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担保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作者根据从事担保法教学的经验,结合审判实践,力求全面、系统地介绍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并反映担保法研究的最新成果,使之尽量符合法学本科教学的需要,并对其他读者学习担保法提供指导。本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体系编写而成,共分6章,分别为担保法绪论、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定金。本次修订主要做了两方面工作:一是对前一版次存在的不妥和不完善之处做了补充和更正;二是补充了2011-2013年司法考试题作为例题,增强教材的应用性。
作者简介
房绍坤,烟台大学校长、民商法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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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担保法绪论 1
第一节 担保法概述 1
第二节 担保的含义和方式 6
第三节 担保的设立和效力 12
第四节 反担保 18
第五节 对外担保 20
第二章 保证 25
第一节 保证的概念和特点 25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30
第三节 保证债务和保证期间 42
第四节 保证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48
第五节 保证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效力 56
第六节 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65
第七节 特殊保证 71
第三章 抵押权 78
第一节 抵押权的概念和特点 78
第二节 抵押权的设立 81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89
第四节 抵押人的权利 94
第五节 抵押权人的权利 99
第六节 抵押权的实现 107
第七节 抵押权的消灭 114
第八节 特别抵押权 116
第四章 质权 127
第一节 质权概述 127
第二节 动产质权 130
第三节 权利质权 147
第五章 留置权 164
第一节 留置权概述 164
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 169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 173
第四节 留置权的实现 177
第五节 留置权的消灭 179
第六章 定金 182
第一节 定金概述 182
第二节 定金的成立 188
第三节 定金的效力 194
主要参考书目 203
精彩书摘
一、担保法的概念
担保法有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担保法之分。从形式意义上说,担保法是 指以担保法命名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从实质意义上说,担保法是指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法不仅包括形式意义 上的担保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担保的法律规范。我们所研究的 担保法,一般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法,但在内容上则以形式意义上的担保法为主。
担保法又有普通担保法与特别担保法之分。普通担保法是指民法或担保法中规定的担 保制度。在我国,普通担保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担保制度。特别担保法是指其他特别法中规定的担保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关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等,都属于特别担保法的范畴。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担保的规定,也属于特别担保法。
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所能适用的领域。《担保法》第2条规 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这一规定采取列举与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结合《担保法》第5条第1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可以推知,《担保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如互易、行纪、仓储、保管等,当事人自可以依《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担保。
那么,对于合同之外的债权关系能否适用担保法呢?对此,理论上与实务上均存在着疑问。为明确担保法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可见,只要是因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非合同之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担保法。
三、担保法的地位
担保法是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法中均有担保的规定,但各国所采取的立 法模式却有所不同。概括地说,担保法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两种: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担保问题,这是绝大多国家所采纳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在具体做法上又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区别担保的不同性质,将担保法规范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的各编中,即将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规定于物权法编,而将保证、定金等规定于债法编中,德国、日本等国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有的国家不区分担保的性质,将担保法规范集中规定在债法编,俄罗斯、葡萄牙、智利等国采取这种处理方式。二是通过制定单独的担保法规定担保问题,即制定专门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我国不仅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有担保的规定,而且制定有专门的《担保法》,这种立法模式为我国所独创。
由于我国制定有专门的《担保法》,因而就有必要明确担保法的地位,从而有助于理解和适用担保法。我们认为,就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而言,担保法既包括《民法通则》中关于担保的规定,也包括《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还包括其他民商事法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因此,关于担保法的地位,应从不同的关系范畴考察。在《民法通则》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上,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在《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而在其他民商事法律与《担保法》的关系上,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担保问题时,也应当优先适用担保特别法。也就是说,担保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担保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担保普通法。在涉及担保物权时,应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对此,《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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