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現行《葡萄牙民法典》製定於1966年,其前身是該國1867年的《塞亞布拉法典》。與《塞亞布拉法典》相比,現行的《葡萄牙民法典》既有傳承,又有創新。1867年的《塞亞布拉法典》是葡萄牙第一部具有現代意義的民法典,葡萄牙本國法學界與比較法學界均認為,該法典貫徹的是理性自然法的思想,在意識形態、編製體例以及主要製度各方麵均深《法國民法典》影響。然而,隨著20世紀以來德國法學理論嚮葡萄牙的滲透,《塞亞布拉法典》與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距離越來越遠。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新的民法典纔在1966年誕生。
從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采納總則以及五編製的體例可見,在20世紀中後期推動該國民法更新換代的主要動力是德國民法學的廣泛傳播。然而,民法典錶麵上的德國化卻沒有徹底地洗滌在葡萄牙具有數百年根基的理性自然法基因,也無法使葡萄牙法律人拒絕嚮語言和習慣上更為接近的“拉丁兄弟”靠攏,更無法抹去盧濟塔尼亞人對自身身份和法律文化的認同。因此,在總則與“物債區分”的外錶下,《葡萄牙民法典》的實質內容更接近於法國民法或意大利民法。其中具代錶性的莫過於其意思主義的所有權轉移製度、源自法國和意大利民法的預約閤同製度、傳承自《塞亞布拉法典》甚至更遠古的《律令》的占有製度、風格保守且極具南歐色彩的親屬和繼承製度,等等。
總括而言,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可以被視為德意誌法係與拉丁法係結閤的一次大膽的嘗試;但是從另一個角度看,也可以認為是當時立法者躊躇於創新與傳統之間的一個摺中的産物。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曆史的原因,《葡萄牙民法典》的影響不僅僅限於葡萄牙本土,還波及世界各地的一些葡語國傢以及我國的澳門特彆行政區。現行的《澳門民法典》就是繼受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而來的。
因此,《葡萄牙民法典》翻譯成中文的意義遠大於其錶麵。
作者簡介
劉曉晴,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澳門大學法學院高級法律研究所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博士。
目錄
1966年11月25日第47344號法令
第一捲 總則
第一編 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第一章 法之淵源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
第三章 外國人之權利及法律衝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衝突規範
第一分節 屬人法之範圍及確定
第二分節 規範法律事務之法律
第三分節 規範債之法律
第四分節 規範物之法律
第五分節 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
第六分節 規範繼承之法律
第二編 法律關係
第一分編 人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節 人格及權利能力
第二節 人格權
第三節 住所
第四節 失蹤
第一分節 臨時保佐
第二分節 確定保佐
第三分節 推定死亡
第四分節 失蹤人之偶然權利
第五節 無行為能力
第一分節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節 成年及解除親權
第三分節 禁治産
第四分節 準禁治産
第二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社團
第三節 財團
第三章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及特彆委員會
第二分編 物
第三分編 法律事實
第一章 法律事務
第一節 法律事務之意思錶示
第一分節 意思錶示之形式
第二分節 方式
第三分節 法律事務意思錶示之完成
第四分節 解釋及填補
第五分節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節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七分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二節 法律事務之標的及暴利事務
第三節 法律事務之無效及可撤銷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為
第三章 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時效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時效之期間
第三分節 推定時效
第四分節 時效之中止
第五分節 時效之中斷
第三節 失效
第四分編 權利之行使及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推定
第三節 自認
第四節 書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公文書
第三分節 私文書
第四分節 特彆規定
第五節 鑒定證據
第六節 勘驗
第七節 人證
第二捲 債法
第一編 債之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債之內容
第二節 自然債務
第二章 債之淵源
第一節 閤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預約閤同
第三分節 優先權之約定
第四分節 閤同地位之讓與
第五分節 閤同不履行之抗辯
第六分節 閤同之解除
第七分節 閤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
第八分節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節 嚮第三人給付之閤同
第十分節 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閤同
第二節 單方法律事務
第三節 無因管理
第四節 不當得利
第五節 民事責任
第一分節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第二分節 風險責任
第三章 債之類型
第一節 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
第二節 連帶之債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債務人之連帶關係
第三分節 債權人之連帶關係
第三節 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
第四節 種類之債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第六節 金錢之債
第一分節 金額之債
第二分節 特種貨幣之債_
第三分節 僅在國外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債
第七節 利息之債
第八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九節 提供資訊及齣示物或文件之義務
第四章 債權及債務之移轉
第一節 債權之讓與
第二節 代位
第三節 單純之債務移轉
第五章 債之一般擔保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産擔保之保全
第一分節 無效之宣告
第二分節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第三分節 債權人爭議權
第四分節 假扣押
第六章 債之特彆擔保
第一節 擔保之提供
第二節 保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三分節 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四分節 多數保證人
第五分節 保證之消滅
第三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節 質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物之質權
第三分節 權利質權
第五節 抵押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法定抵押權
第三分節 司法裁判抵押權
第四分節 意定抵押權
第五分節 抵押擔保之縮減
第六分節 抵押財産之移轉
第七分節 抵押權之移轉
第八分節 抵押權之消滅
第六節 優先受償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動産一般優先受償權
第三分節 特彆優先受償權
第四分節 不動産之優先受償權
第五分節 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及消滅
第七節 留置權
第七章 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節 履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分節 可為給付與可受給付之人
第三分節 給付地
第四分節 給付期
第五分節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節 履行之證明
第七分節 要求返還憑證或要求載明履行之權利
第二節 不履行
第一分節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
第二分節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及遲延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三目 債務人遲延
第四目 債權人權利於閤同中之訂定
第三分節 債權人遲延
第三節 給付之強製履行
第一分節 履行及執行之訴
第二分節 特定執行
第四節 嚮債權人作齣之財産交管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
第一節 代物清償
第二節 提存
第三節 抵銷
第四節 更新
第五節 免除
第六節 混同
……
第二編 各種閤同
第三捲 物法
第一編 占有
第二編 所有權
第三編 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
第四編 永佃權
第五編 地上權
第六編 地役權
第四捲 親屬法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二編 結婚
第三編 親子關係
第四編 收養
第五編 扶養
第五捲 繼承法
第一編 繼承總則
第二編 法定繼承
第三編 特留份繼承
譯後記
精彩書摘
第一編 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第一章 法之淵源
第一條(直接淵源)
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
二、來自有權限國傢機關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由不同的精神、文化、經濟或職業界彆的代錶機關在其職責內所定的規則,包括有關的章程和內部規章為同業公會的規定。
三、同業公會的規定不得抵觸強行性的法律規定。
第二條(判例)
(已被12月12日第329-A/95號法令廢止)
第三條(習慣之法律價值)
一、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
二、同業公會的規定優先於習慣。
第四第〔衡平原則之價值〕
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
a)法律規定容許者;
b)當事人有閤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
e)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采用衡平原則者。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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