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清华法学》主编。1999年初调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同年获博士生导师资格,司法部、劳动人事部“英雄模范”称号,国家政府津贴获得者。1993年从讲师直接破格评聘为教授,同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上发表学术论文120余篇。独著:《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2007)《民事诉讼法》(第二版)(200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1992)《破产程序导论》(1993)《诉讼构架与程式》(2000)《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2003)《守望想象的空间》(论文集)(2003)《琐话司法》(随笔集)(2005)《那门是窄的》(讲演录)(2005)《知向谁边集》(随笔集)(2006)《推开程序理性之门》(讲演录)(2008)《法学蓝调》(随笔集)(2009)。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评分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评分不错
评分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机制,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和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具有独特地意义和作用。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但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情况则不同,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行政诉讼中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也不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胜诉后也无权放弃自己的权利。[2]
评分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周边法律制度如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保障着民事诉讼的正义性,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不受侵蚀。程序规则的严格性并不等同于程序的复杂性,其含义是指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即产生一定的程序制裁。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
评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评分根据2012年0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3年01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评分 评分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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