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评分(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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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评分(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评分(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评分(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评分(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评分(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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