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1-26
比較憲法:案例與評析(套裝共2冊)/21世紀法學研究生參考書係列 下載 mobi pdf epub txt 電子書 格式 2024
比較憲法:案例與評析(套裝共2冊)/21世紀法學研究生參考書係列 下載 mobi epub pdf 電子書張韆帆的書,我一直都很喜歡看,他的思路很新穎,喜歡的買本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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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評分這本書奉行“問題中心主義”——以實在和具體的憲法問題為中心,通過問題闡述憲法學的基本原理和知識,隻不過這本案例教程更方便和自然地實現瞭我們的願望而已。既然是案例教程,就必須以案例為主綫,譬如本書開宗明義地從馬伯裏訴麥迪遜開始,和美國憲法案例教程頗有點類似。但是這並非是因為我們刻意模仿美國教材,而是因為憲法學的案例教程還得以憲法案例的始祖開始。沒有馬伯裏訴麥迪遜,恐怕也就不會有以後的這許多憲法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例畢竟隻是手段,我們最終關注的還是讀者從案例中學到什麼。我們期望初學者通過一個個生動的案例,學到豐富的憲法學知識。因此,我們每個案例之後提供瞭比較詳細的評論,以說明案例的曆史背景、理論依據以及以後的發展,並在每一章最後附加瞭思考題,幫助讀者理解、總結。事實上,我們希望讀者在閱讀過程中就帶著這些問題去思考,並注意挖掘每個判例的邏輯和理據。一般的法律規定離實際狀況都有一段距離,因而如何解釋與適用法律就成瞭一門大學問。我們希望讀者通過閱讀這些判例掌握——至少大概瞭解——這門學問。
評分很好 很不錯 很好 很好啊啊啊 啊啊
評分從而提高刑辯質量。 一、概述 新刑訴法對庭審方式作瞭重大變革,摒棄瞭以往糾問主義(或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庭審方式而吸收瞭許多當事人主義對抗製的因素,如庭前審查由實質化嚮形式化的轉化,法官采中立立場,由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等,如刑訴法第155、156、157條的規定,《解釋》 第130至 170條的有關規定。 新的控辯式庭審方式既然強調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則如何舉證質證就成瞭該庭審方式的核心內容。換言之;控辯雙方能否真正被調動起來,積極地舉證質證,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新的庭審方式的運作成敗。而交叉詢問無疑是此種庭審方式中舉證質證的最重要的機理和製度。 交叉詢問是英美當事人主義國傢(包括兼具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國傢)最有特色的製度之一,甚至可以說,當事人主義國傢(包括混閤式)證據調查的方式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交叉詢問。修改後的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庭審的有關規定,確立瞭一些規則,包含瞭一些交叉詢問的味道。但由於我國無論是理論研究、立法還是實踐操作,對此均顯生疏,很多實踐部門的同誌對此不知為何物,即便知道,庭審中亦很難貫徹,再加上其他種種原因,庭審中實行交叉詢問製度似乎成瞭一種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 “交叉詢問”一詞經常被學者們從兩個不同的角度同時使用著:一是指英美法係對抗製庭審模式中由當事人雙方主導的,包括主詢問 (Examination-in-Chief,又被稱為直接詢問:Direct Examination)、反詢問 (Cross Examination)、再詢問(Re-examination或再主詢問:Re-direct Ex- amination)、再反詢問(Re-cross Examination)等幾個階段共同組成的法庭調查程序的主體;二是指英美法係對抗製法庭調查方式的一環,即由提齣證人的相對方對證人所進行的發問,也即反詢問。 筆者是在第一種意義上使用交叉詢問一詞的,即指整個法庭調查程序。在西方國傢,證人也包括鑒定人,故本文中的證人也包括鑒定人。 交叉詢問製度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傢的重要審判製度和證據規則。其主要功能或者價值就是為瞭發現案件事實真相。有學者指齣,交叉詢問是發現事實真相的“最佳裝置”。戴維林法官曾說英國人認為獲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讓各方尋找能夠證實真相的各種事實,然後雙方展示他們所獲得的所有材料……兩個帶有偏見的尋找者從田地的兩端開始尋找,他們漏掉的東西要比一個公正無私的尋找者從地中間開始尋找所漏掉的東西少得多。 二、交叉詢問的詢問順序 詢問順序是以把證人劃分為控方和辯方證人為基礎的。 在實行對抗製的國傢,證人一般由當事人自行傳喚,所以,控方傳喚的證人由控方首先詢問,辯方傳喚的證人由辯方首先詢問。 在本文中,筆者將所有的人證——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為敘述方便,統稱為“證人”,按傳喚其齣庭的主體及其齣庭目的不同分為兩種:控方證人與辯方證人。據此,筆者將被告人作為辯方證人、被害人作為控方證人。 按此劃分,交叉詢問的詢問順序原則是誰傳喚的證人誰先詢問,即主詢問。主詢問完畢,對方進行反詢問。然後再主詢問,再反詢問…… 我國法院《解釋》第143、145條的規定,體現瞭這一原則, 嚮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以此類推,被害人、附帶民訴原告人應當先由控方提問,被告人、附帶民訴被告人應當先由辯方提問。 三、交叉詢問的範圍 範圍,指嚮證人發問時的發問內容限製,即可以問什麼,不可以問什麼。一般來說,提請傳喚證人的一方進行主詢問時,範圍沒有什麼限製,凡是有助於證明主詢問方訴訟主張的事實均可詢問。但也不是毫無限製、漫無邊際,也要注意避免主詢問範圍.過大或過小的問題,主詢問的範圍過大或過小都是不適宜的,均不利於事實真相的查明。主詢問範圍過小可能會使一些本來為證人所知悉的有利於本方的案件信息因提問範圍過小而無法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尤其是當該證人是瞭解某一特定事實的惟一證人時,範圍過小就會給查明案件真相造成無可挽迴的損失。當然,範圍過大,也為對方的反擊留下瞭較大的缺口,因為主詢問的範圍大,則反詢問的範圍也大。所以主詢問的範圍適當纔能既保證有利本方的事實得到全麵揭示,又不給對方留下從本方證人處獲取有利信息的機會。 頗有爭議的是關於反詢問的範圍問題。從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看,越來越多的國傢規定反詢問不能超過主詢問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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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從而提高刑辯質量。 一、概述 新刑訴法對庭審方式作瞭重大變革,摒棄瞭以往糾問主義(或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庭審方式而吸收瞭許多當事人主義對抗製的因素,如庭前審查由實質化嚮形式化的轉化,法官采中立立場,由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等,如刑訴法第155、156、157條的規定,《解釋》 第130至 170條的有關規定。 新的控辯式庭審方式既然強調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則如何舉證質證就成瞭該庭審方式的核心內容。換言之;控辯雙方能否真正被調動起來,積極地舉證質證,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新的庭審方式的運作成敗。而交叉詢問無疑是此種庭審方式中舉證質證的最重要的機理和製度。 交叉詢問是英美當事人主義國傢(包括兼具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國傢)最有特色的製度之一,甚至可以說,當事人主義國傢(包括混閤式)證據調查的方式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交叉詢問。修改後的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庭審的有關規定,確立瞭一些規則,包含瞭一些交叉詢問的味道。但由於我國無論是理論研究、立法還是實踐操作,對此均顯生疏,很多實踐部門的同誌對此不知為何物,即便知道,庭審中亦很難貫徹,再加上其他種種原因,庭審中實行交叉詢問製度似乎成瞭一種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 “交叉詢問”一詞經常被學者們從兩個不同的角度同時使用著:一是指英美法係對抗製庭審模式中由當事人雙方主導的,包括主詢問 (Examination-in-Chief,又被稱為直接詢問:Direct Examination)、反詢問 (Cross Examination)、再詢問(Re-examination或再主詢問:Re-direct Ex- amination)、再反詢問(Re-cross Examination)等幾個階段共同組成的法庭調查程序的主體;二是指英美法係對抗製法庭調查方式的一環,即由提齣證人的相對方對證人所進行的發問,也即反詢問。 筆者是在第一種意義上使用交叉詢問一詞的,即指整個法庭調查程序。在西方國傢,證人也包括鑒定人,故本文中的證人也包括鑒定人。 交叉詢問製度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傢的重要審判製度和證據規則。其主要功能或者價值就是為瞭發現案件事實真相。有學者指齣,交叉詢問是發現事實真相的“最佳裝置”。戴維林法官曾說英國人認為獲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讓各方尋找能夠證實真相的各種事實,然後雙方展示他們所獲得的所有材料……兩個帶有偏見的尋找者從田地的兩端開始尋找,他們漏掉的東西要比一個公正無私的尋找者從地中間開始尋找所漏掉的東西少得多。 二、交叉詢問的詢問順序 詢問順序是以把證人劃分為控方和辯方證人為基礎的。 在實行對抗製的國傢,證人一般由當事人自行傳喚,所以,控方傳喚的證人由控方首先詢問,辯方傳喚的證人由辯方首先詢問。 在本文中,筆者將所有的人證——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為敘述方便,統稱為“證人”,按傳喚其齣庭的主體及其齣庭目的不同分為兩種:控方證人與辯方證人。據此,筆者將被告人作為辯方證人、被害人作為控方證人。 按此劃分,交叉詢問的詢問順序原則是誰傳喚的證人誰先詢問,即主詢問。主詢問完畢,對方進行反詢問。然後再主詢問,再反詢問…… 我國法院《解釋》第143、145條的規定,體現瞭這一原則, 嚮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以此類推,被害人、附帶民訴原告人應當先由控方提問,被告人、附帶民訴被告人應當先由辯方提問。 三、交叉詢問的範圍 範圍,指嚮證人發問時的發問內容限製,即可以問什麼,不可以問什麼。一般來說,提請傳喚證人的一方進行主詢問時,範圍沒有什麼限製,凡是有助於證明主詢問方訴訟主張的事實均可詢問。但也不是毫無限製、漫無邊際,也要注意避免主詢問範圍.過大或過小的問題,主詢問的範圍過大或過小都是不適宜的,均不利於事實真相的查明。主詢問範圍過小可能會使一些本來為證人所知悉的有利於本方的案件信息因提問範圍過小而無法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尤其是當該證人是瞭解某一特定事實的惟一證人時,範圍過小就會給查明案件真相造成無可挽迴的損失。當然,範圍過大,也為對方的反擊留下瞭較大的缺口,因為主詢問的範圍大,則反詢問的範圍也大。所以主詢問的範圍適當纔能既保證有利本方的事實得到全麵揭示,又不給對方留下從本方證人處獲取有利信息的機會。 頗有爭議的是關於反詢問的範圍問題。從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看,越來越多的國傢規定反詢問不能超過主詢問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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