暢銷的法律工具書,至今已經更新至第26版,收錄2017年11月以前頒布的常用現行有效的法律及行政法規共296件,方便實用,主要特點如下:
一、權wei部門編輯。本書由國務院法製辦公室編輯,采用國際上通行的法律法規類圖書編排方式,此次修訂再版,調整瞭部分文件的歸類,並在大類之下細分瞭子類;子類下的文件,法律按照常用程度排列,配套行政法規跟隨相應法律之後。
二、文件收錄科學、實用。本書收錄的對象為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法律、國務院製定的(包括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前經由國務院批準的)行政法規,均為現行有效的常用法律文件。本版收錄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經過修訂的文本根據重新公布的標準文本排印。
三、法律文件檢索方便。本版延續拼音索引,拼音索引的製作與使用方法在正文中作瞭說明。本版目錄體現法律法規的頒布時間,且對於有過修訂和修正的法律法規在目錄中予以直接體現。另外,目錄部分在大類下細分瞭子類,使用起來更加方便。
四、超值服務,提供增補。購買本書的讀者按要求填寫本書所附的“增值服務及讀者調查問捲錶”後,可以免費獲得我社齣版的2018年全年(12輯)《新法規匯編》(國務院法製辦公室編)的電子版增補服務,內含一年內我國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法規性文件、部門規章以及司法解釋權wei文本。
本書由國務院法製辦公室編輯,自1995年首次齣版以來已陸續推齣瞭二十五版,贏得瞭廣大專業人士的充分肯定,也獲得瞭大眾讀者的好評。本版在第二十五版(2017年版)的基礎上進行瞭修訂。
一、關於法律文件的收錄。本書收錄的對象為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法律、國務院製定的(包括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前經由國務院批準的)行政法規。所收文件均現行有效,截至2017年11月,總計296件。包含《民法總則》、《反不正當競爭法》、《標準化法》等法律的標準文本。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公布瞭《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本書中《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行政法規,已經根據國務院重新公布的標準文件予以修改。
二、關於法律文件的分類。本版所收文件分為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及非訴訟程序法七大類。此次修訂再版,調整瞭部分文件的歸類,並在大類之下細分瞭子類;子類下的文件,法律按照常用程度排列,配套行政法規跟隨相應法律之後。
三、關於法律文件的檢索。本版延續瞭所收法律文件的拼音索引,拼音索引的製作與使用方法在正文中作瞭說明。此次修訂調整瞭簡目內容,該簡目的實際功能是提供重要法規文件的快速檢索;本版目錄部分由於在大類下細分瞭子類,因而進一步增強瞭檢索功能。
一、權*編撰
本書由國務院法製辦公室編輯審定,內容準確、權*。
二、精選文件
選錄使用頻率高、實用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295件,截至2017年11月。
三、準確查找
1、編排體係科學,分類清晰
2、附常規、拼音雙目錄索引,查找方便。
3、條文加注條旨,言簡意賅,精準定位法條。
四、動態增補
1、免費贈送*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權*發布的指導案例電子版。
2、依托我社權*法規齣版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提供免費實時專業的電子版法規增補服務。
五、適用對象
本書能滿足對於係統學習法律知識、司法考試以及日常工作、生活中使用法律的需要。
常用法律法規簡目
憲法(1)
憲法相關法
立法法(1-1)
選舉法(1-21)
組織法(1-28)
代錶法(1-42)
人民法院組織法(1-53)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57)
民族區域自治法(1-67)
香港特彆行政區基本法(1-74)
澳門特彆行政區基本法(1-87)
集會遊行示威法(1-104)
國傢賠償法(1-110)
民法商法
民法總則(2-1)
民法通則(2-14)
物權法(2-25)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40)
擔保法(2-44)
著作權法(2-50)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57)
商標法(2-60)
商標法實施條例(2-68)
專利法(2-78)
專利法實施細則(2-85)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2-100)
閤同法(2-104)
招標投標法(2-129)
婚姻法(2-144)
繼承法(2-149)
收養法(2-152)
公司法(2-154)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174)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2-182)
閤夥企業法(2-184)
企業破産法(2-230)
拍賣法(2-242)
保險法(2-246)
票據法(2-261)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268)
中國人民銀行法(2-272)
商業銀行法(2-276)
存款保險條例(2-283)
外匯管理條例(2-295)
反洗錢法(2-299)
證券投資基金法(2-323)
侵權責任法(2-355)
行 政 法
行政許可法(3-1)
行政處罰法(3-9)
行政復議法(3-15)
信訪條例(3-26)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3-31)
行政強製法(3-35)
公務員法(3-47)
行政監察法(3-56)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3-65)
人民武裝警察法(3-68)
人民警察法(3-71)
齣境入境管理法(3-81)
治安管理處罰法(3-91)
消防法(3-101)
反恐怖主義法(3-128)
國傢安全法(3-139)
反間諜法(3-144)
保守國傢秘密法實施條例(3-154)
律師法(3-180)
義務教育法(3-205)
齣版管理條例(3-228)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3-257)
文物保護法(3-261)
傳染病防治法(3-276)
食品安全法(3-286)
精神衛生法(3-307)
執業醫師法(3-316)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3-320)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3-330)
藥品管理法(3-341)
城市房地産管理法(3-380)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3-389)
物業管理條例(3-392)
建築法(3-398)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3-404)
環境保護法(3-433)
道路交通安全法(3-483)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3-495)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3-506)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3-545)
旅遊法(3- 568)
突發事件應對法(3-577)
經 濟 法
總目錄
憲法及相關法
(一)憲法(1-1)
(二)國傢機構組織(1-13)
(三)立法製度(1-42)
(四)民族區域自治(1-52)
(五)國傢賠償(1-59)
民法商法
(一)總類(2-1)
(二)物權(2-30)
(三)債權(2-72)
(四)知識産權(2-139)
(五)婚姻、繼承、收養(2-200)
(六)商法(2-220)
(七)侵權責任(2-363)
行 政 法
(一)總類(3-1)
(二)人事(3-42)
(三)公安(3-62)
(四)交通安全(3-164)
(五)司法行政(3-197)
(六)教育、文化(3-219)
(七)衛生、食品(3-252)
(八)應急管理(3-317)
(九)旅遊(3-329)
(十)環境保護(3-346)
(十一)土地(3-356)
(十二)房地産(3-376)
經 濟 法
(一)財政(4-1)
(二)會計、稅務(4-23)
(三)價格(4-65)
(四)建築(4-71)
(五)公路運輸(4-93)
(六)郵電信息(4-112)
(七)工商管理(4-126)
(八)質量監督(4-156)
社 會 法
(一)社會保障(5-1)
(二)特殊保障(5-39)
(三)勞動用工(5-61)
(四)安全保護(5-94)
刑法
訴訟及非訴訟程序法
(一)刑事訴訟(7-1)
(二)民事訴訟(7-84)
(三)行政訴訟(7-169)
(四)非訴訟程序(7-188)
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
目錄
拼音索引(1)
憲法及相關法
(一)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
(2004年3月14日修正)
(二)國傢機構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組織法(1-)
(1982年12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錶大會選舉法(1-)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錶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1-)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錶大會代錶法(1-)
(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三)立法製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1-)
(2015年3月15日修正)
(四)民族區域自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
(2001年2月28日修正)
(五)國傢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賠償法(1-)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賠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一)(1-)
(2011年2月28日)
民法商法
(一)總類
△文件名稱前加△,錶示2016年12月以後新公布的法律文件,加☆錶示2016年12月以後最新修訂的法律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386)
(2017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
(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
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2-)
(2014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2-)
(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乾規定(2-)
(2014年5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
(2013年10月25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存目,參見
民法商法(七)侵權責任]為便於查詢,同時與幾個主題相關的法律文件,本目錄中均設置瞭存目條。(2-383)
(二)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
(2007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一)(2-385)
(2016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2-399)
(2017年6月24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存目,參見行政法(十二)房地産](3-401)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存目,參見行政法(十二)房地産](3-397)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存目,參見行政法(十二)房地産](3-4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
解釋(2-)
(2009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存目,
參見行政法(十二)房地産](3-4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2-)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乾問題的解釋(2-)
(2000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
(2009年8月27日修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
(2005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
(2005年7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存目,參見訴訟及非訴訟
程序法(四)非訴訟程序](7-20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
若乾問題的解釋[存目,參見訴訟及非訴訟程序法(四)非訴訟程序](7-207)
(三)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閤同法(2-)
(1999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6號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 本 規 定
第一條 為瞭保護民事主體的閤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産關係。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産權利以及其他閤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閤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齣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齣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齣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齣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齣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嚮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閤會、殘疾人聯閤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 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 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嚮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嚮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産權利以及其他閤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麵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産權利以及其他閤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産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閤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産。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齣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乾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緻被監護人處於危睏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閤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閤會、殘疾人聯閤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嚮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嚮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錶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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