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评分(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评分(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评分(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评分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评分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评分 评分(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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