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哲学 价值与事实 [Philosophy of Law: 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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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蒙德·瓦克斯 著,谭宇生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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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2

图书介绍


出版社: 译林出版社
ISBN:9787544732772
版次:1
商品编码:11236137
品牌:译林(YILIN)
包装:平装
丛书名: 牛津通识读本
外文名称:Philosophy of Law: 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3-05-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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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产品特色

内容简介

  法律是社会政治生活的核心内容,它体现着我们的文化并反映出我们的价值标准。如果对法律没有一种清晰连贯的观念,任何社会都不能得到恰当的理解或者解释。但是,什么是法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有何作用?法律与我们的权利如何相关?《牛津通识读本·法哲学:价值与事实》对诸如此类的核心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些问题一直以来所吸引的不仅仅是法学家和哲学家,还包括所有思索法律与正义、与道德以及与民主之间关系的人们。

作者简介

雷蒙德.瓦克斯 香港大学法学和法理学荣誉退休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理论、隐私权和人权,所发表作品涉及法律及法哲学的诸多方面。主要著作包括:《个人信息:隐私与法律》(1993)、《法理学》(1999,该书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教材被广泛采用)、《理解法理学:法律理论引论》(2005)等。

目录

前言
引言
1 自然法
2 法律实证主义
3 法律即解释
4 权利和正义
5 法律和社会
6 批判法学理论
索引
英文原文

精彩书摘

  第一章 自然法
  “它就是不对的。”“它不符合人的本性。”你听到过几次针对某种实践或行为的诸如此类的看法?这些看法的意思是什么?当人们责备堕胎行为不道德或者声称无法容忍同性婚姻时,其根据何在?关于对错善恶,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可确证的标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又如何能找到这种标准?
  道德难题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并成为政治、法律争论的题材。而且,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各种国际宣言和国际公约日益反映了国际关系,尤其是人权领域中的伦理趋向。其中,多数国际宣言和国际公约都诉诸自然法未予言明的假设,即确实存在一套道德真理,只要我们应用自己的理性思维,所有人都能发现。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伦理问题就已理所当然地萦绕于哲学家们的心头。自然法理论的复兴或许暗示着,几个世纪以来我们在解决这些伦理问题方面并没有多大进展。
  按照一位重量级的自然法学家的说法,“对自然法最好的描述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点提供了一个名称”。其主张简单说来就是:本然的即为应然的。约翰?菲尼斯在他那本脍炙人口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中主张,当我们试图解释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不管愿意与否,我们都在假设什么是“善”的:
  人们经常认为在对法律这种社会机制进行评价时,要想做到完全、彻底,就必须对其进行如实的、不带价值判断的描述与分析。然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表明,任何一个理论家都无法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上的描述与分析,除非他同时进行价值判断并理解什么对于人们而言是真正的善,什么是实践合理性所真正要求的。对任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也确证了这一点。
  这是分析自然法的一个有力的根据。它认为我们在识别善的时候所运用的智慧与我们在确定何物存在时所用的智慧是不同的。换句话说,要理解自然法体系的性质和影响,我们必须承认这种体系揭示出了不同的逻辑。
  借用斯多葛学派哲学理论,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有效地指出了所有自然法哲学的三种主要构成要素:
  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的理性;它普适、恒常、永续……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过,也不允许试图限制它的任何部分,而完全废除它则是不可能的……(上帝)是这种法律的制定者、公布者和执行法官。
  这里强调的是自然法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自然法作为一种“更高级别”的法的地位及其可通过理性思考来发现的特点(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它是“自然的”)。古典自然法学说曾被用来证明革命与反抗的正当性。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人将人法描述为其重要性源于主宰一切的命运的力量。这种保守观点很容易被用来证明不公正现状的合理性。然而,到了公元前5世纪,人们已承认自然法与人法可能存在某种冲突。
  相比自然法,亚里士多德更多地关注自然正义与约定正义的区别。然而如前所述,正是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特别关注自然法的概念,因为这里的“自然”之所指与理性一致。斯多葛学派的观点体现在古罗马法学家所持的态度中(由西塞罗表述出来),后者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不遵从“理性”的法律不能被视为有效。
  我们今天所理解的自然法哲学由天主教完整地表述出来。早在公元5世纪,圣奥古斯丁就问道:“如果没有正义,国家除了强盗泛滥、土匪日增还会是何面目呢?”但对自然法最重要的阐释见诸多明我会修士圣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的著作。其代表作《神学大全》包含了基督教学说对这个问题最全面的论述。阿奎那区分了四种法律:永恒法(只为上帝所知的神的理性)、自然法(永恒法参与到理性动物中来,可为理性所发现)、神法(由宗教典籍所揭示)以及人法(为理性所支持,其制定是为了共同善)。
  阿奎那的理论中有一个方面尤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争议。他说道,一部“法律”如果不符合自然法或神法就根本不是法律。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非法”(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不过现代学者认为阿奎那自己从没有这样主张,他只是援引了圣奥古斯丁的说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这个主张与阿奎那的联系最紧密,因为他似乎已经表达了如下观点,即与自然法的要求相冲突的法律就失去了道德上的约束力。换言之,一个政府如果通过颁布不公正的法律(不合理或者违反公共善)来滥用其权力,它就会丧失要求人们服从的权利,因为这样的政府缺乏道德权威。阿奎那称这种不公正的法律为“堕落之法”。但他似乎并没有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不服从不公正的法律总是正当的。因为虽然他确实声称如果统治者颁布不公正的法律则“其臣民没有义务去服从”,但他同时又谨慎地说道,“或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诸如事关避免丑闻”(即对他人而言是一种具有腐蚀性示范作用的典型)或者避免国内的无序状态时要另当别论。
  到了17世纪,欧洲范围内对法律尤其是国际公法所有分支学科的阐释都声称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人们通常把胡果?德?格鲁特(1583—1645),或者一般称其为格劳秀斯,与自然法的世俗化联系在一起。在他那本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认为,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有着同样的内容。这一点被证明是发展中的国际公法学分支的一个重要基础。也许格劳秀斯是指某些事物“从本质上来说”就是错的——无论上帝是否对它们有所安排;因为,用格劳秀斯自己的比喻来说,即使是上帝也无法使二乘以二不等于四!
  18世纪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英国法释义》标志着自然法在英国得到认可。布莱克斯通(1723—1780)在他那本伟大的著作中开篇就宣称英国法的权威源于自然法。但是,尽管他求助于实证法的这种神学渊源,甚至还认为它可以使已颁布的与自然法相悖的法律无效,但他对法律的论述实际上并没有体现自然法理论。不过,布莱克斯通尝试给实证法披上一层源于自然法的合法性外衣的努力招致了杰里米?边沁的批评,根据后者的描述,自然法与其他事物相比“不过是一种臆想的产物”(参见第二章)。
  阿奎那支持的是一种相当保守的自然法观点。但自然法的原则却曾被人们用来证明革命——尤其是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的合理性,其根据是法律侵犯了个人的天赋权利。因而,美国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革命斗争就建立于对全体美国人天赋权利的诉求,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的崇高措辞来表达就是,对“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权利”的诉求。正如宣言所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都赋予了他们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同样,1789年8月26日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也包含了一些激励人心的观点,并提及人类的某些“天赋权利”。
  自然法在许多契约理论中得到应用,这些理论按照一种社会契约的形式来构想政治权利和义务。这种社会契约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契约,而是表达了一种观念,即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必须以前者的同意为条件。这种研究方法在自由主义思想中依然颇有影响力,尤其是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参见第四章)。
  第二章 法律实证主义
  设想一下一个强有力的君主向其臣民颁布命令。臣民有义务按照君主的意愿去行事。法律即命令的观念是古典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思想,并得到该流派两位伟大的旗手杰里米?边沁和约翰?奥斯丁的支持。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对法律的概念这个问题采取了一种相对而言更为复杂深奥的态度,但和其卓越的前辈一样,他们也否认上一章所述的自然法学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关联的观点。自然法学家主张法律由一系列的命题组成,这些命题是通过一种推理的过程从自然中引出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对自然法学家的这个观点提出强烈反对。本章即对这一重要法律理论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实证主义”(positivism)一词源于拉丁文positum,意思是指制定或颁布的法律。一般而言,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观点是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至一个客观的可确证的渊源。简言之,如同科学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拒斥自然法学家所持的以下观点,即法律独立于人的立法行为而存在。通过本章的阅读我们将清楚地发现,边沁和奥斯丁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源自主权者的命令。H. L. A.哈特注意到一种承认规则,这种规则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区分开来。汉斯?凯尔森则证明了一种使宪法有效的基本规范。法律实证主义者还经常声称把法律和道德联结起来毫无必要,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则是值得研究下去的,并且这种分析与社会学和历史学的探究以及严格的价值评判是截然不同的(尽管并非是对立的)。
  法律实证主义者之间最重要的共同观点是,出于研究与分析的目的,制定法应当与道德上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换句话说,必须在“应当”(道德上可取的)与“是”(实际存在的)二者之间划分清楚。但由此并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对道德问题无动于衷。大多数实证主义者都批评现存的法律并且提出一些方法来对法律进行改革,这些通常都涉及道德判断。但实证主义者的确都认为,分析和理解法律的最有效方法是暂不进行道德判断,直到我们确定我们试图去弄清楚的是什么。
  人们经常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持有这样一种主张:不正义或者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因此必须得到服从。法律实证主义者并不必然认同这种主张。实际上,边沁和奥斯丁都承认不服从恶法是正当的,如果这种不服从能促进现状改善的话。用现代最重要的法律实证主义者H. L. A.哈特的话说:
  证明某物在法律上有效并不是服从问题的决定性因素,……不管君王的光环多么耀眼,也不管官方体制的权威有多大,他们的要求最后都必须接受道德的审查。
  对哈特和边沁来说,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主要优点。
  法律即命令:边沁和奥斯丁
  杰里米?边沁(1748—1832)的巨著为实证主义法学以及对法律和法律制度进行的系统分析作出了卓越贡献。他不仅试图去揭露他那个年代的陈词滥调,构建一个建立在功利原则基础图4杰里米?边沁:法哲学中的路德?上的法学、逻辑学、政治学和心理学的综合理论,而且还尝试在几乎每个问题上对法律进行改革。他猛烈批评普通法及其理论基础。在启蒙精神的推动下,边沁试图让普通法服从理性的冷光。他努力剥去法律的神秘外衣并以他特有的犀利文风揭示法律的庐山真面目,声称诉诸自然法不过是“伪装的个人观点”或者“仅仅是自命为立法者的看法”。
  边沁认为,普通法的不确定性是其特有的缺陷。不成文法在本质上含糊不清且难以预测,它无法提供一种可靠的公开标准,使人们对其拥有合理预期来指导行为。普通法的这种混乱情况必须系统地加以处理。在边沁看来,这很简单,就是要进行法典编纂。法典将有效削减法官的权力,法官的任务因此将更多地表现于执行法律而非解释法律。同时这也会减少对律师的需求:法典无须法律顾问的帮助也易于理解。不像大陆法系采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拿破仑法典已有很长历史,在普通法世界进行法典编纂仍然是一个梦想。
  约翰?奥斯丁(1790—1859)在1832年边沁逝世那一年出版了其主要著作《法理学的范围》。作为边沁的弟子,奥斯丁的法律观建立在命令或责任的理念上,尽管他并没有过多详述什么是命令或责任。虽然这两位法理学家都强调人们对主权者权力的服从,但奥斯丁的法律定义强调对行为的控制,这个定义有时被认为对刑法以外的领域并没有太多涉足。他把命令等同于法律的标志导致其对法律的界定较之边沁所采纳的定义限制更多,边沁试图制定一种单一、完全的法律从而能充分表达立法机关的意志。
  但二者都关注法学研究范围的限定,从而都能说明和解释法律的主要特征。然而,就奥斯丁而言,“确切意义上的法律”的涵盖面要比边沁的狭窄得多,只包含两类:神法和人法。人法(由人制定并适用于人的法律)进一步分为制定法或者“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由政治地位高的人制定或者按照法定权利制定的法律)以及不是由政治地位高的人制定或者不是按照法定权利制定的法律。“非确切意义上的”法律则分为类推的法律(如时装规则、宪法和国际法)和比喻的法律(如万有引力定律)。类推的法律以及不是由政治地位高的人制定或者不是按照法定权利制定的法律仅仅是一种“实在道德”。只有制定法是法学的确切研究领域。
  边沁是一个功利主义者(参见第四章)和法律改革家,这一点人们最为了解。但他始终坚持要把“说明性的”法学和“审查性的”法学区别开来。前者论述实然,后者则描述应然。奥斯丁无条件地保留了这个区分,但他的分析在范围和目的上都较边沁要狭窄得多。
  尽管两人都坚持功利主义道德并在法学的性质、功能以及普通法传统的重大不足方面持有许多相似的观点,但他们在学科研究的一般方法上存在着几个重大区别。尤其是,边沁坚持一种单一完全的、能充分表达立法机关意志的法律观。他试图说明一个单一的法律如何生成一种单一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定义是法律承认的违法行为中含义最狭隘的一种。
  奥斯丁则把其对法律体系的规划建立在权利的分类上;他不受寻求一种“完全的”法律的想法困扰。同样,在追求为一组涵盖广泛的法律和“立法艺术”的要素提供一种规划的过程中,边沁详述了一种复杂的“意志逻辑”,奥斯丁则试图构建一种法律科学,并没有花时间去研究边沁的立法艺术。边沁努力设计出一些方法,试图以此来对专断权力,尤其是法官的专断权力进行限制,奥斯丁则并不那么操心这些问题。
  奥斯丁法学范围图景的一个特征是,法律的概念即主权者的命令。任何事物如果不是一个命令就不是法律。只有一般性的命令能算作法律,只有源自主权者的命令才是“制定法”。奥斯丁坚持主张法律即命令,这就要求其把习惯法、宪法和国际公法排除在法学范围之外,因为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主权者作为这些规则的创制者。因而,在涉及国际公法时,主权国家就恶名昭彰地随意漠视这类法律的要求。
  ……

前言/序言

  珠玉短稿很难写。何况是要介绍高深玄妙的西方法哲学在上下两千年里枝蔓演变的全景,仅限于八万余字的篇幅,更不免让人产生“一部二十四史不知从何说起”之类的慨叹。但雷蒙德?瓦克斯教授的牛津法哲学袖珍本,在删繁就简上却处理得非常精彩。因为作者长期在非西方社会执教,对异文化间的语言沟通和相互理解颇有心得,所以无论行文还是释义都做到了深入浅出、融会贯通。其中很多比较、分析、点评于平白处见奇崛,散发着让读者欲释卷而不能的魅力。
  这本小册子以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争以及超越两者立场的综合法学派的勃兴为经,以法的实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律理念的正义、权利的认定和保障、法律思考和解释、司法判断等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为纬,编织出一片锦绣鸟瞰图,把西方法哲学的来龙去脉、精髓以及当前趋势展示得非常清晰准确。关于1970年代以来的精神变局,作者追根溯源于德沃金式的第三道路,认为正是他的那个综合性理论导致了法哲学基础的丕变——这是很有洞察力的独到见解。也就是说,在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间的张力因整体化而减弱乃至消失之后,法与社会之间的张力势必逐渐凸显出来,其结果,各种社会理论以及来自外部的观察和批判势必长驱直入,使得西方法哲学中的各种思想潜流和异端空前活跃。
  从写法上看,瓦克斯教授善用类似水墨画“飞白”那样的表现技巧,在避免老生常谈、冗赘叙述的同时,也给读者留下了想象和领悟的余地。例如在第一章开头部分,不谈众所周知的纳粹法律事象对战后自然法复兴的影响,而是以国际规范的伦理化倾向和理性思维带出人权外交诉诸自然法的现实。接着笔锋一转,指出“自然法理论的复兴或许暗示着,几个世纪以来我们在解决这些伦理问题方面并没有多大进展”。一句话,留下无穷的意蕴。于是也就顺理成章地开始概述自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以来自然法学说的历程,并在春秋笔墨的勾勒之中,对迄今为止围绕自然法哲学的问题状况给出了极其简洁而完整的界定。
  该书还有一个特色,就是以速写方式描绘出不仅形似而且还神似的思想肖像,并使不同的法哲学家相映成趣。我很欣赏作者把霍布斯提出的自然法则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保障的制度设计的视角,还有他在霍布斯与洛克之间设置的几个对比:实现天赋人权是需要全能政府还是有限政府、自然法来源于天赋人权还是天赋人权来源于自然法,等等。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本质,瓦克斯教授是以两个核心思想来把握的,即(1)法律就是命令的古典观念(代表性论者是边沁、奥斯丁),(2)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到一个客观而可以证实的渊源的现代科学观念(代表性论者是凯尔森、哈特)。为了与自然法学派进行对照,他还给出了一个概括性的判断:“大多数实证主义者都批评法律并且提出一些方法来对法律进行改革,这些通常都涉及道德判断。但实证主义者的确都认为,分析和理解法律的最有效方法是暂不进行道德判断,直到我们确定我们试图去弄清楚的是什么”。寥寥数语,却很全面而公允,把实证法学派的基本特征刻画得入木三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扬弃了自然法哲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综合法学派主张的分析。在这一部分,作者把德沃金营造出来的抽象建筑物理解为“一种解释程序”——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这里都被纳入按照程序和论证规则进行议论和解释的范畴。也就是说,根据这个理论框架,任何法律在适用之际都必须进行解释性论证,而任何解释都难免伴随着价值判断,因此试图严格区分道德与法律的实证主义做法是徒劳无功的。显而易见,这样的理论更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尽管如此,作者却强调了一个通常遭到忽视的有趣事实:德沃金关于法律体系正当性的思想的立足点其实并不是个人,而是“社群”或者“社团”;因而平等被赋予了优于自由的地位。这个指摘出乎常人的意料却合乎原著的道理,可谓独具慧眼和匠心。
  对一个如此精简的通识读物是不应该求全责备的。何况剪裁思想史资料,本来就很容易引发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见,不妨任其取舍。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不顾吹毛求疵之讥,对该书的缺点也略举一二。首先,考虑到黑格尔在引进自由的辩证法、对近代市民社会的批判性考察和反思以及解决主体意志的冲突导致无序化问题等方面的重大贡献,我认为全书对黑格尔的法哲学不置一词是难以理解的。其次,在关于法与社会的部分,除了唯物史观之外并没有涉及关于文明进化、各种文化和民族的互动以及精神结构史观的法学思考,轻视了亨利?梅因、弗里德里希?萨维尼们的哲理成就及其对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力量对比关系的微妙影响,令人遗憾。另外,就当代法哲学而言,古斯塔?拉托布鲁夫的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也属于一种综合理论,其中关于法律和正义之间的难忍矛盾公式以及执意不正公式在实体性标准的层面为超越自然法哲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对立提供了津梁,最好能参照富勒的指标体系化自然法程序、德沃金的解释程序、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等思路一并讨论。
  然而瑕不掩瑜。可以说,这个小册子的确是西方法哲学的优秀向导。面对秩序、规范以及公平等复杂的社会问题,先哲们究竟是怎样思索和探讨的、已经达到什么样的认识高度,相关的理论成果是应该被不断回顾和推敲的,当代人可从这样的思想反刍中获得丰富的启迪、发现崭新的契机。本书为此提供了必要的、中肯的梗概,值得向大学低年级本科生、法律实务家以及其他各界人士推荐。是为序。
  2008年盛夏于神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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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极具学术功力的专业学者写给非专业读者的书,一场公元前的 “古代世界大战”;古希腊人同室操戈,一段算计失误、狂傲、过度战略扩张的历史史诗,结束了雅典的、经典时代与希腊民主时代。青年翻译家陆大鹏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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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版,二十余万字的篇幅扩容中,既有作者对最新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的抉微发隐,亦有作者近年来在刑法学术领域中的深考精思。作者一以贯之地以刑法解释学为本体,发掘成文法的真实含义和内在欲望。新版的体系结构、根本理论及基本方法与前版并行不悖,作者亦不惮以追求真理的学者良心,更改观点、更新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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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政治生活的核心内容,它体现着我们的文化并反映出我们的价值标准。如果对法律没有一种清晰连贯的观念,任何社会都不能得到恰当的理解或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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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经常认为在对法律这种社会机制进行评价时,要想做到完全、彻底,就必须对其进行如实的、不带价值判断的描述与分析。然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表明,任何一个理论家都无法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上的描述与分析,除非他同时进行价值判断并理解什么对于人们而言是真正的善,什么是实践合理性所真正要求的。对任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也确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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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满意,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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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系列书对于非专业人员很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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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哈哈,嘻嘻嘻,谢谢可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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