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医师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在俯瞰作为前提的关于医师医疗行为的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图景之上,对于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纠纷的实际、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医疗行为中医师的民事责任,全面把握各种学说、判例及相关法规;其次从契约法及侵权法两个视角,通过与日本同样的法律及法理论的比较、分析,阐明中国医师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
目录
第一编 中国医疗制度的变迁与现状
绪论 古代中国的医疗制度的变迁
第一章 医师、助理医师及乡村医生
第一节 医师的定义
第二节 中国的医疗行为的特色
第三节 在中国医师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第四节 医师的业务
第五节 小结
第二章 医疗法人的特征
第一节 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二节 医疗机构与行政的关系
第三节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四节 医疗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节 小结
第三章 中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变迁
第一节 审判主导期(1950年至1959年)
第二节 行政主导期(1960年至1987年)
第三节 行政过渡期(1988年至2002年)
第四节 审判主导期的恢复(2002年~)
第五节 中国的鉴定制度
第六节 小结
第二编 医师医疗过失的民事责任
引言 中国的民法制定与变迁
第一章 医师与患者的法律关系
第一节 历史背景
第二节 私法与公法的论争
第三节 医师与患者的关系的法律性质
第四节 小结
第二章 中国的医疗合同的法理
第一节 医疗合同的法律性质
第二节 医疗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第三节 医疗合同的形态与内容
第四节 医疗合同的成立与终止
第五节 违约的事例
第六节 小结
第三章 中国医疗过失民事责任的侵权构成
第一节 侵权行为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第三节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
第四节 小结
第四章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第一节 注意义务违反
第二节 应当考虑的要素
第三节 小结
终编
一、医疗法律构成的特征
二、存在的问题
三、本书的结论
四、立法建议
附表
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日中对照医学用语索引表
后记
译后记
精彩书摘
《医师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
1.关于医师执照的规定
中国的医师培训体系,因2003年的医学教育改革废止了医学专科教育,规定了本科医学教育的正规期间最低5年,此前包括各种情况的医师培训年限大致得到统一。但是,从正规课程只有三年的医学专科学校毕业,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一定年限的所有助理医师,也有机会参加医师的国家考试,这一点不能说没有问题。这是因为,所有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教育环境很难说与大学的医学院具有相同水准,尤其是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大都市与偏远地区的医疗资源明显存在巨大差异。
此外,培训中医医师的师承制度虽然是传统的制度,但中医界秘密主义的观点根深蒂固,其真实情况并不明确。考虑到不透明的师承关系会成为滋生不正当的温床,以及中医的特殊性,对于师承的经验是否应包含在考试资格要件中,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而作为改善方法,例如对于此类未修医学正规课程者,可以考虑进行类似日本的医师国家考试的预备考试。
作为考试资格要件的医师培训年限不仅与习得相应医术相关联,也关系到是否平等地进行考试。毋庸置疑,所有的考试在对人的能力进行正确评价时都具有局限性,因此考试资格的平等性时常受到重视。尤其是考虑到医学的特殊性,对于掌握充分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医师的培训年限及培训环境是极为重要的。
通过实现医师的培训体系与认证体系两大支柱的合理化、标准化,才能使医师的国家考试成为平等、公正,且具有高度信赖性的考试。
2.乡村医生条例
现在,中国各地区基层医疗现场(农村)活跃着许多乡村医生。根据卫生部的统计,截止到2001年年末,相对于全国医师163.7万人,助理医师46.2万人的数量,乡村医生人数达到了102.2万人。如前所述,虽然成为乡村医生的途径在中国不同的地区有所差别,基本上根据本人自荐、村民推荐,或政府相关人员推荐,获得乡政府的许可,参加省级医疗行政部门组织的乡村医生进修后取得合格证书,在县级医疗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登记,即可成为乡村医生。大多数的乡村医生都未接受过正规医学教育,其中既有高中毕业者,也有初中毕业者。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但对于该“一般医学处置”的内容法规并未进一步明确。同条例第28条明确了乡村医生“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从这一规定来看,若在“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之外,则可以认为在该医生能力范围之内由其进行判断。
此外,乡村医生与医疗相关的执业活动,在法律上(乡村医生条例第2条第1款、第17条)限于村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等)。这些条文不得不说是建立在差别性政策上的规定。
原本乡村医生多处于“缺医少药”的农村,是基于国家提供最小限度的医疗这一考虑而生的医师,其前身为众所周知的“赤脚医生”。
以上的政策,如果是作为暂时的措施还可以被接受,但长此以往,对此类医师医疗活动的许可是否合适不免产生疑问。从生命的尊严、生命价值的平等观念来看,应当认识到承认连医师或医生助理的资格都未取得的乡村医师的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的温床。因此,应当逐步废止乡村医生制度,将其统一到执业医师制度之中。
……
前言/序言
本书是在2009年3月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授予的博士(法学)学位论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若干补充的成果。
论文执笔的动机,出于以下考虑。
在社会急速变化中不断建立各种法律制度的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在各种领域相继颁布了新的法律法规,各领域中法学理论的辩论也活跃起来。医疗领域也不例外,随着新的法律、条例等制定的同时,外国的法学理论也不断得到介绍,并被移植到中国。
例如,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8年《执业医师法》的制定,代替了2002年被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等都是作为立法及研究成果的体现。
除此之外,在中国国内,特别是近期随着医疗纠纷的不断增长,学界对于相关问题在法律层面的讨论也变得愈加活跃,其中注意义务、医疗水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等日本法理论得到介绍,并不断被运用到实践之中。
而在日本,受到中国立法、修法等动向的影响,同样在多个领域进行着中国法的研究。但在日本的中国法研究整体状况之中,关于中国医疗的法律制度,仍旧停留在对某一个别问题或某一部分研究的阶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把握中国关于医疗行为法律制度的整体图景,探讨法律制度中内含的问题——特别是解析医疗行为中医师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即便从与日本法的相关性层面来看,作为中国法研究应当纳入的重要课题,仍有研究的必要和空间,这也是最终使笔者做出执笔决定的原因。
本论文执笔的基本思路如下:首先在俯瞰作为前提的关于医师医疗行为的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图景之上,对于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纠纷的实际、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医疗行为中医师的民事责任,全面把握各种学说、判例及相关法规;其次从契约法及侵权法两个视角,通过与日本同样的法律及法理论的比较、分析,阐明中国医师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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