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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对于其中的许多条文规定的适用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为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共22条,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取得、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旨在有效指导司法审判,推动物权法更好地调整社会生活。
内容简介
预告登记的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认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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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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