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特色
编辑推荐
★一本可以作为教材的工具书,连续13年同类司考图书第1品牌
★本书8大功能
1. 法律法规 依据大纲 全面收录
2. 司法解释 化零为整 简约记忆
3. 重点法条 常考精选 显著标识
4. 命题题眼 直击考点 破解陷阱
5. 历年真题 永恒经典 题在变考点永不变
6. 模拟练习 牛刀小试 巩固加强
7. 核心考点 重点难点 一网打尽
8. 实用图表 典型示例 浓缩精华
内容简介
◎本书的核心思路及特色:五位一体
通过核心考点提示、法条、命题题眼、历年试题和强化模拟题五位一体,全面阐述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使考生真正掌握某一法条、知识点,真正做到“一本通”。
◎本书编写模式和内容的三大特点:
(一)法条、司法解释完美穿插
本书以司法考试大纲规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都列在一起,并将相关的司法解释列在主法条之后,这样就非常全面,考生掌握起来也非常方便,这不仅符合司法考试的命题特点,也提高了复习的效率。
(二)命题题眼全面、深度解析
本书在对历年试题分析和展示的基础上,对重要法条的一个或者多个考点进行全面、深度解析,让考生准确地掌握法条所涉及到的知识点可以从哪些方面命题,哪些考点以前考过,哪些考点还没有考过,每个命题题眼需要掌握的深度(是一般记忆还是需要理论解析),从而提高复习的实战性和针对性。
(三)模拟题检验、巩固学习效果
参照司法考试试题的要求、特点,对重点法条的考点(尤其是尚未考过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检验自己是否真正掌握了某一知识点,同时达到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全面掌握的效果。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1~8条)
第2条【本法调整对象】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9~35条)
第10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11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13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14条【法定代理人】
第15条【公民的住所】
第18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20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21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第22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23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24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25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32条【合伙财产】
第34条【合伙的内部关系】
第35条【合伙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法人(第36~53条)
第36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39条【法人的住所】
第43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48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第49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54~70条)
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
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第56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58条【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59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第61条【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62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第63条【代理权】
第64条【代理的种类】
第66条【无权代理】
第67条【违法代理】
第68条【转委托】
第69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第五章民事权利(第71~105条)
第86条【按份之债】
第87条【连带之债】
第88条【合同的履行】
第92条【不当得利】
第93条【无因管理】
第100条【肖像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第106~134条)
第109条【因保护公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
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第135~141条)
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
第136条【短期诉讼时效】
第137条【长期诉讼时效】
第138条【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139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140条【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141条【特殊规定】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150条)
第九章附则(第151~156条)
第154条【期间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第1~38条)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1~8条)
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9~31条)
第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15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第23条【动产交付对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
第28条【基于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30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31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32~38条)
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35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36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编所有权(第39~116条)
第四章一般规定(第39~44条)
第39条【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41条【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
所有权(第45~69条)
第66条【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0~83条)
第70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1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第72条【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
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
物业服务用房的归属】
第74条【车位、车库】
第78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83条【业主有关义务以及制止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权利】
第七章相邻关系(第84~92条)
第86条【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第87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88条【利用相邻土地】
第89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第91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92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第93~105条)
第93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第94条【按份共有】
第95条【共同共有】
第96条【共有物管理】
第97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第98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99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101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102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以及对内效力】
第103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104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原则】
第105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106~116条)
第106条【善意取得】
第107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112条【拾得人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115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116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第三编用益物权(第117~169条)
第十章一般规定(第117~123条)
第117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134条)
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5~151条)
第13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152~155条)
第十四章地役权(第156~169条)
第156条【地役权的内容】
第158条【地役权效力】
第162条【既有地役权于新用益物权设立后继续存在】
第163条【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164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166条【地役权不可分割性】
第167条【地役权不可分割性】
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70~240条)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170~178条)
第170条【担保物权的含义】
第171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172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174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第175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176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第十六章抵押权(第179~207条)
第179条【抵押权基本权利】
第180条【抵押财产范围】
第182条【房地产抵押】
第184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186条【禁止流押】
第187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188条【动产抵押效力】
第190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第191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第192条【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194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
第195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199条【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
第200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202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203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第十七章质权(第208~229条)
第208条【动产质权的基本权利】
第211条【禁止流质】
第212条【动产质权设立】
第214条【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第215条【质物保管】
第217条【转质权】
第223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224条【权利质权设立】
第225条【权利质权人权利行使】
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227条【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第230~240条)
第230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231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232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234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36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239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
第五编占有(第241~245条)
第十九章占有(第241~245条)
第241条【有权占有】
第242条【无权占有】
第245条【占有保护】
附则(第246~247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1~7条)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8~13条)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14~22条)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23~28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29~32条)
第六章附则(第33~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第1~129条)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8条)
第2条【合同的定义】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43条)
第9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10条【合同的形式】
第14条【要约的定义】
第15条【要约邀请】
第16条【要约的生效】
第17条【要约的撤回】
第18条【要约的撤销】
第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20条【要约的失效】
第21条【承诺的定义】
第22条【承诺的方式】
第23条【承诺的期限】
第24条【承诺期限的起点】
第25条【承诺生效的效力】
第26条【承诺的生效】
第27条【承诺的撤回】
第28条【新要约】
第29条【承诺迟延】
第30条【承诺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承诺的非实质性变更】
第32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第33条【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第34条【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35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36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
第37条【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
第39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
第40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第41条【格式合同的解释】
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
第43条【保密义务】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59条)
第44条【合同的生效】
第45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第46条【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第4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第48条【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第49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第51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53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第55条【撤销权的消灭】
第56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
第57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59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0~76条)
第60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
第61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第62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第63条【价格执行】
第64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65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
第68条【不安抗辩权】
第69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70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
第71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72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第73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75条【撤销权的期间】
第76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77~90条)
第78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第79条【债权让与】
第80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第81条【从权利的转移】
第82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83条【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第84条【债务承担】
第85条【承担人的抗辩】
第86条【从债的转移】
第87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第88条【概括转让】
第89条【概括转让的效力】
第90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1~106条)
第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
第92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93条【合同约定解除】
第94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95条【解除权消灭】
第96条【解除权的行使】
第97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98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第99条【法定抵销】
第100条【约定抵销】
第101条【提存的要件】
第103条【提存的法律后果】
第106条【混同】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
第107条【违约责任】
第108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110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111条【瑕疵履行】
第113条【损失赔偿额】
第114条【违约金】
第115条【定金】
第116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第117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第118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第119条【减损规则】
第120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第121条【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
第122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123~129条)
第125条【合同解释】
第129条【诉讼时效】
分则(第130~428条)
第九章买卖合同(第130~175条)
第133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134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第136条【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第137条【知识产权归属】
第138条【交付的时间】
第139条【交付时间的推定】
第140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第141条【交付的地点】
第142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143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第144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145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第146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第147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第148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49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第150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第151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第153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2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163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164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第166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解除】
第168条【样品买卖】
第169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第170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176~184条)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185~195条)
第186条【赠与合同的撤销及其限制】
第188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第189条【赠与人责任】
第191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92条【赠与的法定撤销】
第193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第195条【赠与义务的免除】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196~211条)
第210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211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212~236条)
第214条【租赁期限】
第223条【租赁物的改善】
第224条【转租】
第227条【租金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的法律后果】
第228条【租赁物的权利瑕疵】
第229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第230条【优先购买权】
第233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第236条【续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237~250条)
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第250条【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251~268条)
第251条【承揽合同的定义】
第253条【承揽人的义务与交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
第254条【交由第三人完成辅助性工作】
第258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第264条【承揽人的留置权】
第268条【定作人的解除权】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69~287条)
第272条【总包与分包】
第284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第285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288~321条)
第293条【客运合同的成立】
第302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303条【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311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315条【货物留置权】
第318条【多式联运责任的约定】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322~364条)
第322条【技术合同的定义】
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327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328条【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第329条【技术合同的无效】
第330条【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
第339条【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340条【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341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342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
第344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第354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356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362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363条【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365~380条)
第365条【保管合同的定义】
第367条【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374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或保管人责任】
第380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381~395条)
第381条【仓储合同的定义】
第382条【仓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385条【仓单】
第387条【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396~413条)
第396条【委托合同的定义】
第400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精彩书摘
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命题题眼
1�钡�11条第2款应引起注意,此处法律规定的推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要点: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毕拗泼袷滦形�能力的两种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后者是考试的重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3)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注意与《合同法》中关于效力未定合同的追认的联系。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行为,如立遗嘱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都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所以,只有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才为无效的行为。
3�蔽扌形�能力有两种情形。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并不是都无效,而是有两个例外: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有效;处分一定数量的零花钱的行为有效。
历年试题
2010年试卷三第2题: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甭蚵粝允Ч�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甭蚵舸嬖谥卮笪蠼猓�甲有权要求撤销
C�甭蚵粑扌В�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甭蚵粲行�
答案:D。由于拍卖会上的商品往往价值和实际价值不符,所以不属于显失公平,题目也没有显示甲存在误解,AB错误。
强化模拟题
甲(1982年9月2日出生),中专学生,于2000年7月4日无照驾驶将乙撞伤,致使乙花去医药费3000元。甲2000年9月毕业,在一餐馆打工。2001年2月,乙起诉要求甲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A�奔壮械#�因甲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经济能力
B�奔字�父承担,因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
C�敝饕�由甲之父承担,甲适当赔偿
D�敝饕�由甲承担,甲之父适当赔偿
答案:A。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
9�惫�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命题题眼
辨别在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以及迁出迁入的情况下,如何确认住所。
强化模拟题
甲村村民张某,将其户口从甲村迁出,欲落到乙村,还未落到乙村,就前往江苏打工。在江苏打工9个月,因工伤事故受伤,被送往上海某大医院治疗已达2年。张某在法律上的住所是。
A�奔状錌�币掖�
C�苯�苏D�鄙虾�
答案:A。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
11�比隙�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泵穹ㄍㄔ蛑泄娑ǖ慕�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蔽�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比嗣穹ㄔ褐付�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第(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庇屑嗷ぷ矢竦娜酥�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倍杂诘H渭嗷と擞姓�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庇泄刈橹�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奔嗷と吮恢付ê螅�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北恢付ㄈ硕灾付ú环�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1�狈蚱蘩牖楹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狈蚱抟环剿劳龊螅�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命题题眼
1�蔽闯赡耆恕⒕�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2�狈蚱匏�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何时消灭。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三种情形可以被人民法院取消:(1)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2)虐待行为;(3)对该子女明显不利。
3�碧厥馇榭鱿录嗷と说闹付�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
历年试题
2013年试卷三第2题:关于监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奔孜�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医院是委托监护人
B�奔椎挠鬃右以诩乃拗朴锥�园期间,甲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幼儿园
C�奔咨シ蚝笮�幼子乙改嫁,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
D�笔忻窦住⒁抑�子丙5周岁,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答案:A。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A项中,甲委托医院照料其精神病配偶,即通过合同将医院设立为委托监护人。所以A项正确。B项中,甲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属于限权委托,甲的监护职责并不能全部转移,所以B项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 CD项错误。
强化模拟题
张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后因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将两人所生女儿判给李某抚养。离婚后,张某去李某那儿看望女儿,李某提出女儿归自己抚养,张某已不再是监护人,无权看望女儿。下列有关本案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闭拍车募嗷とㄗ耘芯雠�儿归李某抚养时起即已消灭
B�崩钅巢荒芤蚺�儿归自己抚养而取消张某的监护权
C�比嗣穹ㄔ涸谔囟ㄇ樾蜗驴梢匀∠�张某的监护权
D�闭拍秤肜钅骋巡皇欠蚱薰叵担�所以张某对女儿没有监护权了
答案:BC。
前言/序言
编写前言
一、一本出版并畅销13年的司法考试辅导书
本丛书从2004年出版,至今已有13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销量,已成为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常青树,帮助众多考生成功实现了司考梦。这充分表明,本书的编写模式和内容比较契合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和特点,把准了司法考试的脉。
二、本书想为考生提供的服务
本书想为考生提供一种有效复习法条的方法,真正帮助考生解决三大问题:法条会如何考;法条应如何看;法条如何应用于司法考试的实战。
三、本书的核心思路及最大特色:五位一体
通过核心考点提示、法条、命题题眼、历年试题和强化模拟题五位一体,全面阐述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使考生真正掌握某一法条、知识点,真正做到“一本通”。
四、本书编写模式和内容的三大特点
(一)法条、司法解释完美穿插
本书以司法考试大纲规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都列在一起,并将相关的司法解释列在主法条之后,这样就非常全面,考生掌握起来也非常方便,这不仅符合司法考试的命题特点,也提高了复习的效率。
(二)命题题眼全面、深度解析
本书在对历年试题分析和展示的基础上,对重要法条的一个或者多个考点进行全面、深度解析,让考生准确地掌握法条所涉及到的知识点可以从哪些方面命题,哪些考点以前考过,哪些考点还没有考过,每个命题题眼需要掌握的深度(是一般记忆还是需要理论解析),从而提高复习的实战性和针对性。
(三)模拟题检验、巩固学习效果
参照司法考试试题的要求、特点,对重点法条的考点(尤其是尚未考过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检验自己是否真正掌握了某一知识点,同时达到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全面掌握的效果。
五、考前冲刺一本通:新增法律和考点一网打尽
本书的出版时间较早,很多读者担心在本书出版后新增的法律法规和考点得不到体现,为了解决这个后顾之忧,我们每年会就最新的内容出版增补本,并归纳总结最重要的考点,编制若干经典练习题,形成《考前冲刺一本通》,以便为考生的后期复习提供帮助。
最后,祝愿各位考生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刘东根
201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