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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共分六章:第一章在辩正作为行政刑法界域的行政犯罪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之上,着力于论证行政刑法的学科定位,并阐明行政刑法的学科体系及其特殊的研究价值与研究方法;第二章以空白刑法规范为例,基于现代法治国思想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视野,论证了行政刑法生存的理论与现实基础;第三章根据行政犯罪的内在逻辑关系,对行政犯罪的分类进行了重新梳理,以建立科学的行政犯罪理论体系与立法模式;第四章在辨析我国行政刑法发展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的基础上,将非刑罚化作为未来改革的方向,旨在从动态上研究行政法与刑法的互动与协调关系;第五章系统研究行政刑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行政刑法责任,力图建立科学的行政刑法责任适用体系与立法模式;第六章从程序上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与协调机制作出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内容简介
行政刑法作为法学体系中一门新兴的独立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以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互动与协调关系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是行政法学与刑法学这两个部门法学研究发展中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理论与现实课题。《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基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主要围绕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与学科定位、行政刑法规范的罪刑法定机能、行政犯罪的分类及其处罚范围的刑法调控、行政刑法责任的法律适用体系与立法模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机制等一般理论问题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勉力建立成熟的行政刑法理论体系,并创建科学合理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协调机制,以适应行政刑法的学科建设与理论发展,以及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简介
刘艳红 女,法学博士、博士后,现任东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首批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在《Zeitschrift Strafvollzug und Straff lligenhilfe》(德)、((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罪名研究》、《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主编《刑法学总论》、《刑法学各论》等著作。
内页插图
目录
第一章 行政刑法的性质及其学科定位
一、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之争:行政法压抑或刑事法
二、作为行政法界域的行政犯(罪)辩正
三、行政刑法的法律定性与学科定位
第二章 空白刑法规范的罪刑法定机能
一、作为行政刑法典型特征的空白刑法规范
二、空白刑法规范与现代法治国家
三、空白刑法规范与罪型法定原则
四、空白刑法规范的未来趋势
第三章 行政犯罪的分类研究
一、现有分类概述
二、按照主体标准的重新分类
三、公权力主体作为行政犯罪主体的理论反思
四、作为行政犯罪主体的国家公职人员辨析
第四章 行政犯罪及其处罚范围的刑法调控
一、评定刑法调控范围的意义
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的现实观察
三、对我国刑法调控范围的理性反思
四、非刑罚化:我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第五章 行政刑法责任:一个新的法学范畴
一、行政刑法责任概念的提出与界定
二、行政刑法责任的形式
三、行政刑法责任的法律适用
四、行政刑法责任的立法完善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一、程序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核心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主要程序机制设计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配套保障制度
四、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第一章 行政刑法的性质及其学科定位
二、作为行政刑法界域的行政犯(罪)辩正
行政刑法究竟属于行政法,抑或属于刑事法呢?我们认为,上述行政法说与刑事法说的根本分歧在于它们各自对于行政刑法界域的认识不一致。尽管上述行政法说和刑事法说都将行政刑法界定在行政犯(罪)的领域,但它们对行政犯(罪)的理解却并非完全相同,其结果必然导致它们在行政刑法界域问题上的歧义。因此,要给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予以科学的定位,就必须先解决作为行政刑法界域的行政犯(或行政犯罪)的界定及其性质问题。我们认为,行政犯罪应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违法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之双重违法性,而不能只强调其行政违法性而否认其亦具有刑事违法性,反之亦然。
(一)行政犯罪之刑事违法性
行政犯罪之为“犯罪”,理应是一种触犯国家刑律的违法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处罚。如果仅仅违反的是行政法规范而尚未触犯国家刑律,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就仅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不应当归属于行政犯罪的范畴。而上述行政法说却恰恰将这类行政违法行为定位于或归属于行政犯罪,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上述行政法说中,郭氏所称之“行政犯”其实指的是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既包括应处以行政处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也包括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而且,由于他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存有本质的区别,故而将这两类违法行为都归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存有本质的区别。这从其后来德国依据其理论所进行的行政刑法立法就可得以验证。自郭氏首次提出建立“行政刑法”的理论主张之后,经过德国法学家沃尔夫(E.Wolf)从法哲学和法学理论的角度阐发及法律政策的评价方面发挥完善,并经刑法学家施密特(Eb.Schmidt)的充实,终于使其行政刑法的思想及理论体系在联邦德国的立法上获得实现。这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邦德国,制定了引人注目的《经济刑法典》与《秩序违反法》,这两个法律被公认为行政刑法的分支。《经济刑法典》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为数众多的经济法规进行整理而成,它将违反经济刑法的行为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科处刑罚的经济刑法犯,另一类是应当科处罚款的秩序违反行为。《秩序违反法》对经济刑法中的秩序违反行为做了总则性与程序性的规定。就其规定来看,秩序违反行为受到的只是罚款等行政秩序罚而非监禁刑、罚金刑等刑罚处罚,其追究和处罚机关基本上也是由行政机关而非检察机关与法院。可见,秩序违反法实质上就是“行政违法行为法”。称之为“行政刑法”实际上就变得“有名无实”了。正因如此,“今天,德国刑法学界有时仍然称秩序违反法为行政刑法,但是,这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了,而是历史或者传统意义上的一个用语。”既然如此,将秩序违反行为(即应科以行政秩序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在“行政犯”之中而称秩序违反法为行政刑法也就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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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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