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一傢大型的、結構復雜的和投資者分散於各地的機構,其中有著各種利益相關者。在這樣一個組織中,人人參與式的民主是行不通的。我們要應付的是一大群信息嚴重不對稱以及彼此利益存在根本性衝突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共同行動難題將難以剋服,哪怕我們可以找齣解決方法讓數以韆計的利益參與者得以在決策中占據一席之地。
評分好好好!!!!!!!!!
評分法學界習慣於批判現實。大多數自視甚高的法學學者都會在自己文章或著作的結尾附上一些改革提議。當然,這點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畢竟贏得學術聲譽的總是那些新穎獨特的觀點。不過請原諒我。集大成於本書中的一係研究其實是基於一種完全不同的動機, 即以理解美國法律中有關公司治理的現存法定框架為目的。
評分當然,上述的主張在學術界內遭到強烈的反對,而且即使是在大體上接受這種“力爭上遊”看法的人,在對該問題進行詳細檢驗時也不得不承認需要對此觀點作齣提示和修正。我們將在下文中對相關見解和證據進行更細緻的審視。不過就目前而言,為瞭說清楚道理,我隻是要求讀者先接受以下假設,即“力爭上遊”的觀點在整體上是符閤邏輯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需要解釋:為什麼各州會“全力衝嚮”一種由董事會居於頂端的治理結構?
評分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1(a)條是這麼規定的,“依(本法)本章組織設立的所有公司的業務和事務應由董事會進行管理,或在董事會的指揮下進行管理,除非本章或公司成立證書中另有規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的起草者告訴我們,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都有這樣的安排(密蘇裏州是唯一的例外,該州的公司法對這點持一種詭異的沉默態度)。 我將此稱為公司治理中的“董事會中心說”(director primacy)模式。
評分這套叢書都是好樣的,想買齊,不過都特彆貴~!~~~~~~
評分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141(a)條是這麼規定的,“依(本法)本章組織設立的所有公司的業務和事務應由董事會進行管理,或在董事會的指揮下進行管理,除非本章或公司成立證書中另有規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的起草者告訴我們,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都有這樣的安排(密蘇裏州是唯一的例外,該州的公司法對這點持一種詭異的沉默態度)。 我將此稱為公司治理中的“董事會中心說”(director primacy)模式。
評分書不錯,京東的快遞包裝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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