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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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渭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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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0987880
版次:1
商品编码:11320740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3-08-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248

具体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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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墨绿色烫金封面,全新的视角阐释债法问题,成为《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的特色之一。虽然众多学者对债法一题早就进行过多番研究,但是《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既探讨了传统的债法总论中的重要内容,也对传统上一般不被纳入债法总论的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作了探讨。同时,本书坚持有话则长、无话则短的写作原则,不强调内容的面面俱到,而是对重点、难点进行详细阐述,以适应研究生教学的需要。不仅如此,本书除对传统的居于通说地位的理论和制度加以深度阐发外,还在某些理论与制度领域有所发展和创新。

内容简介

  《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阐述了债的发生、债的类型、债的效力、债的担保、债的移转、债的消灭等债法总论的主要问题,并就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论述。

目录

第一章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线索与经验分析
一、商法的萌芽——交换规则
二、商法的产生——中世纪商人习惯法
三、近现代商法
四、经验借鉴之于我国商法

第二章 商法及其特性——商法是市场交易法
一、“商”的意义
二、商法的意义——以调整对象为视角
三、商法的特性

第三章 商法的地位——商法的独立性分析
一、私法领域的两大分支——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二、共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三、分担管理经济的职能——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四、划定企业内部关系的范围——商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五、商法的独立地位

第四章 商人(商主体)的传统意义与现代价值
一、商人的概念
二、商人的资格——商事能力
三、商人的国外法分类及借鉴意义
四、商人抑或企业——“商人”概念的取舍
五、合作社的商人地位
六、商事中间人与商事辅助人

第五章 商事权利的体系与内容
一、商事权利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二、确立独立的商事权利体系的依据
三、商事权利的类型划分与体系构架
四、商事权利的具体内容
五、商事主体的社会责任问题——以公司企业为视角

第六章 商事行为与商事营业
一、商事行为的概念界定与性质分析
二、商事行为的特征
三、商事行为的范围与类型
四、商事行为的商法控制
五、商事行为的特殊规则
六、营业与营业转让
七、商事代理的衍生形式——行纪与居间

第七章 商事登记(商主体登记)
一、商事登记概念与性质辨析
二、商事登记的价值与功能
三、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
四、商事登记的种类和范围
五、商事登记的程序和效力
六、我国的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

第八章 商业账簿
一、商事账簿的概念和特征
二、商业账簿的种类
三、商业账簿备置的一般原则
四、商业账簿的记载方法
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第一章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线索与经验分析
  对“商法”的界定,仍然是极为困难的事情。有鉴于此,莫不如从商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梳理出比较有说服力的界定方法。在以往绝大多数的商法教材中,对商法历史演进的讲述都是以古代、近代和现代的时间轴为线索,还有的学者将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作为商法的起源重点说明。本书同样认为对历史线索的把握有助于认识商法的产生与发展脉络。同时应明确,商法产生于商品交换活动及与其有关的规则。尽管商品交换在各个历史阶段有其自身特点,但其产生和发展的连续性,对于认识商法具有颇为重要的意义。
  一、商法的萌芽——交换规则
  交换是指提供某种东西作为回报,从别人那里取得所需物的行为。交易是交换活动的基本单元,是由双方之间的价值交换所构成的行为。“外部世界对我们的价值,正是随着它为达到我们的生活目的向我们提供的帮助的增减而增减;因此,它的价值量可以通过它为我们创造的生活享受量准确地加以测量。”赫尔曼·海因里希·戈森:《人类交换规律与人类行为准则的发展》,陈秀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页。德国经济学家赫尔曼·海因里希·戈森(HermannHeinrichGossen)提出了关于人的享受规律的理论,他为经济学规定的任务是:发现这些享受规律,阐明按照这些规律行事的条件,从而帮助人们获得最大的生活享受,并以此为己任。戈森的理论对法学研究也有其显见的贡献。戈森从享受规律出发,进一步论述了其主观效用价值论和与享受相关的劳动理论以及交换理论。这对于理解人类活动中的产品交换及其规则有重要意义。“享受最大化不仅无一例外地被所有人视为生活目的,而且毫无疑问也是上帝所希望的那种人的真正的生活目的。……人的行为的目标是,使他的生活享受总量最大化。”[德]赫尔曼·海因里希·戈森:《人类交换规律与人类行为准则的发展》,陈秀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7页。根据享受规律,不同的人对一种物品的估价是有程度差别的,这种情况有助于我们找到能同时满足这些相互矛盾的要求的方法。由此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某些物品的简单交换能使交换物品的价值极大地增加,尽管这些物品并没有因为交换而发生任何变化。也就是说,价值的增长只是通过交换并且仅仅是通过交换而产生的。
  (一)交换产生的条件
  目前公认的观点认为,交换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有了一定发展,某些部落不但能够做到自给自足,其产品还有了剩余,使交换成为可能。但是,产品剩余并非是交换的基础。因为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仍十分低下,即使出现了产品剩余,也需要对“剩余”有进一步的要求,即恒常剩余性。即,只有能保证某种产品有能力长期获得超自给的量时,某物才算剩余。此外,交换中的东西并非完全是功能迥异之物,其中不乏功能相近或相似者。在具有替代功能的物品之间发生交换,自然不需要以剩余为条件。这时的交换所追求的是价值的增长。假定有两个以上的人和两件以上的物品存在,那么关于怎样进行交换使价值量最大的方式和方法的规则并不发生变化。可见,交换出现的时间可能比我们所说的要早。
  第一,异质劳动。劳动的异质性是相对于劳动的同质性而言的。劳动的同质性是指劳动的熟练程度、强度、复杂程度均相同;劳动的异质性是指不同的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时间内由于劳动的熟练程度、强度、复杂程度的不同所表现出的劳动生产力的差别。劳动的异质性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加以考虑:劳动的横向异质性表现为不同劳动者在不同生产部门中生产力的差异;劳动的纵向异质性表现为不同劳动者在同一生产部门中生产力的差异。蔡继明、李亚鹏:《劳动异质性与价值决定》,载《经济学动态》2011年第4期。不同的劳动者将根据其劳动的横向异质性确定自身的比较优势,由此选择自身的分工方向,并将劳动投入到相应的生产部门。作为交换发生以前的异质劳动几乎完全是由自然分工决定的。由于自然决定的异质劳动产生了不同的劳动产品,这才为交换得以发生提供了根本前提。否则,相同产品——同质劳动的产物再多也不会发生交换。刘解龙:《发生产品交换的条件是什么》,载《南方经济》1990年第2期。由于每一个人为最大限度地提高他的生活享受而付出的努力,几乎毫无例外地使每个人都能很容易用他所占有的物品进行交换;经过交换留给他的剩余越多,交换所付出的牺牲就越小。这时人们确定无疑地发现,他周围的人都倾向于这样一种交换,也就有可能使个人在共同生活中只限于制造一定物品的任何一个数量。使人们的活动只限于制造少数物品的方法,戈森称之为“分工”。实行分工的可能性的前提条件是,确定所有对满足享受有益的东西能够依之相互交换的一定比例。因为只有当个人知道他能在何种程度上用来同其他对其有价值的物品进行交换时,他才能决定把他的活动限制在一种或少数几种物品的制造上,从而以大大超越对他本身有价值的数量进行制造。可见,社会分工是由交换引起和促进的,因为由自然决定的异质劳动只有在发生交换以后才成为社会劳动的一部分,也即只有交换发生后,劳动者才意识到自己的劳动与社会的关系。无论是历史上的几次社会大分工,还是现代社会的分工,无不由交换引起和促进。因为交换使劳动者看到专门从事某种特殊劳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而采取行动,从而使分工得以扩大和深化。
  交换产生的条件不是剩余,交换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条件:刘解龙:《发生产品交换的条件是什么》,载《南方经济》1990年第2期。第二,接触和交往。交换的初始形态是物物交换。通过交换,双方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道理是如此浅显,以至于孩子们都明白,一旦自己的存货对他们足够有余,通常就会完全自发地进行这种交换。人们如果不直接接触,就不知道别人那里有些什么,是否有自己需要的东西;同样,如果没有接触和交往,别人对自己也是一无所知。接触和交往能够开阔视野,知己知彼,进而确定是否可以进行交换。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商品交换是在共同体的尽头,在他们与别的共同体或其成员接触的地方开始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06页。接触和交往对交换的扩大和深化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促进作用。即使在今天,生产力已经发展到相当高度,社会分工也愈发细化,但接触和交往对交换的影响仍一如既往,只是其更多地凭借间接因素或媒介手段来实现。
  第三,产品所有权。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二章《交换过程》中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该论断曾为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常被引用的名言,当时的理论工作者出于对商品经济发展制造舆论的良好愿望,用这个口号来证明商品经济是等价交换、天然平等的。而马克思论述的原文是“商品所有者与商品不同的地方,主要在于:对商品来说,每个别的商品只是它本身的价值的表现形式。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和昔尼克派昔尼克派是古希腊的一个哲学派别,又叫犬儒学派,这个学派对财产、荣誉、婚姻、家庭、政治等采取无动于衷的态度,克己节欲,不怕像犬一样过简单的生活。,它随时准备不仅用自己的灵魂而且用自己的肉体去同任何别的商品进行交换,哪怕这个商品生得比马立托奈斯马立托奈斯是文学作品中丑女的典型。还丑。商品所缺乏的这种感知其他商品体的具体属性的能力,由商品所有者用他自己的五种以上的感官补足了。”这段话的语义很简单,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意思是,商品本身是没有感觉的,可以同其他任何商品相交换;而商品所有者则不然,他有五种以上的感官,他的感觉是丰富的,他能够知道某种产品对自己是否有使用价值,对他人是否有使用价值,进而知道能否进行交换和决定是否进行交换。马克思并不赞同商品经济是平等的乐园,我们在这里要说明的也并不是参与交换的主体的平等问题。但是,须明确的是,产品所有权是交换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依自己的意愿进行产品交换,追求个人享受量的最大化。如果没有对交换产品的所有权,交换的主体双方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平等地位,交换就无从发生,以交换为手段的个人享受量最大化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在交换发生以前的原始社会,产品归群体所有,但分配到具体的个体成员之后,即为个体所有。因此,交换的出现可以是与“别的共同体或其成员”进行的。交换对用于交换的产品所有权的这一要求,在民商法学的意义上,恰恰是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二者关系的体现。
  (二)商人的雏形
  通常意义上,学者们都认为商人阶层的出现是商法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在11世纪以前,商人在西欧处于一种相对隔离的状态。自从西罗马帝国衰亡以来,商业关系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规模上存在。但是贸易并不会因此消失殆尽。就像伯尔曼所描述的,一方面,行销商仍然出售一些农产品,同时他们也做点小奢侈品和地方手工艺品的买卖。集市和市场虽不普遍,但也存在;还有一些城镇,尤其是海港城市,从罗马帝国时代留存了下来。而在法兰克帝国,情形不同于罗马帝国,它是一种以土地为中心的经济,而不似拥有较发达的海上贸易的地中海文明。另一方面,当时只是偶尔有犹太商人、叙利亚商人和希腊商人通过陆路和水路在东西方之间旅行。西欧本地的商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巡回兜售的小贩(“foot�瞞an”),他们奔忙于城镇之间、村庄之间、庄园之间,四处叫卖。那些从事贸易的也是一些非专业的人:庄园、修道院或村庄(如渔村)总是派代表到欧洲各地去推销他们的商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6~408页。可见,中世纪以前并没有独立的商人阶层存在。
  类似的情形在我国历史上延绵更加久远,或者说,在华夏中国的历史长河中,商业的发展源远流长,商人的历史地位历经变迁,只是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商人阶层。其原因是复杂的,有经济原因、政治原因,还有文化心理因素和其他社会因素等。秦汉以前,中国社会有过相当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秦汉之后的漫长历史时期,商人在中国社会中一直都很活跃,但他们的社会地位较低,处于四民之末。四民,古代中国对平民职业的基本分工,即士(学者)、农、工、商。但其次序历代有所不同。《汉书·食货志》有“……士、农、工、商,四人有业。学以居位曰士,辟土殖谷曰农,作巧成器曰工,通财鬻货曰商。”直到16世纪,传统的价值观念有所改变,两宋之后尤其到了明清时期,“士农工商”的四民论受到了批评和质疑,商人地位得以提高。详言之,先秦时期尚无明确的重农抑商思想,相反我们还发现有一些统治者为了发展经济而保护商业的史料。例如,战国时期的《市法》中就有把市场商贸和国家强弱联系起来的思想:“市者,百化(货)之威,用之量也。中国能则(利)市者强,小国能则利市者安……诸侯财物至则小国富,小国富则中国(强)……”。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公元前359年的商鞅变法第一次提出了“事本禁末”的主张,崇尚以“农战”强国,而把“商贾之士”、“技艺之士”与“诗书谈说之士”、“处士”、“勇士”一起列为削国弱兵的“五民”。商鞅认为“治国能播民力而壹民务者,强;能事本而禁末者,富。”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这是中国重农抑商政策的渊源。只是后来的统治者们意识到完全地禁止商贸活动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遂采取了“事本抑末”的做法。然而自两宋时起,商品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对商人社会地位的重新考量。传统四民论第一次受到质疑,之后的士商关系不断得到调整,至明清时期商为四民之末的社会地位被彻底否定,商人的社会价值被重新予以审视,商人自身也日趋自信、自尊,不再认为“通财鬻货”是见不得人的行当,甚至有“良贾何负闳儒”《太函集》卷五十五,明代商人汪道昆(1525-1593)语。原文如下:“大江以南,新都以文物著。其俗不儒则贾,相代若践更。要之,良贾何负闳儒。”的商业价值观和职业观,这自然是以前的商人未曾想过的。但无论怎样,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商人的存在以及商人社会地位的变迁都没能使其形成欧洲中世纪那样的能够孕育出商人习惯法的商人阶层。
  (三)交换伴生交换规则
  人类社会的分工促进了商品交换并愈加扩大了商品交换的范围。“自从游牧部落分离出来以后,我们就看到,各种不同部落的成员之间进行交换以及它作为一种经常制度来发展和巩固的一切条件都具备了。”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9页。第二次社会大分工,特别是手工业生产成为一个独立的生产部门以后,出现了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生产,即商品生产。第三次社会大分工,“表现为商业和生产的分离”,出现了一个独立于生产之外的专门行业,即商业,同时出现了一个不生产商品、只经营商品的阶级——商人。商人要进行商品买卖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调整其关系,维护其特殊利益。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人类历史上,很早就有了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交换的客观样态,即交换的表现。因我们尚不具备对这一问题的抽象概括能力,希望能在感性层面回顾交换活动,以使对“商”或“商事”的了解趋于明晰。商法产生前,交换活动中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实则为商法的萌芽,只是尚未“破茧而出”。同时需说明的是,本书只能在众多资料中选取部分作为对交换活动的典型回顾。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在其《国际贸易法文选》中,曾将国际商法作为新的商人习惯法看待。顾名思义,国际商法时代表明,旧的商人习惯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典型特征当属商法的国际性。对商法的国际性问题,本书在后面的章节中有论述。历史性地看待商法的国际性,其发展的连续性自然不容忽视:中世纪的商法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国家主权这一概念被普遍采纳的时期,当属商法发展的第二阶段,此时的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的国内法制度之中。到了19世纪,因过分夸大国家主权受到了批判,商法的国际性愈发鲜明。[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程家瑞编辑,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学者们在论及商法的发展过程时,上述阶段划分几成共识。
  然而,说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形成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并非忽视这些概念和制度的创造者们得益于反映在新发现的查士丁尼法律文本中的罗马法。罗马法文献包含适用于达成各种类型契约的一整套高度复杂的规则,这些契约包括金钱借贷、财物借贷、抵押、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代理的一种形式)。罗马帝国时期关于这些契约的规则并没有被自觉地概念化;虽然人们对它们加以分类,但却没有按照一般原则使它们明确地相互联系并对它们进行分析。而且,在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之间没有做出任何自觉的区分,所有的契约都被当作民事契约。[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这也就是学者们所总结的,商法与民法没有共同的祖先。但是,罗马帝国时代仍然存在着比较发达的民事法律,关于交换的具体规则已经存在。不过,罗马帝国的交易行为基本围绕着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展开,以至于难以将交易与家庭生活区分开来。所以有学者认为这一时期的交易具有“家商一体”的特点。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1页。同时,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罗马帝国的商业习惯法包括通常被认为可以追溯到大约公元前300年的《罗德岛海洋法》,以及后来由东地中海商人发展起来的海上贸易习惯。罗马帝国商业习惯法的一些规则和罗马帝国市民法的一些规则独立于查士丁尼的法律文本之外,但他们从5世纪到11世纪一直留存于西方。然而,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国内和国际的商业问题。[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414页。所以,我们权且将这一时期的交换规则称为商法的萌芽。
  ……

前言/序言

  众所周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在这种密切联系中,商法以其“商”的特质更优先于民法。纵观各国商法理论与立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奉行民商合一还是奉行民商分立,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已为不争的事实。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国家立法的中心在于强化国家调控活动和干涉经济生活,没有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改革开放后,尤其是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我国的商事立法获得长足发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商法的生长环境离不开理论研究,如同国外的成熟经验一样,立法的每一步进展都离不开理论研究的支撑。但是与民法比较,商法理论滞后于商事立法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商法的体系在各国存在着巨大差异,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有极大争议。西方国家具有久远的商法渊源与商法传统,其商法是特定法律文化背景的产物,也是本国历史传统与他国法经验借鉴和融合的结果。我国的商法理论和实务,必然是自身社会关系发展的产物,而不能简单承继他国。既然商事立法要借助于商法理论,如未能解决重大的商法理论问题,商事立法、商事法学就不能真正独立。
  笔者从事商法教学尤其是商法总论教学工作十余载,其间也有过少许实务工作,逐渐有了一些感悟,也有些许成果发表。近些年来,笔者多次参加全国商法年会和地方法院审判实务工作会议,既领略到了学者们的真知灼见,也体会到了实务工作者们的诸多困惑。作为十几年来教学工作的总结,笔者非常希望能有机会将自己的感悟和体会付诸笔端,也算是对自己的一个交待。念于此,在日常教学科研中时刻关注和汲取商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审判中的新问题、新观点和新方法,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一直在默默地探索着。
  感谢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情邀请和鼎力帮助,使笔者有机会将拙作出版。但囿于笔者本人的眼界和学力,加之要顾及教材的体系,对很多问题的阐述尚欠深入、透彻或者未能厘清、释明,恳请学界先进和同仁及读者批评指正,也给笔者进一步研究以动力。
《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图书简介(不包含原书内容) 书名: 比较视角下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演进与规制研究 作者: [此处可虚构一位资深法学教授的姓名] 出版社: [此处可虚构一家权威法律专业出版社的名称] 出版日期: [此处可虚构一个近期日期] --- 内容提要: 在全球化与数字经济浪潮的冲击下,传统公司治理模式正经历深刻的结构性变革。本书聚焦于比较视角下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演进与规制,旨在系统梳理和深入剖析德、美、英、日等主要市场经济体在不同历史阶段所形成的治理范式及其内在逻辑,并探讨这些范式在应对资本市场新挑战、平衡利益相关者诉求方面的有效性与局限性。 本书超越了单纯的法律条文罗列,转而深入探究公司治理机制背后的经济学基础、文化土壤与监管哲学。全书内容涵盖了从经典的“股东至上”理论向更具包容性的“利益相关者资本主义”转型的理论脉络、法律制度的重塑,以及在实践中面临的治理困境。 第一部分: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石与历史嬗变 本部分首先界定了公司治理的内涵与外延,将其置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宏大框架中考察。 1.1 治理理论的演进脉络: 详细梳理了从早期古典公司法理论(如控制权理论、代理成本理论)到当代“契约观”和“社会责任观”的理论演进。重点分析了以迈克尔·波特、科林·梅耶等学者为代表,对传统“股东价值最大化”原则的批判性继承与修正。 1.2 跨国治理模式的比较解剖: 英美模式(以股东为中心): 深入分析了委托-代理问题在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制度安排,特别是董事会结构、独立董事的效力、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及其对短期主义的潜在激励。 大陆法系模式(双层治理与职工参与): 侧重考察德国的参与制(Mitbestimmung)和日本的“系列银行”制度,探讨其在协调劳资关系、实现长期战略目标方面的制度优势,以及在面对金融危机时暴露出的决策僵化问题。 1.3 治理结构的动态适应性: 探讨了在新兴市场经济体中,如何借鉴和融合不同模式的经验,构建适合本土化特征的治理框架,特别是针对国有企业治理、民营家族企业的控制权稀释问题,提出了制度创新的可能性空间。 第二部分:核心治理议题的制度创新与挑战 本部分集中探讨了公司治理实践中最为敏感和前沿的几个核心议题。 2.1 董事会有效性的重构: 研究了董事会职能的再定位,从监督者到战略伙伴的转型。详细分析了董事的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当代环境下的具体化要求,特别是如何量化和评估董事会绩效。重点比较了单层董事会和双层董事会中,信息流动的效率与权力制衡的有效性。探讨了董事会多元化(如性别、专业背景)对决策质量的实证影响。 2.2 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不再将焦点局限于股东权益,而是系统考察了债权人保护、中小股东集体诉讼制度的效力、职工参与决策的法律保障。着重分析了“环境、社会和治理”(ESG)原则如何从软性规范逐步嵌入到硬性公司治理义务中,探讨了“目的条款”(Purpose Clause)对公司法实体责任的影响。 2.3 资本市场对治理的反馈效应: 分析了兼并收购(M&A)过程中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与重塑,特别是要约收购中“合法防御措施”与“毒丸计划”的法律界限。此外,本书对新近兴起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主权财富基金)作为积极股东(Activist Shareholder)所采取的干预策略及其对公司战略的影响进行了细致的案例分析。 第三部分:数字时代与全球化背景下的治理前瞻 面对数字化转型和全球供应链的重构,本书对未来公司治理的演进方向进行了前瞻性思考。 3.1 科技驱动的治理变革: 探讨了数字平台企业的特殊治理挑战,如“双重股权结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的合理性及其对控制权稳定的影响。分析了区块链技术在股东名册管理、股东投票权实现方面的潜在应用及其对信息透明度的提升作用。 3.2 全球化背景下的治理冲突与协调: 研究了跨国公司治理中,母公司所在地法律与子公司所在地法律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特别是针对供应链责任、国际税收合规等议题,分析了国际组织(如OECD)在推动全球最低治理标准方面的努力与局限。 3.3 应对气候变化的治理责任: 深入剖析了气候风险如何被纳入董事会的风险管理框架,以及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TCFD)等自愿性标准如何逐步转化为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从而塑造企业的长期决策行为。 结语: 本书旨在为公司治理领域的理论研究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政策制定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具有批判性思维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既有制度的深入解构和对未来趋势的审慎预判,本书力求揭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在全球化与技术变革下的复杂张力,为构建更具韧性、更可持续的企业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参考。 适用读者: 公司法学者、商法研究生、金融监管机构从业人员、企业高管及董事会成员、法律实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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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简直让我眼前一亮!一直以来,我对商法这个领域都有点望而却步,总觉得它像是一座深奥的迷宫,各种概念和条文让人眼花缭乱。但这本书的出现,彻底改变了我的看法。作者的笔触非常细腻,他没有直接抛出晦涩难懂的理论,而是循序渐进地引导读者进入商法的世界。我特别喜欢其中关于“商事主体”的那一部分,作者通过生动的案例,将法人、合伙等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立与解散等问题阐释得清晰明了。比如,他对比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责任、决策机制上的差异,让我一下子就明白了其中的关键所在。而且,书中的语言风格也非常接地气,没有生硬的学术术语堆砌,更像是在和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交流,听他娓娓道来。读完这一章,我感觉自己仿佛打通了任督二脉,对商法的基本框架有了初步但扎实的认识,这为我后续深入学习其他商法分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不再感到畏惧,反而充满学习的兴趣和动力,迫不及待地想继续探索书中更精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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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这本书,给我带来的最大惊喜在于其清晰的结构和精辟的论述。我一直觉得商法的体系庞杂,概念繁多,学习起来容易迷失方向。但这本书的编排逻辑非常清晰,从最基础的商事法律关系入手,逐步深入到商事主体的设立、商事行为的规范,再到商事争议的解决。每一章之间都相互关联,层层递进,让读者能够有条不紊地掌握知识。尤其让我印象深刻的是关于“商事证明”的章节,作者详细阐述了不同类型的商事证明以及它们在法律程序中的效力,并结合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让我深刻理解了证据在商事纠纷中的重要性。这本书的语言风格也十分简洁明了,没有过多的修饰和空洞的论调,而是直击要点,用最精炼的语言阐述最核心的问题。读完这本书,我感觉自己不仅学到了知识,更掌握了一种学习商法的方法,能够更高效地去理解和运用商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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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这本书的评价是,它是一部严谨而不失温度的学术著作。作者在梳理商法基本理论的同时,并没有忽略对历史脉络和比较法的考察,这使得整本书的论证更加丰富和深入。我特别欣赏书中对“商事法律关系”的梳理,作者将不同类型的商事法律关系进行细致的划分,并分析了它们各自的特征和演变。例如,在论述买卖合同的法律渊源时,作者不仅回顾了罗马法的传统,还比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处理方式,这种宏观的视野和严谨的分析,让我对商法的全球化和本土化有了更深的理解。书中的语言也相当精准,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力求严谨,但又不至于过于晦涩,适合有一定法律基础的读者进行深入研究。读完之后,我感觉自己对商法的理解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层面,对其中一些争议性问题也有了自己的初步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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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这本书,给我最大的感受就是它的“实用性”。作为一名创业者,我每天都在与各种商业活动打交道,而法律法规往往是隐藏在这些活动背后的重要支撑。这本书恰好满足了我对商法知识的迫切需求。特别喜欢书中关于“商事代理”的部分,作者从实际操作层面出发,详细讲解了代理的种类、授权、后果以及如何避免因代理产生的法律风险。他提出的关于如何规范授权行为,以及在出现无权代理时如何进行补救的建议,都极具参考价值。书中还举例说明了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实际应用场景,让我对这些概念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为我在今后的业务往来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导。这本书并非高高在上的理论说教,而是真正将商法知识与现实商业环境紧密结合,让我能够学以致用,更好地规避风险,做出更明智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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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阅读了《商法总则基本问题研究》,这本书给我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虽然我并非法律科班出身,但书中对于商事行为的探讨,尤其是关于“意思表示”的章节,却让我茅塞顿开。作者以极其严谨的态度,剖析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生效时间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例如欺诈、胁迫等情况,并详细阐述了这些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他不仅仅是列举条文,更是深入挖掘了这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让我理解了为何法律要这样规定,以及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书中对“表见代理”的解读尤其精彩,通过几个经典的判例,生动地展现了法律如何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也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这种智慧的平衡感令人叹服。整本书读下来,我感觉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都有了显著提升,不再仅仅是被动接受信息,而是能够主动去思考问题,去辨析其中的法律逻辑。这是一本能够真正启发思考、提升能力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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