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4版)/“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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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 著,曾宪义,王利明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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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6

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172910
版次:4
商品编码:11225248
包装:平装
丛书名: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3-04-01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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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证券法(第4版)》在保持第三版风格的基础上,主要是为了适应以下变化:
  1.我国证券法的发展。自第三版出版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务院和证监会在总结以往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大量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社会各界对于“新兴十转轨”这一证券市场的独特性,正在形成广泛共识;证监会及学术机构正在评估现行证券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效果,以推动证券法的进一步发展。
  2.我国证券实践的发展。我国企业正在改变原有自然成长型模式,朝向并购和融资成长模式发展。公司债券及中小企业债券等新型证券品种不断增加,监管机关正在探索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改革方向,证券服务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大大增强,投资者保护日益成为更清晰的制度目标。
  3.境外证券法制的新近变化。美国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境外各国针对混业经营的发展以及金融危机中出现的问题,纷纷提出立法改革措施。改革金融监管模式以及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与治理,正在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证券法(第4版)》还简化了第三版的部分内容,修正了第三版中的部分内容。

作者简介

  叶林,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证券与金融研究所核心专家。研究领域:民法学、商法学、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金融服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证法等。主要讲授商法、公司法、证券法等。

目录

第一章 证券的基本概念
第一节 书证与证券
第二节 有价证券的理论分类
第三节 证券法上的证券
第四节 证券的基本法律属性

第二章 证券法概述
第一节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证券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节 证券法的地位和性质

第三章 我国证券法制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1999年《证券法》的制定
第二节 1999年《证券法》的实践
第三节 2005年《证券法》的修订
第四节 证券法制的最新发展

第四章 证券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证券法的宗旨
第二节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证券市场及其监管体制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基本结构
第二节 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
第三节 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

第六章 证券发行制度
第一节 证券发行的概念和性质
第二节 证券公开发行的概念与分类
第三节 股票公开发行的条件
第四节 股票发行审核程序
第五节 公司债券发行制度
第六节 公开发行证券的审核规则

第七章 证券发行的承销和保荐
第一节 证券承销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证券承销关系
第三节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第八章 证券交易基本理论
第一节 证券交易制度概述
第二节 证券交易方式
第三节 证券交易的限制规则
第四节 短线交易与归入权

第九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
第一节 证券上市制度概述
第二节 证券上市条件
第三节 证券上市程序
第四节 上市证券的委托交易程序
第五节 停牌与复牌
第六节 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
第七节 场外市场的挂牌交易

第十章 信息公开与虚假陈述
第一节 证券信息公开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 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节 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节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章 不正当交易的法律管制
第一节 不正当交易概述
第二节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继续收购的方式
第三节 上市公司收购:继续收购的监管
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继续买卖

第十三章 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业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概述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和性质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第四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及组织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第六节 证券业协会

第十四章 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节 证券公司概述
第二节 证券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
第四节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
第五节 对证券公司的特别监管
第六节 证券服务机构

第十六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节 政府监管概述
第二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节 监管职权和执法措施
……

精彩书摘

导 言
在历史上,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曾是最主要的财产形态,对有体物或有形财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既是民事主体最关心的事项,也是民商法着力规范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及民事权利观念正在变化,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及权益性财产的地位正在提升。
在现代社会,立法者开始重视民事权利的书证表彰形式。伴随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伴随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民事权利更多地采用了电子化表彰方式,这为民商法传统规则的发展注入了活力。民商法源于社会实践,必须回应民事权利的变革,必须以适当方式表彰各种新型财产关系。民商法又不同于现实生活,必须采用专门术语和法技术表达新型的社会关系。
我们必须关注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发展趋势。民事权利证券化,是实现民事权利与证券形式相结合的过程,也就是以证券形态表彰民事权利的过程。证券化必须以特定民事权利的存在作为前提,这种特定民事权利可称为“基础权利”。证券化必须借助合理的证券化立法,通过一系列复杂的交易活动实现民事权利的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民事权利主体必须出让其享有的基础权利,并换取证券权利。
一、传统民事权利的特点和局限性
传统民法确立了民事权利的多种存在形式,却未能建立民事权利的统一范畴。在早期,民事权利采用了非常具体的表彰形式。人们曾习惯于按照是否拥有土地及拥有土地的多寡来衡量财富,人们甚至以拥有瓦罐或其他替代物的多少来衡量财富的多寡。在罗马法以及近代法典化时期,立法者关注有形物的法律地位,关注财产所有权的民法地位。在广义上,财产权法律制度包括了债法,但财产所有权始终是财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形物是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客体。 在这种情形下,民法典不得不仔细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财产制度。
传统民法体系是以支配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支配权是以对物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指财产所有权。在古代及近代民法中,债权债务关系广泛存在,其表现形式却相对简单。一方面,传统民法以有形物为基础,编织着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买卖、租赁、借用、保管或委托等都以有形物为主要客体。另一方面,债权债务关系呈现了相对性特征,债权人仅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仅向特定债权人履行债务。对于债务转移,根据1980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必须获得转让方、受让方和第三方的同意。我国在1999年颁布《合同法》后,债权转让规则才出现松动。
传统民法是以非标准化民事权利作为模拟的规范对象,换言之,传统民法设定和调整的民事权利具有个别性和非标准化特征。在古代及近代民法中,民事权利主要建立在有形物的基础上,有形物在质量、规格和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进而导致民事权利的差异。基于这种特点,必须依赖当事人的逐一协商,才能达成权利变动的协议。因此,财产权利虽然可以转让,财产的流动性却明显不足。人们更重视对物的实际占有而非法律占有,人们更关心对物的控制而非对权利的享有,人们更注意交易相对人的身份。
在传统民法上,物和财产权利的结合十分紧密,财产权利主要是指向有形物的权利。在有形物成为主要财产形式的时代,有关民事权利的观念、制度和规则必然与有形物本身紧密相连,难以形成超越有形物的财产权利的观念、制度和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物的转让与权利的转让相互重叠,物的转让常被看成是权利的转让,权利独立转让的观念不发达,权利转让的规则相对落后。早期市场经济造就了传统民法的自身局限性,反过来,这种局限性也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现代社会对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要求
为了适应现代交易的客观需要,必须在认识上割断物与权利的直接连接,必须确立民事权利独立转让的观念。民事权利是关于当事人行为范围的质的描述。权利作为理性法上的概念,当然存在权利表现形式的问题,但表现形式是次要的。在现代社会中,权利的形式和实质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当前最应重视权利的表现形式,应重视权利的独立转让。采用证券形式表彰民事权利,实现民事权利与证券的相互结合,这是财产权利的重要时代特征。
1.通过民事权利证券化,民事权利获得具体的表现形式。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部,具有识别上的困难。如论及公司制度时,人们常常受到“股权”术语的困惑。但在证券法上,股权是以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加以表现的,凡持有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者,即为公司股东,并可享受公司章程记载的各项权利。正因如此,德国学者很早就提出了“证券为权利的化体”的理论,认为“权利即证券”、“证券即权利”,并成为权利证券化的经典分析结论。
2.通过民事权利证券化,当事人实现了面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愿望。根据债法的传统理论,当事人为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只能采用“多数人之债”的做法。在当今社会,“多数人之债”依然有助于实现集资,却难以在统一条件下开展大规模筹资。与此相反,权利证券化有助于促成这种愿望。发行人制定统一的集资标准,面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社会公众缴纳出资,并根据缴款凭证主张权利。
3.通过民事权利证券化,实现了财产转让的简便化。按照传统理论,债权债务转让必须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根据现行《合同法》,债权人转让债务时,无须获得债务人同意,只需告知债务人。上述做法都将降低债权转让的速度和效率,加大债权债务转让的交易成本。但在权利证券化语境下,权利人表明其转让意思、受让人接受转让的,即可实现转让,而且无须获得债务人同意,这种做法必然简化权利转让的程序。
三、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基本要素
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重要的,享有对财产的支配和控制同样重要。证券权利作为民事权利的特殊形式,不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表明权利人对证券发行人内部事务的介入权;它已逐渐远离了对物的直接支配,不具有使用价值,而只具有价值,必须确保证券权利的流通性。为了实现民事权利的证券化,应当创造以下基本条件:
1.发掘民事权利的可转让性。在传统民法上,权利转让面临诸多障碍。财产权利通常皆可转让,但人身权利与身份、名誉等密切相连,属于不可替代和不得转让的权利。在此意义上,仅有财产权利的转让规则,而无民事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则。虽然财产或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但土地等财产却因具有独特的物质属性,从而成为唯一和不可替代的财产,并在转让时遇到巨大障碍。可以规模化生产的农产品则有所不同,同一生产者可以提供替代品,其他生产者也可以提供替代品。承认民事财产权利的可转让性,经过了长期演变的过程。有国外学者曾宣称,20世纪的最大发现之一就是债务可以流通。在本质上,凡是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品,都是可以流通的。商品及财产权因与人身因素没有直接关系,当然具有流通性。这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的基本准则。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但转让合同必须获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且转让方不得从中牟利。依此,转让债务要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转让债权也应当获得事先同意和批准。这是坚持“债权相对性”规则的典型民事规则。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可依照其单方意志转让债权。
2.实现民事权利的量化和标准化。民事权利证券化意味着存在高度发达的财产转让制度,这种财产转让不再局限于转让方和受让方间依照协议转让,而是在更广的范围内,以更高的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如果交易标的具有鲜明个性,相关交易必将面临巨大困难,交易各方不仅要确定交易范围和价值,更要确定交易价格。对于逐个达成的交易来说,每次交易都要重复几乎完全相同的工作,交易成本将大大提高。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流通性,避免逐一协商转让引起的巨大交易成本,必须实现民事权利的量化和标准化。所谓民事权利的量化,是指在确定民事权利性质的基础上,实现民事财产权利的货币化表现。量化民事财产权利是个复杂的技术问题,各国普遍采用资产评估等技术手段实现资产量化。民事权利标准化,则是指将价值形态的财产权利分成品质相同的若干相等份额,从而造就出某种“规格一律的商品”,这实际上就是资产的股份化或者证券化。当民事权利脱离物质形态而以货币形态体现时,当人们普遍接受了权利交易的观念时,当交易对象具有标准化权利属性时,公开市场交易才成为可能。标准化权利的份额单位越小,它就越便于社会公众投资。例如,通过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企业资产得以量化;通过企业改组和资产折股,最终实现了资产权利的标准化。此时,投资者无须逐一审查企业状况,也无须逐一商定交易价格。在民事权利实现了量化和标准化以后,交易就变得更为快捷、高效。
3.创造民事权利自由交易的场所。权利证券化不是目的,鼓励各类资本进入资本市场,维护证券市场繁荣才是权利证券化的基本目的。若要鼓励社会闲散资金进入生产领域,一方面要创造出适合社会公众需要的投资方式,另一方面还要顾及投资的变现能力。 因此,提供便利的投资转让和流通的证券市场,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民事权利交易市场是以权利作为交易标的的场所,根据投资者对证券化权利移转和流通的不同要求,考虑到不同权利的性质差异,可以建立起适应不同需要的证券或者权利交易市场。
4.建立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市场规则。借助证券市场进行权利交易,不仅要求建立完善的市场设施,还要建立与证券权利及其交易相适应的市场规则。证券市场规则首先应当体现出公开、公正和公平的理念,确定明确和高效的市场规则,并为发掘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提供条件。其次,证券市场规则应充分重视和预防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市场风险。各国证券法都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为其核心目的。在我国,与拥有巨额资金的机构投资者相比,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每笔交易金额较少,累加资金数量庞大,风险意识淡薄,抗风险能力较差,必须建立和健全市场交易规则,重视保护投资者利益,并最终实现证券市场的有序和高效。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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