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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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财政
(一)财政综合规定
(二)预算
(三)政府采购
二、财务会计
(一)企业财务
(二)会计
(三)审计
三、税法
(一)商品税
1.增值税
2.消费税
3.其他
(二)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三)财产税和行为税
1.城镇土地使用税
2.房产税
3.车船税
4.车辆购置税
5.土地增值税
6.耕地占用税
7.印花税
8.契税
9.资源税
10.其他
四、税收征管
(一)征收管理
(二)税务管理
(三)税收违法行为及处理
(四)税收协定
(五)其他
五、税收优惠
目录:
一、国家财政
(一)财政综合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11年1月8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1月26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2008年12月16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2012年3月2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4日)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17日)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二)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014年8月31日)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9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通知
(2017年6月21日)
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
(2016年10月27日)
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7日)
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5日)
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6日)
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6日)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4月2日)
·文书范本·
1.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
2.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
……
三、税法
(一)商品税
1.增值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016年3月23日)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1998年3月26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2003年5月13日)
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2017年10月30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年2月10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2010年4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年3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7年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2017年10月13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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