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製競爭。
評分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閤,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評分(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評分第四條 國傢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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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評分(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評分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
評分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閤,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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