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邮正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保险法书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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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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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ISBN:9787510911996
商品编码:10053297811
丛书名: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5-12-01

具体描述


 
商品名称:  *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保险法书籍/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ISBN:  9787510911996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5年12月
 装帧:  平装
作者:  杜万华 著  
定价:  118.00

商品编号:165283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三》的出台,是*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化解当事人纠纷,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为帮助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和精神,*高人民法院组织该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编写了《*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参与写作的作者均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对保险法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而且对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丰富。全书对条文的解释采取“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域外相关立法考察”“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适用”的结构模式,比较详细地介绍各个条文拟解决问题、存在争议以及*后采取观点的理由。同时,对于条文适用中容易产生疑问的问题进行了专门阐述,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希望《*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出版,对于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了解、认识有关问题有所裨益。 定价:118.00元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主要涉及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复效的条件、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及共同受益人相关问题、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与转让、任意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医保标准条款、定点医院条款、自杀条款、故意犯罪条款等内容。 本书由参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的*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法官编写,他们均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于保险法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本书在*阐释条文的同时,尽力使读者了解相关的理论背景、国内外立法状况、学术观点和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准确掌握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在审判工作中的适用标准。本书既是学习培训用书,也是实务办案重要指导用书。 《*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与 《*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 联系与区别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与《*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均是对《保险法》保险合同一章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的司法解释,是处理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这两部司法解释均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司法解释(三)取代司法解释(二)的情况,两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图书是对两部司法解释的条文如何具体适用进行的*指导。两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联系与区别如下: (一)两书的联系 1.两书均由参与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的*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官撰写,对司法解释如何适用进行了实务指导; 2.两书均是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司法解释,虽涉及的内容不同,但司法解释的理念与思路一致,两书配合使用效果更佳,可以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从一般条款到人身保险的法律条款适用问题整体全面掌握。只阅读一本则对司法解释的内容将有所疏漏,不能掌握处理保险纠纷法律依据的全貌。 (二)两书的区别 两书侧重点不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主要涉及《保险法》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条文涉及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说明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界定、保险合同解释、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等内容。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主要涉及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复效的条件、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及共同受益人相关问题、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与转让、任意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医保标准条款、定点医院条款、自杀条款、故意犯罪条款等内容。两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图书因司法解释涉及内容的差异故内容不同,但这种不同是对不同条款的不同阐释,内容均具有实务指导价值。只看(三)而不看(二)会造成对司法解释内容掌握的缺失。《*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与《*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是对两部现行有效司法解释进行*阐释的实务指导类图书,两者有着潜移默化的内在联系,又有着内容上的巨大差异。两书对实务工作均具有巨大的指导价值,需要共同掌握才能更好地全面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处理保险纠纷。

杜万华,男,汉族,1954年1月生,四川雅安人,1970年9月参加工作,1981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法理学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 现任*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部分条文全本
*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11月25日)
第二部分新闻问答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条文释义
*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
(二)人身险中的保险利益
(三)死亡险的被保险人同意要件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审查被保险人同意的立场之争
(二)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
(三)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
(四)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二、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
三、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死亡险中被保险人的保护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被保险人同意是否可以撤销
(二)被保险人同意撤销的法律后果
(适用)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形式
三、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方式
四、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
五、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限制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合同的效力
(二)瑕疵合同转化、补正与追认
(三)瑕疵合同的国家干预
(四)被保险人同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五)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方式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
(适用)
一、主动审查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二、审查深度与力度的把握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审查方式
(一)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学术之争
(二)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
(三)非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
四、保险利益中同意的事后追认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三)保险利益原则对人身保险的适用
(四)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及内容
(五)人身保险利益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保单受让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单继承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三、正确认识本条与第二条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保险人弃权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一)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二)关于保险人采用体检手段评估承保风险问题
(三)关于保险人弃权问题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后果
二、医疗机构因过失而不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三、保险人未就投保单中的不完全回答作进一步询问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一)完全禁止型
(二)以丧葬费为例外认可之禁止型
(三)以死亡年龄为界点之限制型
(四)以丧葬费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之限制型
(五)以监护人授权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之限制型
(六)限定保险金额之限制型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
(三)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准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但书部分“未成年人父母”的含义
第七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第三人代付保险费的性质
(二)民法上的第三人清偿理论
(三)保险费的第三人清偿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第三人可否代付保险费
(二)第三人代付后可否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
(三)对第三人有无必要加以限制
(适用)
一、如何认定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
二、保险人可否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
三、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后可否起诉要求投保人偿还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一)同意主义立法模式
(二)可保主义立法模式
(三)宽松的可保主义立法模式
(四)自动复效主义立法模式
(五)当事人约定主义立法模式
(六)其他立法模式
(七)学者对不同立法模式的评价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关于复效条件
(二)关于保险人决定复效与否的期限
(三)关于复效的起始时间
(适用)
一、正确认识本解释的规范属性
二、关于本条*款“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理解
(一)如何理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如何理解“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三、保险人是否有催交保险费的义务
四、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复效申请权的探讨
五、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
六、保险合同复效对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及自杀条款之影响
(一)保险合同复效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影响
(二)保险合同复效对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影响
(三)保险合同复效对自杀免责条款适用的影响
(四)保险合同复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产生影响
七、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
八、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能否再次申请复效
九、复效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
十、凡有自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的地位
(二)指定受益人的主体
(三)受益人仅存在于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
(四)概括式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一)关于受益人存在的范围
(二)受益人指定权主体归属
(三)受益人指定方式
(四)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法律后果
(二)如何理解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不明
(三)案例分析
(适用)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能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含义及形式
三、非合同指定受益人的效力
四、正确认定另有约定的情形
第十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的界定
(二)受益人的指定
(三)受益人的变更
(四)变更行为的性质
(五)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受益人变更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
(二)受益人变更通知保险人的效力
(三)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正确认定受益人的资格
二、正确看待变更权利的专属性
三、正确认定意思表示的发出
四、正确认定遗嘱变更的效力
五、正确认定通知保险人的方式
六、正确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七、正确认定团体保险的受益人
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和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的概念
(二)受益人所享权利的性质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
(适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否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
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
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
(二)受益权的性质
(三)受益人的死亡
(四)受益权的放弃
(五)受益权的丧失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部分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如何分配
(二)如何对待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
(适用)
一、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
二、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金’(342)
三、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四、正确确定不同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债权转让基本理论问题
(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与保单转让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适用)
一、关于转让人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二、关于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三、关于司法解释本条规定与《*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的问题
二、理论基础与法理分析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其缺失
(二)没有受益人的法律后果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是否可以向持有保单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二)相关案例
(适用)
一、正确认定本条的适用条件
二、正确认定本条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保单遗失的问题
第十五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时遇难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遇难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保险法》与《继承法》的衔接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本规定的适用条件
二、正确适用推定规则
三、正确处理多张保单问题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种类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来源
(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功能
(四)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退还
(五)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适用)
一、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费
二、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范
四、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一)关于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政策考量
(二)关于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法理
(三)关于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
(四)关于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比较法研究
(五)关于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六)关于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方式
五、现金价值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概述
(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发生
(三)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
(适用)
一、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投保人通知解除后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三、第三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的纠纷处理
四、团体保险投保人解除权的处理
五、解除权行使前已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保险法上的损害填补原则
(二)医疗费用保险与损害补偿原则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三、争议观点与立场选择
(一)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关系
(二)相关案例
(适用)
一、本条的适用条件
二、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商业医疗保险是否可以获得重复给付
四、商业医疗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对价平衡原则
(二)合理期待原则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
(适用)
一、医保标准条款已经保险人明确说明而产生法律效力是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
二、准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在于“医疗费用标准”及“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要件的把握
第二十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如何看待定点医院条款的效力
(二)相关案例
(适用)
一、如何界定“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
二、如何界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自杀的界定
(二)自杀与保险给付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自杀的举证责任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逶用)
一、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构成自杀
二、被保险人被胁迫自杀是否构成自杀
三、因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的处理
四、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和法理分析
(一)犯罪不赔的基本理论
(二)保险法上的犯罪概念与认定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观点之争
(二)立场选择
(适用)
一、正确认识畏罪自杀与犯罪不赔的关系
二、正确认识合同约定条款与犯罪不赔的关系
三、正确认识故意犯罪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
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保险责任的承担
(二)保险责任承担的例外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故意犯罪与保险责任的承担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故意犯罪的认定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适用)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二)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与法律分析
(一)民法上的宣告死亡
(二)宣告死亡在保险法上的效果
三、争议观点与立场选择
(一)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死亡险的保险事故
(二)人身保险中认定死亡的时间点
(三)相关案例
(适用)
一、正确认识本解释的规范属性
二、被保险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主旨)
(释义)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近因原则内容与发展
(二)多个原因存在时的处理原则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
(一)保险事故的认定
(二)相关案例分析
(适用)
一、正确认定本条的适用条件
二、正确认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主旨)
(适用)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争议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生效
(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失效
(三)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三、观点之争及立场选择
(一)本解释的生效
(二)本解释的溯及力
(适用)
一、正确认定本解释的适用对象
二、正确认定本解释的适用对象
……
第四部分相关规范
后记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3月28日,陈某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中心体检,负责体检的医师成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对于体检医师的询问,陈某应当如实告知。《体检报告》中的相关描述,比如“吸烟五年,每天10支”等,足以说明体检医师按照该报告载明的项目对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于当月24日才从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一级,高脂血症。但是,陈某在时隔几天后回答体检医师询问的健康问题时,对于*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住院、接受诊疗,是否有胸痛、心脏病、高脂血症等,均作出否定答复,该回答结果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在明知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并做不实回答,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陈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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