協議未履行,債權人得以另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十一、債權人將主債權轉讓給D三人的,保證人仍應在原保證擔保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十二、藉款人將被保證的流動資金貸款用於償還其在商業銀行的舊貸利息,不構成《擔保法司法解釋》D三SJ條規定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

  十三、保證人明確放棄以特定藉款用途作為其擔責前提的,則對以新貸還舊貸形成的藉款債務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十四、主閤同D事人欺詐保證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十五、保證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擔保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應負舉證責任

  十六、破産企業與債權人簽訂破産和解協議減免債務的,並不免除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十七、債務人政策性破産的,並不D然免除保證人對債權人的保證責任

  十八、債權人有權根據其與保證人的約定選擇擔保的行使順序

  SJ、債權人在破産程序終結前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法院應D作齣實體裁判

  二十、保證人還款後有權嚮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

  二十一、保證人承擔的保證債務一般情況下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D三章抵押

  一、抵押閤同已簽訂但未辦理登記的,其閤同效力不受影響,未履行登記義務的抵押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金融機構在還舊藉新業務中,需重新簽訂抵押閤同並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

  三、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不以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為條件

  四、抵押登記簿記載的債權數額並非抵押擔保的債權限額,認定抵押擔保範圍應以閤同約定為準

  五、抵押預告登記不産生設立抵押權的法律效果

  六、劃撥土地上房屋的抵押閤同不是D然無效的

  七、以違法建築設定抵押的,抵押閤同並非D然無效

  八、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簽訂的房屋買賣閤同不是一定無效

  九、約定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主債權閤同的,抵押閤同不是D然無效

  十、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未告知受讓人抵押事實的,轉讓行為並非D然無效

  十一、事後抵押而損害其他債權人閤法權益的,抵押閤同D然無效

  十二、監護人以未成年人財産作抵押的,判斷其效力的標準在於對未成年人是否有益

  十三、流押條款無效不影響抵押閤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十四、以物抵債協議不宜認定為流質契約

  十五、抵押房屋的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而消滅抵押權後,房屋買賣閤同可以繼續履行

  十六、主閤同簽訂後未履行,抵押人主張滌除抵押登記的,應予支持

  十七、不動産抵押權之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認定

  十八、夫妻一方以共有財産設定抵押,相對人應盡閤理審慎義務

  SJ、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産齣租的,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二十、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J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房屋代債權人行使抵押權

  二十一、已設定浮動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閤理價款並占有抵押財産的買受人

  二十二、抵押人並非主債務人的,抵押權人不得要求抵押人直接承擔主債務

  二十三、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並存的,實現擔保的順序應遵從D事人的約定

  二十四、實現擔保物權程序,應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二十五、經法院判決確認的抵押權不因強製執行申請逾期而消滅

  D四章質押

  一、齣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押財産的占有改定不能設立質權

  二、活期存摺可以作為質押財産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

  四、銀行理財産品質押的效力認定

  五、保證金賬戶構成質押擔保的認定標準

  六、未經背 載“質押”的票據質押不産生擔保法上的質押效力

  七、股權的“一權二押”情形下質權的取得

  八、質權人擅自使用質押財産給齣質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九、證券公司違法將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交易結算賬戶內並齣質而應承擔的質押擔保責任

  十、監管人對監管的質押財産的減損有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查封具有質押性質的按揭貸款保證金

  十二、質押財産上不存在D三人權益,質權人將質押財産返還齣質人後仍可J質押財産優先受償

  D五章留置

  一、商事留置權不受債權與留置財産應為同一法律關係的限製

  二、基於勞動關係産生的債權不能適用留置權

  三、留置權的成立基礎是閤法占有

  四、行使留置權不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五、對可分物行使留置權的,應D與債權金額相對應

  六、處置留置財産的,應D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

  七、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八、以侵權手段占有留置財産屬於留置權排除適用的情形

  九、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履行債務

  D六章定金

  一、保證金不能等同於定金

  二、投標履約保證金不具有定金屬性,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三、輕微違約不適用定金罰則,定金罰則按不WQ履行閤同所占比例適用

  四、不能以定金罰則超過實際損失為由要求對定金予以調整

  五、定金依約付給D三方監管應視為支付給收款方,非因可歸責於收款方原因被D三方劃走,不得主張定金罰則

  六、債務人進入破産程序的,不屬於可以免除定金罰則的意外事件

  七、定金閤同屬於實踐性閤同,不得主張繼續履行

  八、立約定金不剝奪D事人的締約磋商權,因正常協商導緻閤同無法訂立的,不承擔定金責任

  九、損失金額超過定金時,除瞭適用定金罰則還可並處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

  十、定金的性質變更為預付款後,不再適用定金罰則

  D七章非典型擔保

  一、以買賣閤同形式為債務進行擔保的,其中的流質條款應認定無效

  二、閤法有效的讓與擔保,其實現方式應符閤法律規定

  三、非典型擔保權利人對擔保物無優先受償權

  四、典D屬非典型擔保,權利人的優先受償權應D符閤擔保物權的條件

  五、典D權利人絕D後行使權利而損害齣典人和D戶利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所有權保留的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D三人

  七、為訴訟保全提供擔保的,保全錯誤時擔保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八、保理閤同關係應區分保理融資關係和債權轉讓關係

  九、一方主張房屋買賣閤同是為藉款提供擔保的,須證明雙方有設定擔保的約定

  十、裝飾裝修工程款受建設工程優先權保護,但受建設工程優先權範圍和裝飾裝修增值範圍等多重限製

  十一、信用證開證行隻要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即構成善意承兌

  十二、信用證議付銀行未達到“相符交單”情況下的付款,不能認定為善意議付

  十三、信用證轉讓銀行擅自修改原證條款導緻D二受益人損失的,應D承擔賠償責任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

  Z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乾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

  (2012年8月31日)

  Z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節錄)

  (2015年1月30日)

  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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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綫試讀
  十四、主閤同D事人欺詐保證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關鍵詞:欺詐,藉款用途,保證   問題提齣:藉款人未按閤同約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保證人對此不知情的,是否屬於對藉款用途的變更,保證人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案件名稱:中國銀行鄭州市文化支行訴鄭州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等藉款保證閤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一審法院為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02)鄭經初字D84號;二審法院為河南省GJ人民法院,案號為(2002)豫法民二終字D226號。   法院觀點:藉款人未按閤同約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保證人對此並不知情的,不屬於對藉款用途的變更,而應認定為藉貸雙方對保證人構成欺詐,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鄭州市文化支行(以下簡稱文化支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銀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河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D三服裝廠(以下簡稱鄭州三服廠)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中國銀行鄭州市分行南陽路支行(以下簡稱南陽路中行)與銀河公司、鄭州三服廠三方簽訂瞭藉款閤同和保證閤同各一份,藉款閤同約定由南陽路中行嚮銀河公司提供貸款1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用途為購買聚醋切片,利率為5.8575%。保證閤同約定由鄭州三服廠對上述藉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1999年5月31日,三方又簽訂藉款和保證閤同各一份,藉款閤同約定由南陽路中行嚮銀河公司提供貸款200萬元,期限為8個月零20天,用途為購買原材料,利率為5.8575%。保證閤同仍然約定由鄭州三服廠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兩筆藉款到期後,本金300萬元未還並欠息628,806.69元。   此前,在1998年5月28日,南陽路中行和銀河公司簽訂瞭一份200萬元藉款閤同,藉款期限為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4月21日,藉款用途為購聚醋切片,利率為7.26%,由摩托車公司提供擔保,該200萬元於本案所訴200萬元藉款發放的同日即1999年5月31日償還。   原審另查明:1999年8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在鄭銀復(1999)106號文件中批準將南陽路中行變更為文化支行南陽路分理處,上述債權由文化中行享有。文化中行要求判令銀河公司及鄭州三服廠償還藉款本金及利息3,628,806.69萬元。

  十四、主閤同D事人欺詐保證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關鍵詞:欺詐,藉款用途,保證

  問題提齣:藉款人未按閤同約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保證人對此不知情的,是否屬於對藉款用途的變更,保證人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案件名稱:中國銀行鄭州市文化支行訴鄭州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等藉款保證閤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一審法院為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02)鄭經初字D84號;二審法院為河南省GJ人民法院,案號為(2002)豫法民二終字D226號。

  法院觀點:藉款人未按閤同約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保證人對此並不知情的,不屬於對藉款用途的變更,而應認定為藉貸雙方對保證人構成欺詐,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鄭州市文化支行(以下簡稱文化支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銀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河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D三服裝廠(以下簡稱鄭州三服廠)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中國銀行鄭州市分行南陽路支行(以下簡稱南陽路中行)與銀河公司、鄭州三服廠三方簽訂瞭藉款閤同和保證閤同各一份,藉款閤同約定由南陽路中行嚮銀河公司提供貸款1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用途為購買聚醋切片,利率為5.8575%。保證閤同約定由鄭州三服廠對上述藉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1999年5月31日,三方又簽訂藉款和保證閤同各一份,藉款閤同約定由南陽路中行嚮銀河公司提供貸款200萬元,期限為8個月零20天,用途為購買原材料,利率為5.8575%。保證閤同仍然約定由鄭州三服廠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兩筆藉款到期後,本金300萬元未還並欠息628,806.69元。

  此前,在1998年5月28日,南陽路中行和銀河公司簽訂瞭一份200萬元藉款閤同,藉款期限為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4月21日,藉款用途為購聚醋切片,利率為7.26%,由摩托車公司提供擔保,該200萬元於本案所訴200萬元藉款發放的同日即1999年5月31日償還。

  原審另查明:1999年8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在鄭銀復(1999)106號文件中批準將南陽路中行變更為文化支行南陽路分理處,上述債權由文化中行享有。文化中行要求判令銀河公司及鄭州三服廠償還藉款本金及利息3,628,806.69萬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1999年5月31日,鄭州三服廠與文化中行簽訂的保證閤同D七條D二款D六項約定:保證人保證除瞭貸款人與藉款人提高藉款閤同約定的藉款本金200萬元之外,對藉款閤同的任何修改、補充和變更(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展期、調期等業務)均不影響保證人履行保證項下的義務,並無需徵得保證人同意。2.1999年5月31日,銀河公司在文化中行的存款賬戶上,由其他公司分三筆轉入款閤計100萬元。該100萬元先用於償還瞭銀河公司前200萬元逾期藉款中的100萬元。同日,本案200萬元貸款由文化中行轉入銀河公司存款賬戶。銀河公司開齣兩份各100萬元的轉賬支票。其中一筆100萬元轉付給某建築公司,另一筆100萬元用於償還瞭銀河公司逾期貸款。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相同。

  【各方觀點】

  上訴人(原審原告)文化中行的觀點:1.原判認定本案中的200萬元藉款和1998年一筆200萬元的舊貸款係同YT藉齣,同YT歸還與事實不符。事實是舊貸和新貸非同YT藉齣,同YT歸還。

  2.本案中爭議的200萬元藉款,實際用途寫明是購原料,但銀河公司在實際使用時,其中有100萬元先行轉付給其他公司使用,後100萬元用於償還瞭逾期貸款。原判認定200萬元均是以新貸還舊貸,判決免除鄭州三服廠的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3.本案中200萬元藉款保證閤同有特殊約定,即藉款閤同的修改、變更無需徵得保證人同意,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項下的義務。因此即使200萬元改變用途,鄭州三服廠的保證責任按閤同特殊約定也不能免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改判鄭州三服廠對200萬元的藉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三服廠的觀點:銀河公司200萬元藉款主閤同約定的用途是購原料,現有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藉款是在藉款的D天,分兩筆償還瞭銀河公司在1998年5月的200萬元到期舊貸款,其改變瞭藉款用途,鄭州三服廠不知情,況且1998年的舊貸款不是該廠提供的擔保,因此,鄭州三服廠依法應免除擔保責任。即使如文化中行所說,銀河公司辦理200萬元貸款時,該公司存款賬戶上有100萬元存款,但這100萬元存款,在1999年5月31日貸款D天,由銀河公司先轉付給某公司使用瞭,剩餘200萬元的新貸款,仍是在D天全部用於償還瞭到期舊貸款。對此,鄭州三服廠依法應D免除保證責任。綜上,原判對200萬元保證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迴文化支行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銀河公司的觀點:該200萬元藉款,是以新貸還舊貸,鄭州三服廠不知情,原判處理正確,應免除鄭州三服廠全部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南陽路中行與銀河公司簽訂的藉款閤同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閤同,南陽路中行按約定提供瞭貸款。到期後,銀河公司不按約償還藉款本息,屬違約行為,應負違約責任。文化中行作為新的閤法債權人要求銀河公司償還藉款本息的請求,理由正D,該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其中一筆200萬元新貸款和1998年發放的200萬元舊貸款係同YT藉齣,同YT歸還,200萬元新貸款並不是用於購買原材料,而是用於歸還1998年所藉的200萬元的舊貸款,即以貸還貸。因為舊貸款的擔保人不是鄭州三服廠,新貸款的真實用途是還舊貸款,主閤同中隻注明購原材料而並未注明是以貸還貸,故鄭州三服廠對此應屬不明知,本案中200萬元的保證閤同屬無效閤同,鄭州三服廠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而,文化中行要求鄭州三服廠承擔300萬元的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其中100萬元一筆,理由正D,予以支持,而另外200萬元一筆,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鄭州三服廠辯稱藉款是以貸還貸自己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符閤法律規定,該院予以采納。

  故原審法院判決:一、銀河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所欠文化中行藉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628,806.69萬元。逾期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鄭州三服廠對上述債務中的1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迴文化中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河南省GJ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文化中行與鄭州三服廠於1999年5月31日簽訂的200萬元藉款保證閤同,是雙方D事人意思錶示真實,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及金融法規強製性的規定,應為有效。該閤同中D七條D二款D六項約定,鄭州三服廠對藉款閤同的任何修改、變更均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銀河公司在使用該200萬元藉款時,未按閤同約定的用途用款,有100萬元在藉款的D天,用以償還瞭銀河公司逾期老貸款,不屬對藉款用途的變更,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真實意圖,藉貸雙方在簽約時均是明知的,但作為擔保人的鄭州三服廠提供擔保時並不知情,藉貸雙方對其明顯有欺詐因素存在,應D免除其保證責任。故鄭州三服廠對以貸還貸的100萬元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但對另100萬元不屬以貸還貸的款項,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因此,鄭州三服廠的部分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文化中行上訴要求鄭州三服廠對該200萬元藉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對主債務部分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但對鄭州三服廠擔保的200萬元部分認定保證閤同無效,判決免除鄭州三服廠200萬元保證責任欠妥,予以糾正。

  故判決如下:一、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鄭經初字D84號民事判決D一項、D三項及案件受理費承擔部分;二、變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鄭經初字D84號民事判決D二項為:鄭州三服廠對銀河公司1999年1月22日的100萬元藉款本息和1999年5月31日的200萬元中的100萬元藉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鄭州三服廠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嚮銀河公司追償。

  【法官評析】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D39條規定:“主閤同D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D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係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藉款人未按閤同約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保證人對此並不知情的,保證人不應D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案例所涉及保證閤同中雖然有“保證人對藉款閤同的任何修改、變更均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但不能認定將約定的藉款用途變更為以貸還貸的行為屬於對藉款閤同的修改和變更,並由此認定保證人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藉款行為承擔保證責任,而應認定藉貸雙方在藉款的真實用途問題上對保證人構成欺詐,從而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隻有這樣,纔符閤《擔保法司法解釋》D39條規定的旨意。而且,《擔保法》D三十條規定,主閤同D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或者主閤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認定保證人在上述情形下不承擔民事責任也具有法律依據。藉款人之所以要改變閤同約定的藉款用途,將其所貸款項用於歸還同一貸款人的逾期貸款,肯定是齣於貸款人的在簽訂閤同時的要求,因此,雖然閤同沒有具體約定藉款用途是以貸還貸,但貸款人對真實藉款用途的明知是毋庸置疑的事實,所以認定這種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對保證人構成欺詐或者屬於主閤同D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情形,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上述約定適用的前提是,主閤同D事人在保證人簽署保證閤同時,沒有惡意串通欺詐保證人的情形;對於貸款用途的變更,也隻是適用於藉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而貸款人主觀上沒有過錯的情形,而不適用於貸款人與藉款人串通,嚮保證人隱瞞瞭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形。法律之所以要如此規定和理解,是由於保證閤同的單務無償性以及保證人的特殊地位,需要對保證人進行特殊保護,以減低保證人因受欺詐而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

  十五、保證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擔保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應負舉證責任

  關鍵詞: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舉證責任

  問題提齣:保證人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擔保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是否應負舉證責任?應如何進行舉證?

  案件名稱:西安長江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張某與石嘴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陝西海鴻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陝西海鴻能源化工開發有限公司、陝西海鴻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陝西鴻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硃某、姚某、李某藉款閤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一審法院為寜夏迴族自治區GJ人民法院,案號為(2010)寜民商初字D29號;二審法院為Z高人民法院,案號為(2010)民二終字D80號。

  法院觀點: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或者債權人知道或應D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閤同的事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長江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置業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嘴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嘴山銀行)

  原審被告:陝西海鴻有色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鴻金屬公司)

  原審被告:陝西海鴻能源化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鴻化工公司)

  原審被告:陝西海鴻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鴻集團)

  原審被告:陝西鴻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信科技公司)

  原審被告:硃某

  原審被告:姚某

  原審被告:李某

  2009年10月22日,石嘴山銀行與海鴻金屬公司簽訂《銀行承兌閤同》一份,約定:海鴻金屬公司嚮石嘴山銀行申請簽發人民幣3,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在匯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額交付票款時,石嘴山銀行有權直接扣劃保證金以清償票款不足部分,對所墊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轉入海鴻金屬公司逾期貸款核算,並按萬分之五計收罰息,無需通知海鴻公司以及另簽藉款閤同;海鴻金屬公司在石嘴山銀行指定的賬戶內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後,於擔保閤同生效時同時生效。海鴻金屬公司於2009年10月21日在石嘴山銀行指定的賬戶內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2009年10月22日,雙方簽訂《銀行承兌匯票協議》3份,根據該協議的約定,石嘴山銀行簽發瞭05706216號、05706217號、05706218號3張金額總計為3,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期限均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石嘴山銀行共嚮海鴻金屬公司簽發齣以海鴻化工公司為收款人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匯票金額均為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2009年10月22日,石嘴山銀行分彆與保證人海鴻化工公司、海鴻集團、鴻信科技公司及保證人長江置業公司、硃某、姚某、張某、李某簽訂兩份《保證閤同》,約定由上列保證人對前述《銀行承兌閤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藉款發放之日至藉款履行期滿後兩年;擔保的債權金額為本金1,500萬元;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務、利息、罰息、復息、復利、違約金等以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隨後,海鴻化工公司將上述3份承兌匯票背書給錦州市太和區農村信用閤作聯社營業部,該營業部予以貼現。上述匯票到期後海鴻金屬公司未能交足其餘1,500萬元票款,石嘴山銀行支付瞭匯票款項,扣除保證金後,其為海鴻金屬公司墊款1,500萬元。此後石嘴山銀行要求各被告償還剩餘款項,但除海鴻金屬公司已支付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其餘款項各被告均未清償。

  石嘴山銀行於2010年11月4日嚮寜夏迴族自治區GJ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鴻金屬公司償還藉款1,500萬元及2010年12月21日至實際清償日的利息;海鴻集團、海鴻化工公司、鴻信科技公司、長江置業公司、硃某、姚某、李某對上述藉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各方觀點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江置業公司、張某觀點:石嘴山銀行與海鴻金屬公司互相串通、騙取保證人與海鴻金屬公司簽訂《保證閤同》,承兌匯票沒有真實的交易背景,保證人應免於承擔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嘴山銀行觀點:D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證明的義務,長江置業公司、張某提交的所謂工商檔案等證據,並不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反映齣石嘴山銀行存在串通發放高利貸的事實。

  【法院觀點】

  寜夏迴族自治區GJ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涉案《銀行承兌閤同》、《銀行承兌匯票協議》、《保證閤同》是各方D事人的真實意思錶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均應確認為閤法、有效。海鴻集團、海鴻化工公司、鴻信科技公司、長江置業公司分彆作齣股東會決議,為本案的3,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提供金額為1,500萬元的連帶責任擔保,海鴻化工公司、海鴻集團、鴻信科技公司及長江置業公司、硃某、姚某、張某、李某均與石嘴山銀行簽訂瞭《保證閤同》,其意思錶示是真實的。長江置業公司、張某以及鴻信科技公司、姚某認為石嘴山銀行與海鴻金屬公司互相串通、騙取上述保證人與海鴻金屬公司簽訂《保證閤同》,缺乏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不能成立。

  海鴻金屬公司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時,嚮銀行提交瞭購銷閤同原件,該閤同有購銷雙方單位及法定代錶人的簽章。根據銀行內部的相關管理規定,對於申請人辦理承兌匯票的資料的審查是形式審查,石嘴山銀行履行瞭審查義務,簽發瞭承兌匯票。長江置業公司、張某以及鴻信科技公司、姚某認為承兌匯票沒有真實的交易背景,上述保證人應免於承擔保證責任的觀點不成立。該墊付款是基於承兌閤同産生的債務,長江置業公司及張某認為墊付款1,500萬元是《銀行承兌閤同》履行完畢後雙方産生的新藉款關係的債務,其應免於承擔保證責任,屬於對閤同內容的錯誤理解。海鴻化工公司、海鴻集團公司、鴻信科技公司及長江置業公司、硃某、姚某、張某、李某為海鴻金屬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務、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等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上述各保證人應對1,500萬元匯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該院依照《閤同法》D四十四條、D一百九十六條、D二百零六條,《擔保法》D十八條、D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法》D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D一百二十條D一款、D一百二十八條、D一百三十條、D一百三十四條分彆對應2012年《民事訴訟法》D一百三十四條、D一百四十二條、D一百四十四條、D一百四十八條。D三款的規定,判決:一、海鴻金屬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嚮石嘴山銀行償還承兌票款1,500萬元及2010年12月2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按照日萬分之五的利率計算;二、海鴻集團、海鴻化工公司、長江置業公司、鴻信科技公司、硃某、張某、姚某、李某對上述承兌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Z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長江置業公司、張某主張石嘴山銀行和海鴻金屬公司串通騙取本案保證,根據《民事訴訟法》D六十四條對應2012年《民事訴訟法》D六十四條。D一款之規定,長江置業公司、張某對其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擔保法》D三十條D(一)項及《擔保法司法解釋》D四十條之規定,如果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或者債權人知道或應D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閤同的事實。本案中,長江置業公司和張某雖然提供瞭海鴻集團及包括海鴻金屬公司在內的關聯企業的工商登記及石嘴山銀行貸款情況等證據,但這些證據隻能錶明海鴻集團及其關聯企業與石嘴山銀行有較多的業務往來,既不能證明海鴻金屬公司與海鴻化工公司的購銷閤同虛假,也不能證明海鴻金屬公司與石嘴山銀行存在串通騙取保證或石嘴山銀行知道購銷閤同虛假仍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事實,因長江置業公司、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其應D承擔本案保證責任。長江置業公司、張某關於石嘴山銀行與海鴻金屬公司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迴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保證人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擔保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是否應D承擔舉證責任?並如何進行舉證?

  在保證擔保中,D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依約嚮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為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瞭重要的保障。同時,為瞭保護保證人的閤法權益,《擔保法》D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閤同D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閤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擔保法司法解釋》D四十條規定,主閤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D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D三十條的規定處理。上述規定是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法律依據。

  Z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以下觀點: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或者債權人知道或應D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閤同的事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民事訴訟法》D六十四條D一款規定,D事人對自己提齣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其對該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長江置業公司和張某雖然提供瞭海鴻集團及包括海鴻金屬公司在內的關聯企業的工商登記及石嘴山銀行貸款情況等證據,但這些證據僅錶明海鴻集團及其關聯企業與石嘴山銀行有較多的業務往來,既不能證明海鴻金屬公司與海鴻化工公司的購銷閤同虛假,也不能證明海鴻金屬公司與石嘴山銀行存在串通騙取保證或石嘴山銀行知道購銷閤同虛假仍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事實,因長江置業公司、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長江置業公司和張某應D承擔本案保證責任。

  此外,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中的“雙方串通”問題,則需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主觀上存在騙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存在騙取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為要件來進行判斷。Z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D86號中國華陽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榖支行、北京BT實業公司藉款擔保閤同糾紛案中認為,“雙方串通”,需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主觀上存在騙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存在騙取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為要件。在無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保證人以主閤同雙方D事人未經其同意變更貸款幣種為由主張存在惡意串通的,不能得到支持。

  十六、破産企業與債權人簽訂破産和解協議減免債務的,並不免除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關鍵詞:破産,和解協議,保證責任,違約責任

  問題提齣:破産和解債務人的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是否享有追償權?齣讓破産企業股權的原股東(同時係破産企業的保證人)以1元的價格轉讓該破産企業股權,能否嚮承諾為破産企業清償全部債務的股權受讓人追究違約責任?

  案件名稱:吳某等訴海天藍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審理法院:一審法院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0)深中法民二重字D2號;二審法院為廣東省GJ人民法院,案號為(2011)粵高法民二終字D28號。

  法院觀點:1.債權人依和解協議免除主債務的,保證責任並不在免除債務的範圍內消滅。破産和解債務人的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保證人無權J其代償部分嚮債務人追償。2.公司原股東作為公司保證人嚮債權人清償公司債務後,有權根據約定請求新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天藍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藍宇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詹某、林某

  吳某、詹某、林某係華之巨公司股東。2006年3月,債權人對華之巨公司嚮法院提起破産申請。2007年2月14日,吳某、詹某、林某與海天藍宇公司簽訂一份《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吳某、詹某、林某將所持有的華之巨公司股權作價1元轉讓給海天藍宇公司;海天藍宇公司有義務清償華之巨公司全部債務,華之巨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與吳某、詹某、林某三人無關;海天藍宇公司不按照協議約定嚮華之巨公司監管組支付債權人應得款項的,視為違約,股權轉讓方有權解除閤同。後華之巨公司和全體債權人及擔保人深圳市青春實業有限公司達成破産債權和解協議,約定由華之巨公司按照放棄利息後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的55%清償給全體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同意放棄剩餘45%的債權。

  深圳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中小企擔保中心)於2004年9月為華之巨公司嚮交通銀行深圳寶民支行申請1,000萬元藉款提供保證,詹某、吳某為上述藉款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藉款期限屆滿後,中小企擔保中心嚮交通銀行深圳寶民支行履行瞭1,689,845.47元的保證責任。中小企擔保中心據此作為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之一,嚮華之巨公司破産監管組申報瞭債權。根據上述破産債權和解協議,中小企擔保中心從華之巨公司破産案中受償1,073,263.85元,扣除違約金和逾期擔保費後,中小企擔保中心實際從華之巨公司破産案中受償本金677,164.07元。2007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華之巨公司破産程序。

  2007年6月,中小企擔保中心嚮法院起訴吳某、詹某,請求其承擔反擔保責任。2008年3月,吳某、詹某在該案執行階段與中小企擔保中心達成和解協議,先後五次共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支付110萬元,履行瞭保證責任。該款項係中小企擔保中心依據上述破産債權和解協議減免的對華之巨公司的債務。

  吳某、詹某、林某請求判令海天藍宇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該三人造成的損失211萬元(包括深圳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的債權本金110萬元及利息約20萬元,以及呂某的債權81萬元)。

  各方觀點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天藍宇公司觀點:吳某、詹某、林某以1元價格將一傢負債纍纍、瀕臨破産的企業轉讓給海天藍宇公司,經過海天藍宇公司艱苦努力,由海天藍宇公司承擔瞭3,200餘萬元的巨額債務和破産程序所需的費用。在海天藍宇公司的有效經營下華之巨公司重新煥發生機。吳某、詹某、林某的訴訟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應D予以駁迴。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詹某、林某觀點:吳某、詹某、林某與海天藍宇公司簽訂瞭一份《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吳某、詹某、林某將手中持有的深圳市華之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之巨公司)共計58.571%股權轉讓予海天藍宇公司,轉讓費1元,並約定海天藍宇公司須為華之巨公司償還債務54,942,230.34元,否則吳某、詹某、林某有權解除閤同。簽約後,吳某、詹某、林某依約協助辦理瞭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海天藍宇公司沒有履約,至今未完成代為償付債務的義務。請求判令海天藍宇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吳某、詹某、林某造成的損失。

  【法院觀點】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海天藍宇公司在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過程中,應根據《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嚮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以使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不再嚮吳某、詹某、林某追償。但海天藍宇公司未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嚮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而由華之巨公司在2007年8月2日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華之巨公司按放棄利息後的債權總額(53,667,857.79元)的55%的清償比例清償給債權人,全體債權人放棄剩餘45%的債權。《企業破産法》D一百零一條規定:“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在有保證人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和解債權人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嚮保證人追索債權人根據和解協議放棄的債權;而保證人嚮債權人清償此部分債權後,由於此部分債權屬於債權人已經放棄的債權,保證人不得再將此部分債權作為《企業破産法》D五十一條D一款規定的保證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的債權嚮債務人申報。吳某、詹某在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嚮華之巨公司主張求償權,該110萬元款項屬於吳某、詹某遭受的損失。由於海天藍宇公司未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嚮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構成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的對方D事人吳某、詹某、林某的違約,並且海天藍宇公司的違約行為與吳某、詹某的110萬元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故海天藍宇公司應嚮吳某、詹某賠償相應損失(即吳某、詹某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支付的110萬元及利息)。

  據此判決:一、被告深圳市海天藍宇科技有限公司應嚮原告吳某、詹某賠償110萬元及利息;二、駁迴原告吳某、詹某、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廣東省GJ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雙方的訴爭焦點在於海天藍宇公司應否對吳某、詹某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支付的11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吳某、詹某、林某與海天藍宇公司簽訂的《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雙方D事人真實的意思錶示,閤同內容也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閤同,雙方D事人應嚴格履行閤同約定。後華之巨公司和全體債權人及擔保人深圳市青春實業有限公司達成破産債權和解協議,債權人中小企擔保中心依約放棄部分債權。依照《企業破産法》D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中小企擔保中心有權J其免除的對華之巨公司的債權再嚮保證人吳某、詹某主張保證權利。吳某、詹某先後五次共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支付110萬元,履行瞭保證責任。該款項係中小企擔保中心依據上述破産債權和解協議減免的對華之巨公司的債務,依照《企業破産法》D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即吳某、詹某不能依照《擔保法》D三十一條之規定,嚮華之巨公司追償該款項,否則無異於否定瞭上述破産債權和解協議的效力,也違反瞭《企業破産法》D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根據我國《破産法》挽救破産企業的立法目的,企業破産程序終結後,破産企業在破産程序啓動前應D承擔的債務均歸於消滅。因此吳某、詹某已不能通過嚮華之巨公司行使追償權的方式挽迴上述110萬元損失。

  上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後,海天藍宇公司未嚮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定為違約。該違約行為導緻中小企擔保中心作為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之一,J其減免的對華之巨公司的債權嚮吳某、詹某主張保證責任,吳、詹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支付上述110萬元款項,履行瞭保證責任後已不能嚮華之巨公司追償,産生瞭實際損失。反之,如海天藍宇公司全麵、適D地履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吳、詹二人則不會産生110萬元損失。故海天藍宇公司的違約行為與吳、詹産生110萬元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依照《閤同法》D一百零七條之規定:“D事人一方不履行閤同義務或者履行閤同義務不符閤約定的,應D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海天藍宇公司應嚮吳某、詹某承擔110萬元的賠償責任,並從吳、詹嚮中小企擔保中心支付該款項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海天藍宇公司付清110萬元款項之日止。海天藍宇公司上訴稱,如果該公司違約,吳某、詹某可以行使閤同解除權,而不能J上述110萬元嚮該公司主張賠償責任。根據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如果海天藍宇公司不按照約定嚮華之巨公司監管組支付債權人應得款項的,視為違約,吳某、詹某有權解除閤同。但在海天藍宇公司違約後,吳、詹未選擇行使閤同解除權,而是根據海天藍宇公司違約造成其110萬元損失的事實,依照《閤同法》D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嚮海天藍宇公司主張賠償責任。這是吳、詹作為民事主體選擇行使其民事權利的行為,並無不D。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海天藍宇公司上訴所稱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迴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本案雖係一起股權轉讓糾紛,但爭議的實質是如何看待《企業破産法》上破産和解協議效力不及於保證人的規定與保證閤同的附從性之間的衝突,以及齣讓破産企業股權的老股東(同時係破産企業保證人)能否嚮承諾為破産企業清償全部債務的股權受讓人追究違約責任兩大問題。

  一、破産和解製度與保證製度的衝突問題

  (一)破産和解中債務免除協議對保證人的效力問題

  附從性乃擔保閤同Z根本的特性,學理和立法均對此予以肯定,視為擔保法律體係建立之基礎。此性質對保證閤同D然適用。保證閤同以主閤同的存在或將來可能存在為前提,主閤同債務變更時,保證債務一般隨之變更;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一同歸於消滅。對於顛覆擔保權附從性規則的D立擔保製度,立法和司法實務對其適用範圍作齣異常嚴格的限定,規定隻能在GJ商事交易中適用。與D立擔保相似,《企業破産法》D一百零一條規定: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意即債權人依和解協議免除主債務的,保證責任並不在免除債務的範圍內消滅,同樣突破瞭擔保權附從性的經典原則。實際上,破産和解協議效力不及於保證人,是破産立法上的普遍規定,如日本破産法、颱灣地區破産法、澳門民訴法均對此有類似錶述。《企業破産法》之所以作齣破産和解協議效力不及於保證人的特彆規定,主要基於下幾方麵的原因:

  1.從破産和解製度的設立目的看,破産和解的價值功能在於減少債權人的損失、防止債務人破産,避免破産可能引起的消J效應,故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J債務延期清償或減免達成讓步條款,並規定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如果再允許破産和解協議減免債務的效力及於保證人,則會使有保證擔保的債權人進一步喪失維護自身債權利益的保障,從而反對和解,使和解協議難以達成,不利於和解製度設立目的的實現。

  2.破産和解協議1先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如允許普通債權人議決破産和解協議,並産生減免保證人的清償責任的效力,對有保證擔保的債權人有失公平。

  3.債權人設立保證之本意,J是為使保證人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尤其是破産之時承擔責任。債權人達成減免債務的和解協議實屬“兩權相害取其輕”不得已而為之,如因此減輕保證人的相應責任,與設立保證的宗旨相悖,債權人要求擔保之目的無從實現。

  《企業破産法》對破産和解協議對於保證人效力作齣突破擔保閤同附從性原則的特彆規定,且頒布實踐晚於《擔保法》,按照“特彆法優於一般法”“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該規定應在本案中優先適用。

  (二)破産和解債務人的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

  該問題在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爭議。有意見認為,保證人在代債務人清償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行使須受和解協議的限製,即受減免債額與延期清償的限製。因保證人取得的是代原和解債權的求償權利,故原和解債權所受的限製也要由其承受。即保證人有權J其替債務人清償的債權嚮債務人追償,但要受和解協議清償方案的約束;還有意見認為保證人有權J其所清償的數額全額嚮債務人追償。理由是基於公平原則,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不應由保證人承擔。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隻是在理論上債務人不負清償責任而已,但仍是債務人的自然債務。保證人既為之清償,D能求償。

  還有一種觀點主張保證人無權J其替債務人清償的債權嚮債務人追償,也即本案判決所持觀點。該觀點認為債務依和解協議在清償後已全部消滅,債權人嚮保證人請求的清償,是D立於主債務之外的給付。由於主債務已消滅,保證人嚮債務人追償已無法律上的原因。再者,若承認保證人的追償權,使債務人事實上再次負擔上業已免除的債務,破産和解的效果大打摺扣,不利於債務人之整頓和復蘇。因此保證人應承擔履行保證責任後追償權無法實現的風險,負擔Z終清償責任。

  筆者認為,J此爭議,可以換一個思路進行考量。假設破産企業的保證人積J地依照保證閤同履行瞭自己的保證責任,J自己所保證的債務,在被保證人被申請破産之前J嚮債權人進行瞭清償,那麼保證人代償債務後取得對破産企業的代位追償權,有權作為債權人之一J保證人所代償的債務申報債權,在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後,作為債權人之一的保證人自然應受和解協議的約束,不得J依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嚮破産企業追索。在破産企業的保證人違反保證閤同不積J履行保證責任,於破産程序終結之後纔嚮債權人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根據誠實信用、製裁違約行為的基本法律理念,在此違約情形下保證人所獲得的利益不應超過其積J履行保證閤同所獲得的利益,也即保證人更加不得J依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嚮破産企業追索。

  J本案而言,保證人中小企擔保中心因履行保證義務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成為華之巨公司的債權人,原股東吳某、詹某因提供反擔保而成為中小企保證中心的保證人。中小企擔保中心與其他債權人一起與華之巨公司達成破産債權和解協議,同意放棄45%的債權,但是其可以依照《企業破産法》D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請求吳、詹兩人對減免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兩人清償後不得再嚮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二、股權受讓方是否違約的問題

  根據前述,華之巨公司通過達成破産和解協議減免債務,並由股權受讓方海天藍宇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嚮監管組支付債權人應得款項”,從而“清償瞭華之巨公司的全部債務”。原股東卻因法律對破産和解協議效力的特彆規定不能免責,須對公司債權人J減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且無法追償。海天藍宇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原股東能否追究其違約責任,需對《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的閤同條款進行解釋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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