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清华法学》主编。1999年初调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同年获博士生导师资格,司法部、劳动人事部“英雄模范”称号,国家政府津贴获得者。1993年从讲师直接破格评聘为教授,同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上发表学术论文120余篇。独著:《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2007)《民事诉讼法》(第二版)(2009)《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005)《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1992)《破产程序导论》(1993)《诉讼构架与程式》(2000)《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2003)《守望想象的空间》(论文集)(2003)《琐话司法》(随笔集)(2005)《那门是窄的》(讲演录)(2005)《知向谁边集》(随笔集)(2006)《推开程序理性之门》(讲演录)(2008)《法学蓝调》(随笔集)(2009)。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机制,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和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具有独特地意义和作用。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但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情况则不同,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行政诉讼中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也不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胜诉后也无权放弃自己的权利。[2]
评分特征
评分 评分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评分程序性
评分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虽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规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讼程序来处理。[2]
评分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评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评分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虽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规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讼程序来处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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