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现行《葡萄牙民法典》制定于1966年,其前身是该国1867年的《塞亚布拉法典》。与《塞亚布拉法典》相比,现行的《葡萄牙民法典》既有传承,又有创新。1867年的《塞亚布拉法典》是葡萄牙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民法典,葡萄牙本国法学界与比较法学界均认为,该法典贯彻的是理性自然法的思想,在意识形态、编制体例以及主要制度各方面均深《法国民法典》影响。然而,随着20世纪以来德国法学理论向葡萄牙的渗透,《塞亚布拉法典》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距离越来越远。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的民法典才在1966年诞生。
从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采纳总则以及五编制的体例可见,在20世纪中后期推动该国民法更新换代的主要动力是德国民法学的广泛传播。然而,民法典表面上的德国化却没有彻底地洗涤在葡萄牙具有数百年根基的理性自然法基因,也无法使葡萄牙法律人拒绝向语言和习惯上更为接近的“拉丁兄弟”靠拢,更无法抹去卢济塔尼亚人对自身身份和法律文化的认同。因此,在总则与“物债区分”的外表下,《葡萄牙民法典》的实质内容更接近于法国民法或意大利民法。其中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其意思主义的所有权转移制度、源自法国和意大利民法的预约合同制度、传承自《塞亚布拉法典》甚至更远古的《律令》的占有制度、风格保守且极具南欧色彩的亲属和继承制度,等等。
总括而言,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可以被视为德意志法系与拉丁法系结合的一次大胆的尝试;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认为是当时立法者踌躇于创新与传统之间的一个折中的产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葡萄牙民法典》的影响不仅仅限于葡萄牙本土,还波及世界各地的一些葡语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的《澳门民法典》就是继受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而来的。
因此,《葡萄牙民法典》翻译成中文的意义远大于其表面。
作者简介
刘晓晴,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法律研究所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博士。
目录
1966年11月25日第47344号法令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 外国人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 规范法律事务之法律
第三分节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 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人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节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 人格权
第三节 住所
第四节 失踪
第一分节 临时保佐
第二分节 确定保佐
第三分节 推定死亡
第四分节 失踪人之偶然权利
第五节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 禁治产
第四分节 准禁治产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社团
第三节 财团
第三章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 物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事务
第一节 法律事务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 方式
第三分节 法律事务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 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 法律事务之标的及暴利事务
第三节 法律事务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 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 失效
第四分编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推定
第三节 自认
第四节 书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公文书
第三分节 私文书
第四分节 特别规定
第五节 鉴定证据
第六节 勘验
第七节 人证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债之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债之内容
第二节 自然债务
第二章 债之渊源
第一节 合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 单方法律事务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三章 债之类型
第一节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 种类之债
第五节 选择之债
第六节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 特种货币之债_
第三分节 仅在国外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债
第七节 利息之债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 提供资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 代位
第三节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章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 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 假扣押
第六章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 保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 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 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质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 权利质权
第五节 抵押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 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 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 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不动产之优先受偿权
第五分节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 留置权
第七章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履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 给付地
第四分节 给付期
第五分节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 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 不履行
第一分节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三目 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 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 特定执行
第四节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代物清偿
第二节 提存
第三节 抵销
第四节 更新
第五节 免除
第六节 混同
……
第二编 各种合同
第三卷 物法
第一编 占有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三编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永佃权
第五编 地上权
第六编 地役权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结婚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四编 收养
第五编 扶养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继承总则
第二编 法定继承
第三编 特留份继承
译后记
精彩书摘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有权限国家机关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由不同的精神、文化、经济或职业界别的代表机关在其职责内所定的规则,包括有关的章程和内部规章为同业公会的规定。
三、同业公会的规定不得抵触强行性的法律规定。
第二条(判例)
(已被12月12日第329-A/95号法令废止)
第三条(习惯之法律价值)
一、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二、同业公会的规定优先于习惯。
第四第〔衡平原则之价值〕
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a)法律规定容许者;
b)当事人有合意,且有关之法律关系非为不可处分者;
e)当事人按适用于仲裁条款之规定,预先约定采用衡平原则者。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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