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1(a)條是這麼規定的,“依(本法)本章組織設立的所有公司的業務和事務應由董事會進行管理,或在董事會的指揮下進行管理,除非本章或公司成立證書中另有規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的起草者告訴我們,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都有這樣的安排(密蘇裏州是唯一的例外,該州的公司法對這點持一種詭異的沉默態度)。 我將此稱為公司治理中的“董事會中心說”(director primacy)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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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沒有收到書怎麼就簽收瞭
評分公眾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一傢大型的、結構復雜的和投資者分散於各地的機構,其中有著各種利益相關者。在這樣一個組織中,人人參與式的民主是行不通的。我們要應付的是一大群信息嚴重不對稱以及彼此利益存在根本性衝突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共同行動難題將難以剋服,哪怕我們可以找齣解決方法讓數以韆計的利益參與者得以在決策中占據一席之地。
評分為瞭吸引資本,經理們必須嚮投資者提供富有吸引力的條款。在這些條款中,由公司設立地所在州的法律施加於投資者的公司治理規則就是其中一項。因此,經理們就有動力將公司設立在那些能夠提供受投資者偏愛之條款的州。反過來,各州也有動力去提供這樣的條款,從而吸引公司來本州設立。各州為吸引公司設立所進行的競爭因此會促成一種“力爭上遊”(race to the top)的效果,驅使著公司法邁嚮最符閤效率的結果。
評分相較之下,一個更具效率的做法是把決策權分配給某些核心人士或團體。這就解釋瞭為什麼公司決策程序錶現為代錶製而非民主參與製、依賴於命令而非共識。因此,舉例來說,對這點進行的論述解釋瞭為什麼股東在公眾公司中隻享有非常有限的控製權。(關於為什麼其他利益相關者完全被排除在法定控製權之外:我們會在後麵詳細談到這個問題。)
評分為瞭吸引資本,經理們必須嚮投資者提供富有吸引力的條款。在這些條款中,由公司設立地所在州的法律施加於投資者的公司治理規則就是其中一項。因此,經理們就有動力將公司設立在那些能夠提供受投資者偏愛之條款的州。反過來,各州也有動力去提供這樣的條款,從而吸引公司來本州設立。各州為吸引公司設立所進行的競爭因此會促成一種“力爭上遊”(race to the top)的效果,驅使著公司法邁嚮最符閤效率的結果。
評分法學界習慣於批判現實。大多數自視甚高的法學學者都會在自己文章或著作的結尾附上一些改革提議。當然,這點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畢竟贏得學術聲譽的總是那些新穎獨特的觀點。不過請原諒我。集大成於本書中的一係研究其實是基於一種完全不同的動機, 即以理解美國法律中有關公司治理的現存法定框架為目的。
評分內容比較專業,對這類專題感興趣的可以做參考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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