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选举制度》系统而详细地介绍了澳门的选举制度。其内容既包括选民登记制度、立法会选举制度和行政长官选举制度,也包括与此相关的政制发展问题;而基于立法会选举制度的若干机制亦为行政长官选举制度所沿用,故其内容涉及较多,包括对法律演变的梳理和对现行规定的分析。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选举制度》认为,了解立法过程中的讨论对于把握澳门选举制度立法原意颇有裨益;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的指引,则有助于厘清对法律条文的界定和操作。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选举制度》亦将立法会审议法案的意见书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指引酌情列出,以便参阅。
作者简介
赵向阳,198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宪法学硕士学位。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国两制”法律研究所研究员,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出版专著《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体制纵论》(主编)、《艰难的跋涉——政治体制与民主建设的曲折历程》等十余部,在内地及澳门学术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
内页插图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选举权的法理分析与国际公约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类型及其政治影响
第二章 澳门选举制度概说
第一节 选举制度的产生和变化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构成和特点
第三节 选举制度的研究与思考
第三章 选民登记制度
第一节 回归前的选民登记制度
第二节 《选民登记法》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节 自然人选民登记
第四节 法人选民登记
第四章 立法会选举:法律演变
第一节 回归前的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二节 《立法会选举法》的制定与修改
第五章 立法会选举: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二节 选举方式及标准
第三节 委任议员及公职人员参选
第四节 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五节 补选及提前选举
第六章 立法会选举:直接选举
第一节 候选名单的提出与确定
第二节 竞选活动的开展和规范
第三节 竞选活动的财务资助
第四节 投票日期及其延迟
第五节 投票站的管理及运作
第六节 选举权的行使及保障
第七节 对选票的点算与核算
第七章 立法会选举:间接选举
第一节 名额分配
第二节 选举规范
第三节 选举概况
第八章 立法会选举:司法程序
第一节 提起司法程序的主体
第二节 诉讼制度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投票和核算之司法上诉:概述
第四节 投票和核算之司法上诉:案例
第五节 选举的不法行为
第九章 行政长官选举制度概述
第十章 行政长官选举制度分述
第十一章 政制发展
精彩书摘
(2)推荐(提名)候选人权。推荐候选人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举权中推荐权的表现。在选举制度中,推荐候选人有多种方式,其中,由选民联名直接推荐是重要形式之一,也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重要内容。
(3)被选举权。选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广义上说,被选举权也是选举权的组成部分。传统的宪法学认为,被选举权只是一种资格,不是主张选举的权利,因此被选举权受到的限制往往大于选举权。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属性。同时,选举权是被选举权的基础,没有选举权就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只有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才有可能成为行使被选举权的候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被选举权亦是选举权的有机组成。
(4)投票权。投票权是选民行使选举权时对其选择行为作判断的意思表示。选举投票权是选举权行使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根据不同国家选举法的规定,投票行使权可以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即投赞成票,也可以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即投反对票,还可以作出另有选择的意思表示即另选其他任何选民,甚至可以作出不行使选举权的意思表示即投弃权票。
(5)救济权。当选民的选举权行使受到侵害或选举权行使的结果因受到非法干预而不能表达和反映其意志,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对选举权及其行使予以维护和补救。这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对选举权的救济可分为对选举权利本身的救济和对选举权利结果的救济。前者指选举权受到侵犯,如选举权未被依法确认,可以通过选举诉讼获得救济。后者是指选举意愿与选举实效相违背,选民可运用诸如“选举无效”之诉等方式确认投票结果合法性,这也是选举权的展开形态。
3.享有选举权的条件
享有选举权的条件可分为积极的条件和消极的条件。积极条件一般包括国籍条件、年龄条件和居住条件。各国宪法和选举法对选举权的积极条件在立法技术上多采取肯定资格和否定资格两种规定方式。肯定资格是享有选举权必须具备的资格,否定资格是享有选举权时不可具有的条件。例如,各国法律在国籍条件上为否定资格,即外国人没有选举权。在年龄条件上为肯定资格,即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居住条件上为否定资格,即选民必须在选区内居住一定时期才享有选举权。
消极条件,指具有选举权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不能行使选举权。一般包括能力条件、限权条件、财产条件等。能力条件要求享有选举权者必须有健康的精神状态,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限权条件要求选民必须依法享有不受限制或剥夺的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行使选举权。各国宪法或选举法一般规定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剥夺政治权利。财产条件要求选民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资格才能行使选举权,这种限制在现代社会已逐步被取消。
(三)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
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论题。“天赋人权”学说认为,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在民主宪政的社会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这就是权利绝对化的表现。绝对化的权利是法治思想所设计的人的基本权利应然与理想的状态。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因此,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对于选举权来说,最严重的限制就是对选举权的剥夺。
选举权的剥夺,即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和选举法。其具有以下特点:①剥夺选举权对象的特定性。即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分子。选举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剥夺选举权的有期性。例如,中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有期限的,因被判死刑、无期徒刑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除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5年。③剥夺选举权的可恢复性。即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仍然可以行使选举权。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剥夺选举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停止,它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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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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